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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6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松竹等人間因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9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裁定,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97年4月1日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
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聲請人顯有勝訴希望,然因聲請人現正服刑,無收入,名下一無財產,目前實無資力支付律師費及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兩造間本件訴訟(本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之再抗告裁判費用及律師費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聲請狀載明尚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且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非正當,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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