-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㈠、被上訴人三人為上訴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 ㈢、上訴人丙○○一年之薪資所得高達1,335,654元,被上訴人
-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 ㈡、上訴人曾在53年間犯下殺人罪,被判處無期從刑,直到64年
-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嘉義
- ㈣、依上訴人目前之年齡及身體情況,確實需要長期醫療及專業
-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上訴人其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兩造係父子女關係。
- ㈡、被上訴人丙○○、乙○○按月各給付上訴人甲○○8,000元
-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 五、上訴人主張其現生活陷入困頓,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 ㈡、次查被上訴人三人均任職教師,被上訴人丙○○95年度薪資
-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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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三人為上訴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三人應對上訴人負扶養之義務,上訴人現年76歲,年邁體衰,早已無工作能力,且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車禍前後住院達6、7次之多,上訴人車禍後行動不便,須全天候之看護照顧,住院期間醫療及每日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之看護費用,及剛出院時一個月達3萬元之看護費用,已將上訴人之積蓄花費殆盡,然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之情怳不聞不問,幾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乙○○先前每月匯款6,000元,自96年2月起每月匯款8,000元,但對於須長期醫療及全天候看護照顧之上訴人而言,有如杯水車薪,根本不足以應付上訴人之花費。
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法對於親屬會議之會員發函召開親屬會議,但因會員均未出席,致不能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雖因犯罪服刑,但出監後隨即與配偶共同販賣豬肉維持家計,並撫育被上訴人三名子女,供其等補習、讀書,被上訴人當時分別就讀嘉義高中、嘉義女中,均需在嘉義市區租屋就學,全賴上訴人與配偶努力工作賺錢,直至被上訴人大學畢業。
被上訴人乙○○先後所匯之80萬元及15萬元款項,係上訴人與配偶共同販賣豬肉所賺之錢,上訴人配偶死亡後,暫先存放在乙○○處,直到上訴人受傷開刀需要用錢,始要求乙○○返還該筆款項,上開合計95萬元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訴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不但骨折未癒合需人照顧,支氣管擴張亦需長期由他人協助,進行姿位引流及拍痰,確須有人協助照顧起居生活,此有原審法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之回函可稽。
因此上訴人必須僱人看護,而國內之看護工一日需2,200元,一個月之費用將高達60,000元以上,如僱用外籍勞工則一個月之薪資17,280元、加班費2,304元、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用802元、安定費2,000元及看護工之日常飲食,每日以200元計,一個月之飲食費用為6,000元,共計約需28,386元,以上有原審呈庭仲介公司之計算表一紙為證。
上訴人已高齡76歲,常因疾病進出醫院,醫療費用、車資加上日常開銷,一個月約需20,000元,加計上開請人看護之費用,上訴人一個月至少需要45,000元。
㈢、上訴人丙○○一年之薪資所得高達1,335,654元,被上訴人乙○○及丁○○係國中教師,一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亦有百萬元以上均有房地產。
參諸民法第1119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據實際需求,與被上訴人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各負擔15,000元,合計45,000元,實屬妥適合理。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並未僱用外籍看護,如國內尚有其他選擇,非僱用外籍看護不可,無要求扶養義務人額外負擔較高不必要費用之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惟國內之看護工一日即須新台幣2,200元之看護費,一月需花費60,000元以上,此亦所以現今多僱用外籍看護之理;
又上訴人係一孤單老人,已無謀生能力,身體狀況不佳,身邊自必需有一些款項以應付不時之需,於被上訴人支付扶養費不敷使用之情況下,上訴人何能貿然僱用看護工?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及丁○○每人每月應再給付上訴人各7,000元整,直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曾在53年間犯下殺人罪,被判處無期從刑,直到64年間始假釋出獄,服刑期間長達11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3人與母親相依為命,所受之痛苦非筆墨言語可形容。
被上訴人之母親含辛茹苦才把兒女3人扶養長大,上訴人並未陪伴被上訴人3人長大,從未善盡為人父親之責任。
被上訴人陸續任教職後,自71年間按月寄6,000元回家,幾年後,每月皆寄1萬元回家,上訴人脾氣暴躁,有暴力傾向,出獄後在市場賣豬肉,時常在市場發脾氣,讓被上訴人母親難堪。
93年間被上訴人母親去世後,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每月各寄6,000元予上訴人,加上每月4,000元之老人津貼,被上訴人丁○○逢年過節亦會給予上訴人金錢、購買日用品,並給予生活上之照料,且上訴人尚有100萬元之存款,在經濟上應該沒有問題,但上訴人選擇獨住,喜歡把錢花在女人身上,錢不夠花,一直想辦法向被上訴人三人要錢,被上訴人本身也有貸款要償還之經濟壓力,無法無止盡的提供金錢讓上訴人揮霍。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34元,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上訴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14,334元為當。
再者,上訴人於96年l月2日設於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之帳戶有存款962,082元,至96年8月6日則尚有存款554,788元,其名下有坐落於嘉義縣鹿草鄉○○段之土地十筆總值2,388,41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憑。
被上訴人乙○○、丙○○按月給付上訴人各8,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原審函查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且上訴人每月尚有老人津貼3,000元,被上訴人丁○○逢年過節亦會給予上訴人金錢;
購買日用品,並提供生活上之照料,在此經濟條件下上訴人生活應不虞匱乏,上訴人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實無要求其他額外的生活費用之理。
㈣、依上訴人目前之年齡及身體情況,確實需要長期醫療及專業之養護照顧,在專業的老人養護中心應可以受到良好、完善之醫療照顧,對其身心狀況較合適,被上訴人等人亦願意帶上訴人至養老院照顧,並負擔養護費用。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嘉義地區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分別有每月6,000元、8,000元及18,000元不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仁愛之家」、「濟美仁愛之家」、及「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酌上訴人尚有存款、財產、及老人津貼等收入,認其醫藥費每月以10,000元為當,並無不妥。
