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消上,1,2009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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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清彬 律師
紀育泓 律師
被 上 訴人 柏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柏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消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柏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誌公司)自日本國輸入,而由被上訴人柏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經銷之「raffinee長壽の源」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惟未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復製發不實廣告,宣稱商品具有預防醫療效果,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被上訴人甲○○係柏誌公司之董事,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執行業務時,利用上課期間宣傳系爭商品具有醫療效果,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車禍腦部受創出血,而接受頭顱開刀清除血塊手術,伊妻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不實廣告、宣傳行為,於同年月十七日向柏喬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餵食後,造成伊第二次顱內出血併兩側肢體癱瘓、失憶徵候群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三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本息等語。

次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柏誌公司與甲○○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柏喬公司併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審①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核係對於柏喬公司,及柏誌公司、甲○○各自追加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

被上訴人等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於本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依首開說明,其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柏誌公司自日本國輸入,而由被上訴人柏喬公司經銷之「raffinee長壽の源」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惟未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復製發不實廣告,宣稱商品具有預防醫療效果,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被上訴人甲○○係柏誌公司之董事,於八十六年間執行業務時,利用上課期間宣傳系爭商品具有醫療效果,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因車禍腦部受創出血,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翌日接受頭顱開刀清除血塊手術後,逐漸回復知覺;

伊妻戊○○因被上訴人三人之上開不實廣告、宣傳行為,於同年月十七日向柏喬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餵食伊後,因系爭商品內含納豆激酶及植酸成份,造成伊於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二度腦出血,致兩側肢體癱瘓、失憶徵候群而受有損害。

伊因被上訴人等所為上開行為,致受有看護費、增加生活費用(支付尿布費、復健、針灸等醫療費、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等)、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而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及原審同案被告丙○○應連帶賠償五千五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本息(請求項目:看護費二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增加生活費用【尿布費一千三百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復健、針灸等醫療費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交通費三十一萬二千元】、工作損失二千四百零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精神慰藉金八百萬元,合計實算金額為六千七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原審為伊全部敗訴判決,其中就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伊二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柏喬公司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丙○○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抗辯:渠等未曾出售系爭商品予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關係。

且上訴人並未明確服用系爭商品,難認渠等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縱上訴人確有服用系爭商品,惟系爭商品屬於食品一種,與上訴人之二度腦出血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渠等公司就系爭商品製作之廣告及衛教手冊,並未宣稱具有醫療效能,復載明系爭產品應經醫師指示使用,已善盡告知義務,上訴人並未遵從醫師指示,即由其家屬冒然灌食,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風險;

況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產品之主要原料與上訴人主張之「納豆激酶成份」不同,系爭商品並具有安全性及科技專業水準;

伊於八十六年間受邀在高雄醫學院醫學研究所上課時,並未散發廣告為系爭商品宣傳。

又上訴人本身罹患多種疾病,且因酒駕發生車禍,致其腦部嚴重受傷,與是否服用系爭商品無關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因車禍腦部受創出血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於翌日接受第一次頭顱開刀清除血塊手術,術後在加護病房觀察期間,意識逐漸恢復,昏迷指數回復為九至十分,可點頭或搖頭,手腳亦可自由移動。

嗣於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病情惡化,顱內其他部分再度出血,經該院醫師緊急施以第二次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後,上訴人之昏迷指數下降至四分,眼睛對疼痛、光線無反應,手腳亦無法屈張。

其後於同月三十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期間病況穩定,昏迷指數逐漸恢復至十分。

(二)上訴人之妻戊○○,以上訴人因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兩側肢體癱瘓、失憶徵候群經評定為重度失智為由,聲請法院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經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0二號受理後,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師鑑定上訴人係因腦病變,認知功能退化,言語表達能力不全,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程度,而由台南地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其配偶戊○○依法為其監護人。

(三)上訴人之妻戊○○為職業藥劑師,於上訴人施作第一次頭顱開刀手術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向柏喬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購買柏喬公司經銷之「raffinee長壽の源」商品。

系爭商品係日本國東洋發酵株事會社製造,經柏誌公司代理進口至台灣地區,並由柏喬公司經銷。

產品包裝標示主要成份為大豆、生豆、糠類發酵抽出物(GMT-Guardox)、綠茶抽出物、巴西菇(姬松茸)抽出物、紫蘇抽出物、寡胜太(oligopeptide)、Oligo寡糖、類黃酮素(Flavonoid)、植酸、十六種氨基酸、五種礦物質;

及標示:「本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一五號函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

(四)被上訴人甲○○為柏誌公司之董事;於高雄醫學院八十六學年度醫學研究所推廣教育課程中講授「維他命與活性氧清除作用(SOD-like)藥品及保健食品之調理與正確應用」課程時,曾在課堂上提過系爭商品,戊○○為當時之上課學員。

