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太古昇達公司主張: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
- 二、上訴人即被告嘉市環保局則以:參加人柏盛公司於訂立系爭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太古昇達公司訴請柏盛公司清償債務事件,經桃園地院92
- (二)太古昇達公司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在前開債權
- (三)柏盛公司前與嘉市環保局於90年7月10日訂立系爭工程合
- (四)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判斷範圍包括:
- (五)柏盛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曾提交7,094,500元之履約保
- (六)嘉市環保局將共計31,154.43噸之垃圾送至竹崎垃圾掩埋
- (七)嘉市環保局以前開支出垃圾處理56,077,974元之金額,
- (八)柏盛公司未完成之剩餘垃圾量為百分5.35。
- (九)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柏盛公司就未完工部分,依約原本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嘉市環保局得否對柏盛公司行使抵
-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2.2節及第13章第13.6節
- (三)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1.2.
- (四)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柏盛公司尚未移除之垃圾量為若干
- (五)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處理垃圾所支出56,0
- (六)嘉市環保局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費用?如為肯定
- (七)如嘉市環保局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應否扣除
- (八)柏盛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094,500元,可否自嘉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嘉市環保局得否對柏盛公司行使抵
-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2.2節及第13章第13.6節
- (三)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1.2.
- (四)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柏盛公司尚未移除之垃圾量為若干
- (五)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處理垃圾所支出56,
- (六)嘉市環保局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費用?如為肯定
- (七)如嘉市環保局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應否扣除
- (八)柏盛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094,500元,可否自嘉市
- 六、綜上所述,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間之系爭仲裁事件,經判
-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
- 八、又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
- 九、據上論結,本件嘉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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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戊○○○○○○○○○○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Mich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參 加 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
白裕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嘉義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辛○○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參加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債權存在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戊○○○○○○○○○○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戊○○○○○○○○○○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除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負擔者外)由參加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戊○○○○○○○○○○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昇達公司)於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3月25日由譚炳昌變更為乙○○○(Michael Campbell),並據其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3-214頁),經核並無不合;
又參加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4月20日變更為壬○○,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3、115-117頁),經核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太古昇達公司主張: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命參加人柏盛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32,376,757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於93年10月12日核發嘉院雲民93執助月字第317號執行命令,禁止柏盛公司向對造上訴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市環保局)收取關於「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所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嘉市環保局亦不得對柏盛公司清償。
嘉市環保局雖以柏盛公司對其並無該債權存在而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於90年7月10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282,902,550元,原約定400個日曆天內即91年9月15日完工,但在施作過程中因發生台南縣新化鎮「佳上寶公司」(即佳上寶有限公司-下同)廢塑膠清運作業困難事件(下稱「佳上寶事件」)及「淨創美」實業有限公司於元長工業區發生火災(下稱「淨創美事件」)等不可抗力,且嘉市環保局所定之參考數量、圖說等資料未臻翔實,致柏盛公司估計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產生落差,造成工程延誤,因此支出諸多合約內未約定之款項,經多次請求嘉市環保局重新計算合理之工程款及施工期限,並給付第11、12期工程估驗款,然嘉市環保局竟於92年1月10日以柏盛公司有重大違約為由,發函表示終止合約,並拒付未給付之工程款及為該工程所支出之其他款項。
柏盛公司亦於同年月14日發函嘉市環保局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合約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5,338,289元、應退之履約保證金7,094,500元及工程保留款,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及進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其他費用共計337,894,857元,但均為嘉市環保局所拒;
嗣經柏盛公司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94年6月10日以92年度仲聲信字第061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嘉市環保局對於柏盛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額為17,257,083元,柏盛公司本得以履約保證金抵付,惟因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尚有第11、12期工程款13,398,904元之債權及「回填計畫變更增加施工費用」、「佳上寶事件移除處理費」中之「移至仁武焚化場費用」及「延展工期衍生費用」等工程款債權計22,501,744元,合計35,900,648元,故以該工程款與逾期罰款相抵銷後,因而判斷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18,643,565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爰求為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18,643,565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13,363,427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而駁回太古昇達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太古昇達公司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外,並求為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另有5,280,138元本息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即被告嘉市環保局則以:參加人柏盛公司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有充分機會明瞭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2.2節及第13章第13.6節約定之內容,應認其明知該部分約定仍同意締約;
