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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安南區公所等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字第624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
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依法繳交抗告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原審96年度執字第62431號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審96年12月25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一千元,經原審於97年1月16日限期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而該通知於97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用,其抗告顯不合法定程式,原裁定據此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法院對其徵收裁判費為不合理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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