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抗,33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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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0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妨害婚姻案件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以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事由,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

又原裁定理由既指出相對人未能盡釋明之責,然仍裁定假扣押,亦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陷於財務困境、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抗告人提起通姦罪告訴後,經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對人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抗告人名下僅有對於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債權,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而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抗告人隨即於同月二十五日退休,已非國立嘉義大學員工,相對人無法查封抗告人之薪資,有相對人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和民九七執全新字第一○七七號通知、國立嘉義大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堪認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堪信相對人關於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大概為真,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

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應無可採。

四、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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