而此部分約款為一般工程契約所常見,以柏盛公司有重大違約,致伊終止工程合約,對於因而增加之費用始由柏盛公司負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該部分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當屬有效。
況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2.2節之約定,係僅就「重大違規事由」令柏盛公司負責任,且是否能合理預見之範圍,應就當事人之資格、社會一般現象、當時情況等綜合考量,本件就「佳上寶事件」、「淨創美事件」難謂全然無預見之可能性,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約定,終止價金給付、沒入保證金,或逕依所認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再向柏盛公司求償損失。
且柏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重大過失」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向柏盛公司請求瑕疵給付,惟有關給付遲延之效果,因系爭工程合約已於第12章第12.1.2.2節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該合約之約定,故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伊得將剩餘工程款予以扣除,並將柏盛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沒入。
又本件係導因於「佳上寶事件」造成之民怨,須有緊急處理之必要,其後更有「創淨美事件」發生,為防民怨再起且顧及公共安全衛生,始以「掩埋」之方式處理自為迅速,而柏盛公司主張因「佳上寶事件」送往高雄仁武焚化場處理37,311.6噸,每噸單價為1,899.15元,則伊為完成被終止之系爭工程合約將31,154.43噸之垃圾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下稱竹崎垃圾掩埋場),以每噸1,800元進場處理,因而支出費用56,077,974元,自屬合理。
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所以以體積為計價單位,係因各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均以「體積」(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柏盛公司於測量、估驗及付款當時都無異議,足見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以體積為計價單位,但非表示伊日後重新發包後續工作之施作,計價單位亦應以體積為計價單位。
又伊對系爭工程合約之廢塑膠性質認定錯誤,致工程延宕,行政疏失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伊因此疏失而必須負擔百分之四十之「佳上寶事件」移除處理費,應無再對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依比例分擔責任之理。
縱認伊關於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應依比例分擔其責,惟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均應由太古昇達公司負舉證之責。
柏盛公司因逾期完工期限二個月,構成合約「重大違規事由」,伊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3節第2款約定沒入保證金,柏盛公司自不得就履約保證金與工程合約終止後所增加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太古昇達公司訴請柏盛公司清償債務事件,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太古昇達公司32,376,757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在案。
(二)太古昇達公司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在前開債權範圍內為執行,嗣經嘉義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317號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禁止柏盛公司向嘉市環保局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經嘉市環保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並無債權存在。
(三)柏盛公司前與嘉市環保局於90年7月10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嘉市環保局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82,902,550元。
嗣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因前開工程之合約及工程款糾紛而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18,643,565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四)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判斷範圍包括:㈠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逾完工期限二個月,構成系爭工程合約重大違規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合法,柏盛公司以嘉市環保局逾期給付工程款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為無理由。
㈡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回填計畫變更增加之施工費用」3,800,106元、「佳上寶事件之移除費用」14,501,638元、「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4,200,000元,合計為22,501,744元,惟抵銷柏盛公司逾期完工罰款3,858,179元後,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18,643,565元。
㈢柏盛公司請求嘉市環保局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施工費用」及「尚未請領第11、12期工程款及應退還4日之逾期扣款」,業經系爭仲裁判斷中予以抵銷,已無餘額再向嘉市環保局請求。
㈣嘉市環保局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既為合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章第8.3節約定,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均不予退還。
(五)柏盛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曾提交7,094,5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嘉市環保局,該履約保證金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認為嘉市環保局得不予發還。
(六)嘉市環保局將共計31,154.43噸之垃圾送至竹崎垃圾掩埋場,如以每噸進場處理費1,800元計,所支出之費用共計56,077,974元。
(七)嘉市環保局以前開支出垃圾處理56,077,974元之金額,對柏盛公司前揭18,643,565元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於94年8月31日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柏盛公司(嘉市環保局於訴訟中主張多項抵銷項目,嗣則同意於本案中,限縮僅以前開56,077,974元主張抵銷,至於嘉市環保局支出之其他費用,於本案中不主張抵銷)。
(八)柏盛公司未完成之剩餘垃圾量為百分5.35。
(九)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柏盛公司就未完工部分,依約原本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5,338,28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嘉市環保局得否對柏盛公司行使抵銷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適用?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2.2節及第13章第13.6節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1.2.2節第4款約定之事由,對柏盛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之約定,請求柏盛公司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四)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柏盛公司尚未移除之垃圾量為若干?如以總垃圾量700,000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之垃圾量為37,450立方公尺,是否即為實方數量?
