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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執行債務人信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就止付保留款為分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固曾辦理掛失止付,惟其後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
又止付通知失效時,原止付保留款應轉為支票帳戶內之存款;
既係支票帳戶內存款,自為發票人之存款財產,並無不能扣押情事。
又法院扣押後,雖支票帳戶內無此存款,然持票人若重行提示,發票人仍須另備款支付,系爭支票權利不因先前之扣押而受損,並無支票交易上不安全問題。
本件持票人未再重行提示,核係怠於行使權利,原裁定認定其得享有準質權人之權利,致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於理於法即有未合。
且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時有其適用,系爭掛失止付之支票既未經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何得援引?又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後段規定,並未條列「不得扣押」乙節,且本件止付通知亦已失效,止付人已不存在,上揭規定亦無適用餘地。
系爭支票權利已因止付通知失效而回復原狀,勿需法律另予保護而創設「持票人即質權人」效力。
況強制執行程序,除債務人財產以外之財產不得執行外,並無其他不得執行之明文,至於得否執行若有疑義時,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民事法院裁判,原法院逕在執行程序中為認定,亦損及渠之訴訟上權利;
爰提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一)原法院受理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二號執行事件,依執行債權人王其燦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信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因辦理支票止付通知,而留存之保留款核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後,由付款銀行將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解交原法院在案。
抗告人其後執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信元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七六號受理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而予合併執行。
(二)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南院雅九六執東字第二四七八二號函知全體執行債權人、債務人,除揭示:「隨函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經辦理掛失止付,但業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王其燦為付款之提示,其後永豐公司、王其燦更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且辦理掛失止付人之信元公司、葉金波未提出已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證明,則永豐公司、王其燦應為附表所示票據之真正權利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掛失保留款,應由永豐公司、王其燦受償,其餘債權人則無權利受償附表所示之票據掛失保留款。」
意旨外,並告示執行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文到五日內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上情,有內附強執行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支票、退票理由單、扣押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函、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繳款收據、通知函等件之上揭執行卷宗可參。
是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示內容,雖僅係表述其法律見解,難認係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或得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
惟原法院既已曉示不另行製作分配表,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而將止付保留款逕行分配予部分債權人之法律意見,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上開不為分配之不作為,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而本於強制執行法院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實行分配之一定行為者,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票據經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後,該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亦有規定。
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依據上述規定,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付款銀行依據該掛失止付之申請,而留存掛失保留款,係以該申請掛失止付之票據,其真正權利人有所爭執,在依據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而確定真正權利人前,由付款銀行先予留存,待確定後才為付款。
如票據持票人於辦理掛失止付後曾為提示,而因已有掛失止付之申請而遭拒絕付款,其後持票人並已取得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則該票據之掛失止付保留款應由真正權利人即取得確定判決者受領,不應認為票據掛失止付保留款為債務人之財產,而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
據此,本件支票號碼IM0000000、IM0000000、IM0000000、IM0000000之票據掛失保留款,應由永豐公司、王其燦受償,抗告人並無權利受償;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票據權利人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此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亦明。
準此,經止付之金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由付款人留存,付款人不得支付或發票人不得動用之限制,於止付通知失效後,即無適用餘地。
查:附表所示支票,雖經執行債務人信元公司及第三人葉金波辦理掛失止付,惟未經提出已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證明乙節,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上開不得由付款人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止付保留款之限制,即就支票掛失止付之保留金額應專款專用之效力,不復存在;
乃原裁定竟認該票據之掛失止付保留款,係付款銀行為票據真正權利人而保留等語,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其次,縱上開止付之金額,仍應由付款人留存,而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惟所謂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乃指付款人不得自行支付或發票人不得自行動用而言,在該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執行法院非不得對之發扣押或收取命令;
且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所查封之款項除得主張優先受償權者外,仍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
原裁定以附表所示票據之掛失止付保留款,應由真正權利人即取得確定判決者受領,不應認為止付保留款為債務人之財產,而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非無再為研求餘地。
原法院未遑詳加審酌,即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為分配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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