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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地價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地價補償金之領取要經公開之公告程序,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使行政機關在行使公權力時,能遵循公正、公平、公開之程序,獲得人民之信賴。
而系爭地價補償金之發放非經公告程序,領取補償金亦未經法定程序,且因相對人並無取回租地,租約不當然終止而繼續有效。
㈡地價補償金屬於公費性質,故適用租佃爭議,應類推適用375減租條例。
而耕地375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9號判例見解「各該耕地租佃委員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及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亦可知上開所為之調處應為行政處分,非私法上之行為。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及理由書可知耕地375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調處,應為行政處分。
故本件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行政法院管轄,且免繳納裁判費。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明定。
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乃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主管機關僅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間。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地價補償費用,屬於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台南市○○○段491、49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定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其後,台南市政府為復興國小預定地之需,報請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3年6月18日83府地三字第154811號函准予有償撥用系爭土地,相對人乃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以83年6月18日公告現值計算地價,將撥用款三分之一加計地上物補償費發給抗告人,此有台灣省政府83府地三字第154811號函、83至87年台灣省政府向相對人有償撥用虎尾寮段491、491-2地號地價款項領款收據影本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88-111頁)。
是本件非經抗告人與相對人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而係因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核准有償撥用,致租約當然終止,是兩造間已無租佃關係可言,則抗告人領取地價補償金後,因就補償費之核發主張用舊地價之計算標準不同,而發生相對人應否再給付抗告人補償費,乃兩造就地價補償金爭執之問題,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既已另定處理程序,自非屬租佃爭議之範圍,要無耕地375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有關兩造就給付地價補償金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與耕地承租人(即抗告人)之間,本件給付地價補償金事件屬於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且抗告人前就系爭土地補償事件曾經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亦認其屬私法爭議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
㈡準此,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給付地價補償金之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7年11月10日宣示裁定主文而確定,該項裁定並已於97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抗告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5號卷第16、18頁)。
從而,抗告人自應依上開確定裁定所命補正事項補正,乃逾期迄今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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