(五)上開事實,除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商品包裝盒、產品說明、統一發票、收據(原審補字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講義(證物外放)、民事裁定(原審消字①卷第七0頁),及成大醫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成附醫外字第0九六000四0三0號函檢送上訴人病歷資料(原審消字①卷第一0五頁至第四0二頁)存卷可參外,並經證人即成大醫院主治醫師李明陽,高雄醫學院藥理研究所邱慧芬教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到場證述明確(原審消字②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六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柏誌公司輸入、柏喬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係屬食品,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惟未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復製發不實廣告,宣稱商品具有預防醫療效果,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被上訴人甲○○係柏誌公司之董事,於八十六年間執行業務時,利用上課期間宣傳系爭商品具有醫療效果,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妻戊○○購買系爭商品餵食伊食用結果,因系爭商品內含納豆激酶及植酸成份,造成伊第二次顱內出血併兩側肢體癱瘓、失憶徵候群之重度失智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被上訴人柏喬公司、柏誌公司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企業無過失責任,及柏喬公司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被上訴人三人有無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行為?上訴人第二次顱內出血現象,是否係餵食系爭商品所造成?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柏喬公司、柏誌公司應否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企業無過失責任?柏喬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者,此觀該條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亦明。

是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有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外,並需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同理,商品輸入業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對於使用者或消費者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者,亦以使用者或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使用或消費所輸入之商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自屬當然。

七、經查:

(一)被上訴人柏誌公司對於自日本國輸入,而由柏喬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所為廣告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⒈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該法於第一條即開宗明義闡示其制定宗旨,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堪認食品衛生管理法係以保護一般人民為目的之法律,苟有違反該法相關規定,足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

⒉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柏誌公司自日本國輸入、交由柏喬公司經銷,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如上述;

被上訴人柏誌公司輸入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柏喬公司經銷系爭商品,均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其次,被上訴人柏誌公司就系爭商品,廣告宣稱「能有效清除體內過氧化自由基及過氧化脂質等」等字句,涉嫌廣告不實,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查獲移送高雄縣衛生局,而由高雄縣衛生局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被上訴人柏誌公司罰鍰三萬元者,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之高雄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原審消字②卷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可佐。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二人就輸入、經銷之系爭商品,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者,即堪肯認。

(二)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就輸入、經銷之系爭商品,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惟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第二次腦出血現象(以下簡稱第二次腦出血現象),致兩側肢體癱瘓、失憶徵候群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之妻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柏喬公司之負責人丙○○購買柏喬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參照證人即成大醫院醫師李明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病人於第一次術後,其弟弟於十月十七日早上要求要對病患灌食營養食品。

病人當時情況穩定且回復到快要清醒的狀況,我認為應該可以灌食營養食品,但不宜施用其他非醫院給予之藥物,所以我們經家屬簽立同意書之後,是在同日下午開始讓家屬灌食。

他們有講『長壽之源』、『千禧泉』名稱,但沒有講成份。

灌食當時我沒有看到,是家屬自己灌食的。

家屬在切結書上面是記載灌食二種產品,除了長壽之源,還有千禧泉。

」(原審消字②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六頁)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經由家屬餵食包括系爭商品在內之所謂「健康食品」者,應為真實可採。

⒉惟納豆激酶 (Nattokinase)並非藥物,此酵素之效果由文獻記載,具有降低高血壓,也有類似抗凝血的功用以避免血管阻塞,亦可以溶解大鼠頸動脈實驗造成的血栓,因此不建議使用於手術前後或急性血性中風之患者。

依醫學文獻報告,納豆激酶每天吃400mg與阿斯匹靈連續合用七天會增加腦出血中風機會。

由此報告可知,若病人為預防腦梗塞中風時,長期使用可抗血小板凝集的阿斯匹靈合併使用納豆激酶,此時具有血栓分解功能的納豆激酶會增加腦出血的可能性。

惟病患乙○○並未使用任何抗凝血藥物,即使系爭商品含有高單位的納豆激酶,只有灌食一次而非連續使用數日多次的狀況下,把腦膜外出血歸因於系爭商品,實屬牽強。

綜合以上,病患乙○○因使用含有納豆激酶成分的產品而發生腦出血的機會,依目前醫學證據推斷,其因果關係相當薄弱,可能性很低,而發生連續性腦膜上出血的原因,仍以其原來頭部外傷腦出血之併發症可能性最高。

至於植酸是在天然的麥片、核果、豆類花粉常見成份。

若以植酸取代納豆激酶,結果應該還是一樣。

病患乙○○因服用含植酸成份之產品而發生腦出血之機會很小,可能性不高等情,此有成大醫院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以成附醫外字第0九八000二0六二號、第0九八000九六八四號函檢送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本審①卷第三0七頁至第三一0頁、本審②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可按。

