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抗,350,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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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六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放置其廠區內之被查封之化學氣相沉積系統(PEVCD)及其零件設施(下稱系爭動產),於原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抗告人之員工已告知執行人員該查封標的物為第三人之財產,並提出信託合約欲供法院參酌,執行法院置之不理,執行法院查封命令及方法,顯有不當。

系爭動產確係第三人購買委由抗告人製作加工,有證人何松朋可證,執行法院未函調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確認該信託合約之真實,逕行否定該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自有未妥,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行為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經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定要旨)。

三、查:㈠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執行時,主張放置於抗告人廠區之系爭動產,係抗告人所有,據以指封,執行法院據債權人之聲請,符合一般就動產之執行於認定所有權之際,採外觀原則(占有),固無不合。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核發之證明函件所示,系爭動產,似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妥信託占有之動產,動產所有人屬案外人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則係受託占有人,且受託占有相類之標的數量共九件,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函、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頁)。

㈢執行法院就私法上權利之歸屬固無實體審認權利,惟依上引實務見解,執行法院仍應就權利外觀為調查,並依現有資料為形式判斷之。

系爭動產若確如抗告人之主張,係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登記者,依上說明,似應依登記之資料判斷,而不應再拘泥於「動產以占有外觀判斷」之原則,遽以系爭動產由抗告人占有,即依相對人之指封,逕予查封,原裁定以縱使系爭動產確屬第三人所有,亦應由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未衡酌上引實務見解,影響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登記制度之效果,尚有未妥。

㈣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指封,逕依占有之外觀而認定系爭動產係抗告人所有,而予查封,未審酌抗告人查封後提出之相關文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

因抗告人之廠區內尚有相似之動產多件,則系爭被查封之動產,是否確係抗告人受託占有,仍待執行法院依登記文件、親赴現場核對查封之機器型號、格式、出廠文件是否確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之動產,調查認定。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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