(五)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處理垃圾所支出56,077,974元費用之法律性質?其處理剩餘垃圾之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即是否得以每噸1,800元計算)?該項垃圾處理費用,是否全係處理柏盛公司系爭工程合約尚未完工之剩餘垃圾所支出?
(六)嘉市環保局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費用?如為肯定,其負擔比例若干?
(七)如嘉市環保局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應否扣除柏盛公司尚未完成可請領之工程款15,338,289元?
(八)柏盛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094,500元,可否自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增加之費用中先行抵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嘉市環保局得否對柏盛公司行使抵銷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適用?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抵銷權雖亦屬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一種,惟抵銷權可單獨成為獨立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單純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別,倘若當事人未於本訴訟中提出,俟本訴訟確定後,於另案起訴請求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亦非法所不許。
查嘉市環保局與柏盛公司間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則嘉市環保局自得以其對柏盛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
故系爭仲裁事件雖經仲裁判斷確定,惟於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中,嘉市環保局於94年8月31日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柏盛公司,有張雯峰律師律文函字第9400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256頁),且為兩造及柏盛公司所不爭執,而嘉市環保局行使其對柏盛公司之抵銷債權,既非法所不許,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所定之失權效果之餘地。
則太古昇達公司主張系爭仲裁事件已命嘉市環保局給付柏盛公司18,643,565元本息確定,嘉市環保局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並未主張就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垃圾遷移處理費用56,077,974元為抵銷,於本件訴訟始行提出,顯已逾時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云云,即無可取。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2.2節及第13章第13.6節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㈠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2.2節關於〔重大違約事由〕所約定:「乙方(即柏盛公司-下同)有本契約第12章第12.1.2.2節所列重大違約事由者(第5款第1目除外),甲方(即嘉市環保局-下同)得逕予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需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甲方得終止價金給付,將乙方所提供之保證金沒入,並向乙方求償甲方之一切損失。」
之內容,僅限於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12.1.2.2節所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而由嘉市環保局終止工程合約之情形下,始令柏盛公司負責賠償嘉市環保局之一切損失,並得由嘉市環保局沒入保證金,而非將所有風險(如第12.1.2.1節所列之一般違約事由),概令柏盛公司承擔。
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雖亦約定於可歸責柏盛公司之事由下,嘉市環保局得終止工程合約,且不補償柏盛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嘉市環保局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柏盛公司負擔(見第13.6節第3款)。
稽此約定內容,實係公共工程往往龐大複雜,且須配合相關附屬工程施作,可能發生工程障礙因素往往難於訂約時預期,如因而延展工期致生管理維護之損害時,對何項損害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或如何就實際損害內容逐一認定,不僅易生爭議,且使爭議曠日廢時難以解決,故為減輕日後之舉證責任及易於核定損害額,當事人於契約中就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及項目為預先約定,自非無必要。
嘉市環保局本此原則,將系爭工程合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時,約定承攬人須負擔完成被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使有意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得以詳閱其內容,以為是否投標之決定,尚難謂有何違背契約公平原則。
