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抗國,1,2009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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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1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嗣再抗告人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駁回在案。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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