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訴,9,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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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雙方因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24地號、21–64地號、21–124地號等田地 (下稱系爭田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已有多次爭執,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因雙方妻子再次於田間發生爭執,原告固對被告之妻有攻擊行為,而坐在車牌號碼TN–999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之被告見狀,一時氣憤,竟基於殺害原告之犯意,從停車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朝原告處行進,原告見被告駕車前來即轉身逃逸,被告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現場灣內第11號電線桿以西3公尺處,以車輛保險桿處撞擊原告。

原告被撞擊復彈起以頭部撞破該自小客車檔風玻璃,並仰臥在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被告見狀一時心慌,駕車失控,以該自小客車右側車頭保險桿撞擊灣內第11號電線桿,原告則因車輛撞擊電線桿之力道,自引擎蓋滾落至現場灣內第11號電線桿以東0.9公尺之地上,原告因被被告駕車撞擊及跌落地面而受有頸椎第5–6、6–7節脊髓損傷及頭、手、臉、腳外傷與牙齒斷裂1顆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則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原告不服經聲請檢察官提出上訴,然鈞院仍維持原審判決,原告又聲請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藥費用及增加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殺害受傷,其醫藥費用及購買電動床乙床,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46,527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殺害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頸椎第5-6、6-7節脊髓損傷及頭、手、臉、腳外傷與牙齒斷裂1顆等極大痛苦之傷害(部分為永久傷害),多次接受手術治療共計在躺臥病床無法行動,前後約二年之久,現今雖稍能行動,但已不良於行,且至今仍有看到車輛就會害怕之被害創傷症候群之後遺症,精神上亦極為痛苦,就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二項合計共2,246,527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告間之傷害案件,係發生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原告受傷當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卻遲至96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兄弟,兩造因系爭田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已發生多次爭執,被告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N–9993號自小客車朝原告處行駛,原告見被告駕車前來即轉身逃逸,被告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車輛保險桿處撞擊原告,原告被撞擊復彈起以頭部撞破該自小客車檔風玻璃,並仰臥在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被告見狀一時心慌,駕車失控,以該自小客車右側車頭保險桿撞擊灣內第11號電線桿,原告則因車輛撞擊電線桿之力道,自引擎蓋滾落至現場灣內第11號電線桿以東0.9公尺之地上,原告因被被告駕車撞擊及跌落地面而受有頸椎第5–6、6–7節脊髓損傷及頭、手、臉、腳外傷與牙齒斷裂1顆等傷害。

原告因醫藥費用及購買電動床乙床,共支出246,527元。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本院,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60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6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以車輛保險桿處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撞擊當時伊即知是被告所為等情,並為原告於97年3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

職是,應認原告自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從而,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二年,原告至遲應於96年10月10日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原告竟遲至96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且被告復執此為時效抗辯。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雖原告於97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我被撞到時,我昏倒了,不知道是我弟弟開車。

住院的時候才知道。」

(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及於同日提出書狀載明「本件94年10月11日案發後,迄96年5月間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起訴處分,易言之,原告對被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起算時點,即應自96年5月間起算。」

(見本院卷第61、62頁)云云。

依上揭說明,即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已無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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