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抗,231,2009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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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提起再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是依該法第486條第4項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且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在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再抗告人未遵限補正前,不得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或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駁回其再抗告。

本件原裁定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以抗告人之再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尚有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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