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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擔保金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司法院行政及懲戒廳處分後,情事已發生變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3款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核係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指摘本件原確定裁定(原審法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具有法定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82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82年7月17日以8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34頁可稽,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是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況原審法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自確定後迄今,亦已逾5年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況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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