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聲,22,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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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659號就聲請人所有嘉義市○區○○段399之62號土地暨其上建號929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262巷15號)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4403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399之62號土地暨其上建號929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262巷15號),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96年度訴字第658號),嗣對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受理中)後,聲請停止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4659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上開執行卷宗,並參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後,揆諸上開說明,認為本件之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爰審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即聲請人因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及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書附表編號第001至005之票面金額),則本件強制執行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250,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50,000元,予以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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