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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83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抗告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
抗告人已合法受讓債權。
又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通知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
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避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則抗告人係本件合法、適格之債權人,依法本可檢具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債權人不適格之疑慮;
又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者,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行為不屬之;
又縱使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證明,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亦非不能進行。
且債務人如就債權讓與事宜有異議,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依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由執行法院逕予決定執行程序是否應予續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
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營簡字第645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即債權人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受讓上開債權,惟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已如前所述;
原法院已於97年10月2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卻於97年11月6日拒絕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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