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重上,16,200903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重劃前座落台南市○○區○○段13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2(面積:31.31平方公尺)及乙1所示之圍牆(面積2.1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騰空、拆除並交付重劃前座落台南市○○區○○段1321-1、1322-1、1323-1、1323-2、1324及13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乙1、乙2、乙3、丙所示部分予被上訴人施工。

上訴人應再將重劃後座落台南市○○區○○段1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冷卻水池,面積:13.0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予以騰空、拆除並交付重劃後座落台南市○○區○○段1924及192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予被上訴人施工。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壹佰零壹萬壹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叁佰零叁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坐落在台南市○○區○○段1321-1、1322-1、1323-1、1323-2、1324及13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I)(面積2平方公尺)、乙(G)(面積22.67平方公尺)、丙(A)(面積84.56平方公尺)、丁(B)(面積349.06平方公尺)、戊'(F)(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原判決附圖一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459.62平方公尺,及重測後如附圖二所示B(面積384.71平方公尺)、D(面積14.74平方公尺)、H(癸)(面積0.72平方公尺)、J(面積2.05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原判決附圖二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402.22平方公尺,予以騰空拆除後,將系爭安西段地號1321-1、1322-1、1323-1、1324-2,及重測後安西段1924、1926地號土地,交予相對人施工。

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重劃前座落台南市安南區○○段1324地號土地上如追加附圖一所示乙2(面積:31.31平方公尺)及乙1所示之圍牆(面積2.1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追加附圖一之建物及地上物,但系爭追加附圖一之乙1欄內有關地上使用情形漏載圍牆,見本院卷第224頁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安南地所2字第0970008812號函)予以騰空、拆除並交付重劃前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1、乙2、乙3地號土地,如追加附圖一所示甲、乙1、乙2、乙3、丙所示部分予被上訴人施工;

及應將重劃後座落台南市○○區○○段1924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追加附圖二所示C(冷卻水池,面積:13.0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追加附圖二之建物)予以騰空、拆除並交付重劃後座落台南市○○區○○段1924及1926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追加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予被上訴人施工,有其擴張聲明狀、更正聲明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30、245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於上開市地重劃事由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並非有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依獎勵土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台南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本件重劃區範圍亦經台南市政府核定在案。

查上訴人共有系爭1321-1、1322-1、1323-1、1324-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暨上訴人丁○○所有坐落於同段第132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經被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後,因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有拆遷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並送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後,定期公告通知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4,083,735元,上訴人竟拒絕領取,嗣經兩造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惟調解不成立。

爰依修正前上開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遷上開如系爭原判決附圖一、二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

同時,被上訴人依第11次理事會決議將查定之拆遷補償費依法辦理提存後,訴請上訴人拆遷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亦有理由,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騰空拆遷上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交付上開土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將如系爭追加附圖一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騰空、拆除並交付重劃前系爭土地如追加附圖一所示甲、乙1、乙2、乙3、丙所示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

及應再將系爭追加附圖二之建物予以騰空、拆除並交付重劃後座落台南市○○區○○段1924及1926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追加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予被上訴人施工,其詳如前段所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重劃會開始運作迄95年2月間,均未接到被上訴人知會,亦未開會,被上訴人所為之重劃分配決議自不得拘束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決議之重劃範圍小於一個街廓,自有違法。

況縱認本件重劃區○○○街廓,上訴人之土地亦可不參加重劃,被上訴人強行將上訴人土地納入重劃區,令上訴人不服。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地上物之補償價格不合理,且上訴人工廠內塑膠射出成型機三台、粉碎機、攪拌機二台、鉋床一台、車床二台、銑床一台、鑽台、壓縮機搬遷後形同廢物,損失有四百萬元之鉅,被上訴人亦未補償,自不合理。

故若認被上訴人合法成立,且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於補償不足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拆遷上訴人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重劃前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322之1、1323之1、1324之2地號為上訴人共有,同段第1321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丁○○所有,前開土地上有上訴人共有辦公室、廠房、涼棚、水池等地上物,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審95年10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判決附圖三)。

前述土地經台南市政府核准為被上訴人重劃區之範圍,而上訴人共有之上開地上物部分占用重劃後之道路用地及應分配予他人土地,詳如原審判決所示之系爭附圖一之建物及地上物,及系爭附圖二之建物及地上物。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定期公告,並於94年2月24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94年4月23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重劃範圍變更及重劃計畫書修正,並於94年6月1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公告30日。

94年7月2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4年8月2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94年12月28日重劃前後地價送請評議。

95年2月1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4月14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95年5月6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8月3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95年10月5日召開第六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10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㈢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四、議案六決議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議案三決議,委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經該事務所查估提出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合計上訴人等得領取之拆遷補償金額合計為4,083,735元,(按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被上訴人業為上訴人提存上開金額完畢(原審95年度存字第1018、1019、1020、1021號),惟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未領取,亦不拆遷上開地上物。