上開成大醫院提出之專業意見,明確援引及參考文獻記載資料,所為上揭意見之論述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

對照上訴人之妻戊○○,亦係以上訴人因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兩側肢體癱瘓、失憶徵候群經評定為重度失智為由,而聲請法院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者,亦相吻合,堪認成大醫院出具之上開專業意見應堪採信。

⒊綜參上開各情:⑴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輸入、經銷之系爭商品屬於食品之一種,並不具任何醫療效果,竟為不實廣告,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之妻向被上訴人柏喬公司購入系爭商品後,雖經餵食上訴人服用,惟系爭商品並無納豆激酶成份,縱具有納豆激酶或植酸之成份,惟因服用系爭商品結果,與造成上訴人第二次腦出血現象間之可能性極低。

是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系爭商品縱然含有納豆激酶及植酸成份,而由上訴人家屬餵食上訴人服用後,亦不致發生「第二次腦出血現象併兩側肢體癱瘓、失憶徵候群」之結果。

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之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上訴人之「第二次腦出血併兩側肢體癱瘓、失憶徵候群」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即為無理由。

⑵同理,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雖係企業經營者,其等提供流通進入市場之系爭商品,不論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未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有無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者,均係他事。

本件上訴人發生第二次腦出血現象併兩側肢體癱瘓、失憶徵候群之結果,既與服用系爭商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上訴人」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二人應同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企業無過失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⑶此外,被上訴人柏誌公司雖為系爭商品之輸入業者,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服用系爭商品,惟上訴人發生第二次腦出血現象併兩側肢體癱瘓、失憶徵候群之結果,既與服用系爭商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係因消費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同為無理由。

⑷再者,姑不論系爭商品係屬食品之一種,本不具醫療效果;

衡情,一般消費者應可輕易了解系爭商品不可能具有等同藥品之醫療效果。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商品之出賣人,於出售時保證系爭商品具有醫療效果,其空言被上訴人柏喬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已嫌速斷。

更且系爭商品係由上訴人之妻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柏喬公司購買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斯時上訴人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戊○○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戊○○向被上訴人柏喬公司買受系爭商品者,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喬公司成立買賣之法律行為。

系爭商品既由戊○○向被上訴人柏喬公司買受,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柏喬公司與戊○○間,上訴人既非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不論系爭商品是否具有買賣時約定之效果,上訴人均無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係以法人之董事或代表權人執行職務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法二十八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無非以:甲○○係柏誌公司之董事,明知柏誌公司輸入之系爭商品並不具醫療效果,竟於八十六年間在高雄醫學院八十六學年度醫學研究所上課期間,藉上課機會為系爭商品作誇大不實廣告、宣傳,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

惟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甲○○係在上課期間介紹系爭商品,雖被上訴人甲○○係柏誌公司之董事,然講師在課堂上講課之行為,自其行為外觀上研析,與公司董事或具有代表權人執行公司業務之商業交易行為,迥然不同。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在上課期間介紹系爭商品,逕認被上訴人甲○○即為執行柏誌公司職務行為,已嫌速斷而無足採。

其次,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之講授課程期間,向參與課程之學員介紹系爭商品時,不論是否就系爭商品為誇大不實之廣告、宣傳,然其行為對象為當時參與課程之學員即上訴人之妻戊○○,並非上訴人本人,難認被上訴人甲○○有何加損害於上訴人本人之行為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柏誌公司之董事,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柏誌公司負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⒊同理,不論被上訴人甲○○是否確於八十六年間,在高雄高雄醫學院八十六學年度醫學研究所上課期間,藉機就系爭商品作誇大不實之廣告、宣傳,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惟其行為對象為當時參與課程之學員即上訴人之妻戊○○,上訴人既非當時上課之學員,即非被害人。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云云,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柏誌公司輸入、柏喬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屬於供人飲食或咀嚼之食品;

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竟為不實廣告,而違反食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惟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就診施行頭顱開刀清除血塊手術後,雖經餵食系爭商品,然上訴人發生第二次腦出血現象併兩側肢體癱瘓、失憶徵候群者,與其服用系爭商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柏誌公司、柏喬公司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企業無過失責任。

且上訴人並非買賣系爭商品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柏喬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並非高雄醫學院八十六學年度醫學研究所推廣教育課程之學員,不論被上訴人甲○○是否藉上課機會,就系爭商品為誇大不實廣告、宣傳行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上訴人既非上開行為之對象,難認其因此而受有損害。

況上訴人服用系爭商品與其發生第二次腦內出血現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超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柏誌公司、甲○○為給付,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柏喬公司為給付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商品再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其成分云云,與本件訴訟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無關,本院認無鑑定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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