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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
茲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迄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經核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違誤。
依首揭規定,其再向本院對上開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二九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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