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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第三人林易沂,現尚有五十二萬九千多元未獲清償,如原裁定所示不動產原係林易沂所有,卻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買賣移轉於抗告人,自該時起林易沂即未再向其繳納借款之本息,林易沂移轉該不動產之行為,恐係為脫產避其追償之通謀虛偽行為,損害其權利,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假處分,查禁止抗告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移轉行為等語。
原裁定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相關資料,准其假處分之聲請,並參酌假處分標的物之價額,依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為三年,斟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元,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之代表人依資料顯示暫缺,則其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蘇松輝,是否合法,尚非無疑。
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務關係,相對人何能對其聲請保全程序?況原裁定准許假處分所酌定之擔保金過低,又相對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解決,有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亦非無疑,相對人對假處分之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等語。
經查:㈠依相對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該日起,由副董事長乙○○代理董事長職務,則乙○○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
又相對人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聲請本件假處分,蘇松輝當時為副董事長,因董事長出缺,蘇松輝以副董長擔任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其係合法代理人,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尚無抗告人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㈡假處分為保全程序,為在本案請求未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相對人既主張第三人林易沂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通謀情事,而該不動產現既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為免抗告人再行移轉設定其他物權改變現狀,自得對其聲請假處分。
㈢假處分所供之擔保金,係作為受假處分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而提供,受假處分人如確有損害情形發生,其所得請求並不以擔保金額為限,又相對人係金融機構,客觀上亦無發生無法賠償抗告人損害之可能,抗告人謂擔保金額過低云云,實不足採。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固規定有訴訟登記制度,可供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選擇是否利用,但該制度與同法所規定之保全程序,並非處於互相排斥之地位,當事人可行決定欲利用何項制度,此乃程序選擇權之當然結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利用訴訟登記制度,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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