況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柏盛公司為公司法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依柏盛公司之組織及專業評估,當能充分理解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嘉市環保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而嘉市環保局就所提供不特定人承攬之工程亦非處於獨占地位,則柏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而審視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2.2節及第13章第13.6節約定內容,按諸法律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柏盛公司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2.2節及第13章第13.6節之約定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該部分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三)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1.2.2節第4款約定之事由,對柏盛公司終止合約,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之約定,請求柏盛公司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雖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惟該款第4目已明確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第12目又約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為嘉市環保局得終止合約之事由。
可見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其他約定而終止合約時,仍得依上開第13章第13.6節第3款約定請求柏盛公司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
細譯上述2目所約定之內容,當然包含第12章第12.1.2.2節所定〔重大違約事由〕第4款所定之「完工逾期-指核定完工日逾越完工期限二個者」之情形在內,故嘉市環保局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1.2.2節第4款所定柏盛公司「完工逾期」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仍屬第13章第13.6節第3款所定「契約經第一款規定終止」之情形,當然有該款之適用。
則太古昇達公司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3.6節第3款約定僅限於「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嘉市環保局係以因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1.2.2節重大違約事由,非依同合約第13.6節第1款約定終止與柏盛公司間之合約,而主張嘉市環保局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6節第3款之約定,請求柏盛公司給付為完成系爭合約所增加之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3.1節約定:「一、本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依本契約規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一律終止。
但本節第2款所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
同節第2款約定:「下列條款於本契約終止時仍具效力:…4.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
此乃鑑於公共工程內容龐大複雜,可能發生工程障礙因素往往難於訂約時預期,因此,當事人於締約時,為減少日後爭議及釐清應負之責任,往往就遇有延誤工期或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時,預先約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所生損害或所增加之費用,為工程實務所必要。
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尚難據以否定其效力。
而上開條款所定「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既未明文約定限於了結合約關係存續中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就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另有約定,並非法所不許。
太古昇達公司主張所謂「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係指為了結合約關係存續中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條款而言,非於契約終止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因此,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之約定,雖屬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既未為第12章第12.3.1節第2款第4目約定之「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所明文排除,則經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約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特約條款,於契約終止時自仍具效力,嘉市環保局仍得據以對柏盛公司主張該條款所約定之權利。
㈢另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僅係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苟當事人於締約時,就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另約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締約自由,自應允許。
因此,系爭工程合約針對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第13章第13.6節〔契約終止之效力〕第3款,既經柏盛公司及嘉市環保局特別約定,則嘉市環保局基於此款特別約定,請求合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增加之費用,即屬有據。
因之,太古昇達公司主張終止權之行使,固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嘉市環保局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委託第三人處理垃圾之費用主張抵銷,應無理由云云,殊無可採。
(四)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柏盛公司尚未移除之垃圾量為若干?如以總垃圾量700,000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之垃圾量為37,450立方公尺,是否即為實方數量?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認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未完成之工作為5.35%,以移除量700,000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之部分應為37,450立方公尺。