㈣被上訴人第一至四次會員大會出席同意人數及面積合計數目、比例如上訴人統計表所示,上開決議均未經撤銷。

其餘會員大會決議亦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記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開辦法雖經於95年6月22日修正,然上開辦法皆係指被上訴人起訴時合法有效之條文)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8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成立籌備會,嗣並於93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以所有面積達94306.88平方公尺(占重劃土地總面積67.61%)之153人同意(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63.22%)而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後,經送臺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准予備查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1第34頁)、台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4005030號函(見原審卷1第28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相關規定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由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而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出理、監事,則系爭土地重劃會自已合法成立甚明。

又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3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重劃範圍變更及重劃計畫書修正,並於94年6月1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公告30日;

94年7月2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4年8月2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94年12月28日重劃前後地價送請評議;

95年2月18日召開第四次會議為決議,並於95年4月14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95年5月6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8月3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95年10月5日召開第六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10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上開會議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已超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之事實,有台南市政府檢送之重劃會相關資料(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外放證物)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各該決議均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未受被上訴人成立籌備會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合法通知,自不受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之拘束,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就會員大會之通知,其中上訴人丁○○部分,已合法以雙掛號郵寄至其位於台南市○○區○○路121巷16弄6號之戶籍地,僅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丁○○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可認上開通知已達到其可得支配之範圍,應已合法通知,其餘上訴人部分,雖未經向各該戶籍地為送達,惟亦就上開登記於土地謄本之住址為送達,有開會通知函及送達回執信封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08至217頁),復經合法公告(見原審卷1第29、30頁),衡情上訴人等應無不能知悉本件重劃之事。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之重劃分配決議未通知渠等開會違反召集程序,及不符法令規定重劃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而無效,向原審法院另案訴請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對被上訴人在其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後土地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爰備位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均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27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理由亦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召集之第五次會員大會(指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亦無開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其重劃復無違反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該次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先位聲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對土地之重劃分配,既無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且並無起訴請求撤銷之法律依據,則上訴人據此備位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分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可據(見本院卷第274頁),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被上訴人所為召集會議程序違法暨重劃分配之決議違法,其可不受拘束,亦可不參加重劃云云,難以採憑。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將和欣客運所有土地剔除在重劃範圍外,系爭重劃區○於○○街廓,違反上開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不應准許自辦重劃云云,惟按所謂「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之規定,細部計畫應包括道路系統且重劃地區應配合細部計畫辦理。

參以台南市政府於97年9月25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9714035580號函覆略以:「查本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座落於『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 準此,本市○○段1321-1、1322-1、1323-1及1324-2地號等4筆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附帶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地區。」

(見本院卷第200頁),是系爭重劃區依都市計畫之規定係以市地重劃之方式進行整體開發,而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工作時,業依細部計畫之規定,開闢完成重劃區○○市○○道路,此有重劃區現況套繪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7頁、本院卷第103頁)。

依上開圖面所示,系爭重劃區共有十幾個區塊土地四周為都市○○道路所圍繞,顯見系爭重劃區之範圍確實涵蓋一個以上之街廓無訛,上訴人主張剔除和欣客運所有土地後,系爭重劃區○於○○街廓云云,顯屬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若系爭重劃區○○○街廓,則其等之土地亦可不列入重劃區云云,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參以證人即前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局長丙○○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可以列入重劃區,根據都市計畫規定要以重劃方式開發,他是自辦的,相關的範圍要由重劃會去協調,以這個地區來講如果列入重劃的話,附近的公共設施可以開闢,如道路、及共用事業可以施工,重劃是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所以重劃區內的土地可以取得建造執照。

如果不列入的話,將來他自己要辦重劃,如果不自辦重劃的話他以後要捐贈百分之45公共設施用地,才可以取得建築的權利」、「(這是強制列入重劃?)這應該是強制列入重劃」、「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都是強制要列入重劃。

看是要以自己辦重劃,或與人一起辦重劃,或是以捐贈土地方式來重劃而已。」

、「和欣客運沒有參加這次重劃會,和欣以後還是要自己開發,或是與人合辦重劃,和欣客運部分也是他們自己去協調的,以後他自己可以辦重劃,如果不自辦的話也是要捐贈百分之45的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自辦的話可以節稅對和欣比較有利」、「(上訴人土地如果要合法興建建物的話是否要以重劃方式?)依照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必須劃定一個範圍內,必須以市地重劃方式才能取得建築執照,有些地主不列入重劃,也可以捐贈百分之45的公共設施用地,來取得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佐以上開台南市政府南市地劃字第09714035580號函覆略以:「... 次查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要件,早期係以徵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為原則,嗣因考量市地重劃為促進都市土地利用及提高土地價值之有效措施,若以全體同意為要件,將使自辦市地重劃難以推展,內政部乃於75年間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準此,自辦市地重劃區除非反對人數達法定2分之1人數及面積之要件,否則縱使區內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參與重劃,仍應視為自辦重劃區之會員,以利自辦重劃之推動執行。

