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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丁○○、林買金巒、乙○○○、張麗敏、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即債權人可自由地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且該法律行為,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雙方當事人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抗告人既係本件債權人之合法受讓人,既已檢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執行名義,聲請收取原執行標的物土地增值稅退稅款及利息;
不論原執行法院與抗告人對「債權讓與通知」究竟係採「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之見解有無歧異,抗告人又已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並無難以進行或無法進行之情況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即提出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故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南院慶九十一執良字第三一七二三號債權憑證(債權受讓人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文件,聲請強制執行台南縣楠西鄉○○段○段五九之七地號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及其利息,惟抗告人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已如前所述,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同月十六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抗告人於同月二十二日具狀表示不願補正,迄今亦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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