與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基公司)92年8月29日(92)環中字第0154號函載:依700,000立方公尺移除量,及剩餘未移除之實方與鬆方比值換算後,剩餘未移除實方量為37,454立方公尺等語,固然相當(見一審卷㈠第330頁、外放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而環基公司上開函文雖另載有:系爭工程合約數量為700,000立方公尺係以實方計算,其陳報嘉市環保局之資料中,除第6區為實方外(但表層膨鬆),其他均為鬆方,在垃圾山底部之垃圾單位體積重因受長期壓密結果,其值約為1.54噸/立方公尺,堆置鬆方之單位容積重約0.5噸/立方公尺,實方與鬆方比值約為1:3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29-330頁),惟上開數據,均為環基公司依丈量面積所推估,並非因實際秤重後所作之紀錄,垃圾山底部之垃圾單位體積重因受長期壓密結果而較重,而嘉市環保局於終止合約後所移除之垃圾又屬較為底部分之垃圾,其單位體積自屬較重,若以環基公司所推估之平均值計算剩餘垃圾之體積重,顯然不同於嘉市環保局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量,致與實情不符,自應以嘉市環保局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為計量標準,始能與實情吻合,自無再以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總垃圾量,按上述比例計算未移除之垃圾量是否為實方量之必要。
查嘉市環保局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曾運送合計31,154.43噸之垃圾至竹崎垃圾掩埋場處理,為兩造所不爭,而嘉市環保局係因處理柏盛公司所未移除完之垃圾,始將垃圾運送至竹崎垃圾掩埋場處理,則嘉市環保局所移除之垃圾係處理柏盛公司所未移除完之垃圾,乃為常態事實,嘉市環保局既已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處理垃圾之收據、明細表及地磅單為證(見一審卷㈠第202-237頁及外放之地磅單),復有竹崎鄉公所95年1月17日嘉竹鄉民字第0940014704號函檢送之收據12紙在卷為佐(見一審卷㈡第36-49頁),應認已為相當之舉證,則太古昇達公司或柏盛公司若主張該垃圾量含有非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垃圾,則屬變態事實,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主觀之懷疑或毫無憑據之臆測而免除就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何況,依嘉市環保局所舉證人庚○○所證情節(見本院卷㈠第195-198頁),他人並無法在系爭工程所在之垃圾場偷倒垃圾,而依環基公司前開函所載,亦僅謂回收廢金屬之第12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因無人管理而遭人撿拾殆盡(見一審卷㈠第329頁),並不能證明亦有其他人在系爭工程所在之垃圾場偷倒垃圾之情事,太古昇達公司或柏盛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嘉市環保局所移除至竹崎垃圾掩埋場處理之垃圾中有他人偷倒或非柏盛公司所尚未移除完之垃圾,自應認嘉市環保局運送至竹崎垃圾掩埋場之垃圾量31,154.43噸,確係其處理柏盛公司所未移除完之剩餘垃圾量。
自無再依太古昇達公司主張依為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之私立東海大學魏玉麟教授實驗室之「表2.1.3垃圾採樣分析結果」為換算體積重之必要。
(五)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處理垃圾所支出56,077,974元費用之法律性質?其處理剩餘垃圾之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即是否得以每噸1,800元計算)?該項垃圾處理費用,是否全係處理柏盛公司系爭工程合約尚未完工之剩餘垃圾所支出?㈠查系爭工程關於廢塑膠性質之認定,於工程規劃發包前,經柏盛公司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認定為「自然物」,可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處理,且於佳上寶公司因處理系爭廢塑膠發生民眾抗爭事件後,嘉市環保局再次確認廢塑膠係屬自然物(91年5月23日嘉市環3字第0910006795號)。
足認嘉市環保局原先確實認為廢塑膠係屬自然物,且發包系爭工程時,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顯然將應掩埋之垃圾當作可回收物處理。
參以環基公司董事卓英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證稱:在考量工程預算很低之情形下,唯有採用資源回收之方式來處理,且本件工程之堆置物確經嘉市環保局函文認定屬自然物等語(見該案卷㈡第191、193頁);
及台南縣環保局91年4月3日派員稽查發現,柏盛公司堆置於佳上寶公司之廢棄物,並非完全屬分類後之廢塑膠資源回收物,依稽查紀錄顯示,其內含物為80%廢塑膠容器、鋁鐵罐、15%夾帶砂土,餘為夾雜不明廢棄物等情,為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明(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1頁)。
次查,嘉市環保局對於系爭工程之內容、性質與預算之執行等事項,本應有較為合理之事前規劃與充分準備,且因工程預算規劃不高,致柏盛公司評估垃圾性質後,認應以回收方式處理,並計算處置之單價為每噸734元。
可認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性質之認定及預算規劃明顯有誤,致柏盛公司投標時決定以回收方式處理,並計算處置之單價為每噸734元。
㈡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章〔付款辦法〕總則第3項約定:「每次乙方申請估驗時,由顧問公司至堆置垃圾現地測量,若依本工程所訂之移除範圍垃圾量結算,乙方之處置量未達契約量時,則不足量依乙方統包費用報價書中單價予以扣除。」
另依柏盛公司歷次請款「估驗詳細表」之記載,均係以該次完成垃圾遷移數量除以總數量700,000立方公尺,換算完成百分比之後,再分別乘以垃圾遷移處置費、安衛、保險及利潤等之單價,算出該期完成之工程款(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83頁)。