末查本市系爭1321-1、1322-1、1323-1及1324-2地號等4筆土地座落「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A-9-12M計畫道路之上,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縱不參與重劃仍無法建築使用」等情,有該函文暨台南市政府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9頁),可見除經會員大會決議排除會員(如本案和欣公司)外,上訴人在會員大會決議排除前,仍均應視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以利自辦重劃之推動執行。

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座落於本件業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亦經重劃區內達法定2分之1人數及面積之同意而合法成立,上訴人依法即負有參加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工作之義務並視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以落實都市計畫,上訴人所辯難以採憑。

㈣重劃分配結果,對上訴人並無造成不公平之處:⒈按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性質尚屬合同行為。

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

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重劃範圍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自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加以調整,俾符實際需要,此觀之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即明(重劃範圍載於重劃計劃書中)。

則被上訴人依會員大會決議變更重劃範圍,於法有據,上訴人等抗辯自非可採。

⒉又按「重劃分配之結果,...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上開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次及第三次會員大會業以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且被上訴人依上述會員大會決議,於95年4月28日召開第十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並完成土地交換分合設計及分配工作,且依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土地分配相關圖冊於95年5月6日經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此有相關決議表冊可佐。

再參以被上訴人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二第6點計算公式辦理,上開計算公式業已考慮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及正側街道路負擔等條件,尚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分配於原街廓又面臨原有路街線,合於原地原分配原則,依前述公式計算,上訴人以55%之比例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優於其於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之比例(丁○○50.84%、戊○○48.15%、庚○○48.14%及己○○48.14%),依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有台南市政府95年12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045220號函及檢送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2第119至140頁)。

足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位置概無不當,並更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法辦理重劃分配,委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係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且地上物之拆遷與補償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調解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

⒉又被上訴人依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四、議案六決議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議案三決議,委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經該事務所依台南市政府認定與「台南市興辦公共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查估,合計上訴人得領取之拆遷補償金額合計為4,083,735元,經被上訴人理事會依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六決議授權辦理重劃區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數額之查定、發放及相關手續等,通知上訴人領取前開款項,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遂將該款項提存原審法院,此有各該決議、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1第17至26頁)、提存書(見原審卷1第50至53頁)為證,自堪信實。

是被上訴人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第一次理、監事會決議辦理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之查估補償,自屬有據。

且由同一查估機構依據相同之法令所為之查估,其查估標準一致,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經台南市政府認定與「台南市興辦公共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相符,是上訴人任意指摘查估補償金額不足,洵無理由。

㈥上訴人又辯稱工廠內機器於搬遷後形同廢物,損失有400萬元之鉅,被上訴人未予補償,自不合理等語。

惟查工廠內之機器,如按塑膠射出成型機、粉碎機、攪拌機、鉋床、銑床、鑽台及壓縮機等物,均屬動產,依常情言,可搬移至他處繼續使用,其效用不因拆除廠房而受任何不利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亦然。

且被上訴人亦已就上述機械之搬遷費用辦理查估補償(參94年8月30日拆遷複估報告書所附地上物補償清冊編號40,原審卷1第25頁)。

參以原審於95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前開工廠外觀老舊、門戶緊閉,顯有相當時日無開工現象,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17、118、129至132頁),再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現場勘驗亦仍形同上情,可見上訴人主張上述機械因搬遷後形同廢物,有400萬元之損失云云,要求被上訴人一併補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實情不合,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且其會員大會決議、重劃分配及查估補償並提存補償金,均無不法之處,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因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拒不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原判決附圖一之建物及地上物(計459.62平方公尺),上開系爭原判決附圖二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402.22平方公尺)騰空、拆除後,並將上開系爭安西段地號1321-1、1322-1、1323-1、1324-2,及重測後安西段1924、1926地號土地,交予被上訴人施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訴人應再將上開系爭追加附圖一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騰空、拆除並交付系爭1321-1、1322-1、1323-1、1323-2、1324及1324-2地號土地上如追加附圖一所示甲、乙1、乙2、乙3、丙所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

及應再將重劃後座落台南市○○區○○段1924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追加附圖二之建物予以騰空、拆除,並交付重劃後座落台南市○○區○○段1924及1926地號土地上如追加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予被上訴人施工,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為兼顧及上訴人之利益起見,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