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僱用外籍看護及支應相關費用,按月以45,000元計算為適當,惟目前上訴人並未僱用外籍看護,實際上亦無必要,且僱用外籍看護手續繁瑣,尚須繳納額外之仲介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看護加班費、飲食費等額外支出且非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實無要求扶養義務人額外負擔較高額之不必要費用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人應負擔15,000元,合計45,000元以作為將來僱用外籍看護之用,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其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兩造係父子女關係。
㈡、被上訴人丙○○、乙○○按月各給付上訴人甲○○8,000元之扶養費。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401號、4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法對於親屬會議之會員發函召開親屬會議,但因會員均未出席,致不能達成協議,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召開親屬會議函、親屬會議因無人出席而不能達成協議之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36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供上訴人支應日常生活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對上述扶養方法亦未爭執,僅係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予以爭執,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情事,是以提起本訴,核無上述判例所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丁○○應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8,000元,被上訴人丁○○未提起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其現生活陷入困頓,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且於94年間車禍後行動不便,須全天候之看護照顧,並因疾病出入醫院,醫療費用、車資加上日常開銷一個月至少需要4萬5千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法應按月各分擔1萬5千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扶養義務?渠等扶養能力為何?應負擔多少扶養費?茲分述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為其親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嫁,其係被上訴人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乃20年10月2日生,起訴時已年滿76歲,已無工作能力,又因右側脛腓骨骨折術後感染住院治療,後持續門診追蹤,96年10月4日骨科門診,骨折未癒合,於96年10月間因呼吸道感染需長期控制,需他人協助照顧,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年11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0114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頁),雖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設於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之帳戶有存款962,082元,至96年8月6日則尚有554,788元,在94年度無所得,9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3,611元,其名下有坐落於嘉義縣鹿草鄉○○段之土地十筆,總值2,388,41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62頁),然上開土地大多屬農地,上揭不動產尚難以處分變價所得供應平日生活支出,又無其他收入,上訴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理。
㈡、次查被上訴人三人均任職教師,被上訴人丙○○95年度薪資所得為1,335,654元,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財產總額為3,006,325元;
被上訴人乙○○、丁○○因係國中教師所得免繳納所得稅,而無薪資所得資料,然乙○○95年度所得總額為199,466元、丁○○所得總額234,239元(均不含薪資所得),乙○○財產總額為2,284,790元、丁○○財產總額為735,000元,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4年、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103頁),被上訴人三人職業相當,財產總額之差別在於是否購置自住之房屋,堪認被上訴人三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故其等扶養能力亦應相當。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設籍並居住於嘉義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34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亦即每人每月需上開金額始能在嘉義縣維持基本生活,惟因上訴人右側脛腓骨骨折術後感染住院治療,後持續門診追蹤,96年10月4日骨科門診,骨折未癒合,於96年10月間因呼吸道感染需長期控制,需他人協助照顧,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除上開554,788元之存款及坐落於嘉義縣鹿草鄉○○段難以變賣以支應日常所需之土地十筆、老人津貼每月3,000元及少數之利息收入,並無其他收入,是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擔其每月所需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惟依上訴人目前之年齡及身體情況,確實需經長期醫療及專業之養護照顧,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僱用外籍看護或鄉下婦女看護及支應相關費用,按月以45,000計算為適當,惟參酌目前客觀環境,月入30,000元甚或不到30,000元需養活一家人者亦不在少數,且目前上訴人並未僱用看護,而僱用外籍看護手續繁瑣,尚須繳納額外之仲介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看護加班費、飲食費等額外支出且非屬必要之費用,而聘請鄉下婦女照護,亦欠缺專業看護照顧能力,如國內尚有其他選擇,非僱用看護不可,則其在專業的老人養護中心應可受到良好、完善之醫療照顧,對其身心狀況亦較合適,且被上訴人等人亦同意帶上訴人至養老院照顧,並負擔養護費用,而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地區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分別有每月6,000元、8,000元(季繳24,000元,單人房)、18,0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157-16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尚有存款、財產及老人津貼等收入等情,認依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再增加近一萬元以供上訴人負擔醫療費用,即2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而被上訴人三人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扶養費,尚屬公允,是被上訴人每月應各負擔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而被上訴人丙○○、乙○○各已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丁○○雖辯稱其逢年過節亦會給予上訴人金錢、購買日用品,並提供生活照料等語,然其並未按月給付部分之扶養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每月應給付扶養費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為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扶養費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並就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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