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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無
權占有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補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1千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上訴之裁判費)規定徵收裁判費。
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及共同被告謝碧連,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共同被告謝碧連返還系爭無權占有之房屋及土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共同被告謝碧連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命抗告人及共同被告謝碧連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及給付自95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0,642元,因抗告人及共同被告謝碧連未上訴,已於95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95年度訴字第868 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地等事件全卷足稽。
則抗告人嗣於97年10月2 日就該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核定。
且依上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201號有關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之裁定意旨。
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796,000 元,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158,000 元,此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足稽(見95年度訴字第868號卷第7頁),乃原審法院核定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時,竟僅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3,796,000 元,核定為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8,620元,而置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1,158,000 元於不論。
致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究應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在內,或僅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準,尚有疏漏錯誤而有可議。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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