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抗,325,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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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相對人丙○○所提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再聲請暫停執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強制執行程序。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以相同手法向原法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暫停執行在案,嗣後對其所提之原法院97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異議之訴,又無故未到庭,經原法院裁定撤回其訴(應係撤回起訴之誤),故相對人顯係濫用司法訴訟資源,僅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倘相對人對於本案強制執行之其他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以相同手法聲請暫停執行者,則強制執行將無法繼續進行,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緣相對人於97年6月5日向原法院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惟因欲表示願與抗告人協商之意,相對人即撤回於原法院所提之訴訟,不料抗告人並無協商意願。
是故,相對人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
且抗告人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實體事項,作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審究之事項,於法均有未合,況此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正當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執行抗告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執行債務人甲○○、王進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178地號(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拍賣公告中所載土地附表編號第1號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為27號、29號)及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178、179之1地號(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拍賣公告中所載土地附表編號第1、3號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為37號)均為其所有,且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誠如前述,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查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5萬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40320號支付命令)。
上開執行事件已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已查封之3棟建物予以鑑價,拍賣底價分別為25萬6,000元、20萬8,000元、9萬6,000元(共計56萬元),有拍賣公告足參。
而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萬元(參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0號卷),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此亦為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
是以,本件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棟建物停止執行,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萬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560,000元5%(3+4/12)年=9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法院本於同上之見解,裁定相對人供擔保9萬3,333元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7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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