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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原審九十七年選更字第一號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科處其罰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選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收受通知,應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原審九十七年度選更字第一號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抗告人適因早已代表雲林縣地政士公會,參加全國地政盃羽球甲組團體比賽,因比賽日期、團隊行程早於受通知作證之前即已確定,若因出庭作證,恐因團體人數不足或未出賽被降級乙組,抗告人乃於開庭前之十月八日先以電話聯絡承辦書記官賴成育,告知上情並請假,且於開庭當日遞狀請假,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請求免予裁罰,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科證人罰鍰,仍須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且無不正當理由不到場為要件,而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者而言,又證人不到場時,亦非必須處以罰鍰,其應否處罰由法院斟酌定之。
查:抗告人主張,其代表雲林縣地政士公會參加全國地政盃羽球比賽,雲林縣地政士公會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團體搭車北上基隆市,已據其提出該公會之證明書一件為證,其於收受上開作證之通知後,即於翌日下午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告知因參加比賽無法於當日出庭作證之事,亦有其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可按,復經本院以電話向該書記官查詢,該書記官陳述確曾接獲抗告人之請假之電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信。
且抗告人亦於事前具狀向原審請假,該書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到達法院,亦有書狀影本可按,依以上事實觀之,抗告人未於原審指定之時日到庭作證,當難認係無正當事由,原裁定法院遽予科處罰鍰三萬元,尚有未妥,抗告人據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尚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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