則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嘉市環保局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約定,請求柏盛公司依約負擔為完成被終止之合約所增加之費用,惟該條款僅約定,嘉市環保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依其文義,嘉市環保局應僅有處理之「適當方式」之裁量權,尚難擴及於「費用」計算標準之裁量,且因嘉市環保局對工程性質之認定及預算規劃既明顯有誤,致柏盛公司投標時決定採用低單價之回收方式處理,則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所謂「得依嘉市環保局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不得漫無邊際之擴張解釋,仍應參考系爭工程合約之精神,按柏盛公司投標時之單價,據以計算移除剩餘垃圾量之總支出金額,始符合誠信原則,並符事理之平。
則本此合約精神,於系爭合約經嘉市環保局終止後,依上開標準計算剩餘垃圾之處理費用,始能得事理之平。
是太古昇達公司及柏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因嘉市環保局提供錯誤資訊,未區分塑膠類、皮革橡膠類、金屬類及玻璃類等,將廢塑膠誤為自然物,逕全部採用「掩埋」方式處理,而柏盛公司則採用「資源回收」之方式處理垃圾堆置物,每噸僅須734元,柏盛公司所應負擔者,應僅係「於相同條件下」發包所增加之費用等語,自屬可信。
㈢再查,佳上寶公司因貯存設備不完善,未立即依規定清除並運送至核准之下游廠商,致惡臭四溢、污水外流,嚴重影響環境與衛生,經當地民眾陳情及抗爭,台南縣政府乃作成責令限期移至他處之處分(91年4月17日府環衛字第0910058221號函),柏盛公司為儘速處理堆置於佳上寶公司之廢塑膠,遂提送緊急應變計畫,將廢塑膠併同其他不可回收物送往焚燒處理,並經環基公司審查通過後轉送嘉市環保局同意備查在案。
然嘉市環保局將剩餘之堆置垃圾,未以廢塑膠類、金屬類、玻璃類等加以區分,逕併送竹崎垃圾掩埋場以掩埋方式處理,且處理期間自92年2月起至93年2月,長達一年之久,亦有竹崎鄉公所函文、收據及統計表在卷足參(見一審卷㈠第112-147頁),足見嘉市環保局將剩餘之堆置垃圾送往竹崎垃圾掩埋場處理,並非基於緊急情況下之應變處理方式,核與柏盛公司因台南縣政府責令儘速處理,乃提送緊急應變計畫,且經環基公司審查通過並送嘉市環保局備查後,始送往仁武焚化廠焚化之情形,迥然有異。
是嘉市環保局抗辯佳上寶事件後,將垃圾移至仁武焚化廠處置費用,每噸焚花費為1,899.15元,亦經系爭仲裁事件所認列,故本件送往竹崎垃圾掩埋場之垃圾處置費每噸1,800元並未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㈣準此,嘉市環保局請求柏盛公司給付完成剩餘垃圾量之處理所增加之費用,即應以其所移除之系爭剩餘垃圾量31,154.43噸,乘以柏盛公司投標時之每噸單價734元,總計為22,867,352元{31,154.43×734=22,867,351.62(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乃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約定所得之請求基準金額{但其實際所得請求之「增加」費用,詳如後第(七)項所述}。
(六)嘉市環保局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費用?如為肯定,其負擔比例若干?查系爭仲裁事件雖判斷認嘉市環保局與柏盛公司間履約之爭議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惟該仲裁判斷係以嘉市環保局未就工程內容、性質與預算等事項為合理之規劃及準備,且就廢塑膠性質認定前後解釋不一,致柏盛公司無從依循,並造成柏盛公司履約困難為由,認就堆置於佳上寶公司垃圾移至仁武焚化廠之處置費用所應負之責任比例。
與本件嘉市環保局係以柏盛公司完工逾期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據該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約定,請求柏盛公司給付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者不同,已難援為命嘉市環保局應同負該比例之責任。
況嘉市環保局以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合法,此為系爭仲裁判斷所同認,則系爭仲裁事件關於嘉市環保局以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合法之判斷一節,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再予爭執。
故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完工逾期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據該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約定,請求柏盛公司依約給付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即無不合。
嘉市環保局對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事由及為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既無過失,自不能令其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
是太古昇達公司及柏盛公司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嘉市環保局就佳上寶公司垃圾移置費用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主張嘉市環保局亦應依同一責任比例負擔為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七)如嘉市環保局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應否扣除柏盛公司尚未完成所可請領之工程款15,338,289元?審視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之文義,既約定所「增加」之費用由柏盛公司負擔,顯見應於原工程費用外有所「增加」時,始有應由柏盛公司負擔該「增加」費用之餘地。
再稽此約定之本旨及目的,乃在規範嘉市環保局於可歸責於柏盛公司情形下終止工程合約時,對於為繼續完成剩餘工程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應由柏盛公司負擔。
故該條款所謂「增加」之費用,係指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282,902,550元範圍外,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言,否則,嘉市環保局一方面無庸給付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另一方面又得以柏盛公司未完成該部分工程令其負擔該部分之工程款,無異罰柏盛公司以自己之費用完成嘉市環保局之系爭未完成工程,自非情理之平,亦違雙方為此約定之本意。
基此,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請求柏盛公司給付之費用,自應扣除柏盛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款15,338,289元,逾該金額,始得謂嘉市環保局得請求之「增加」費用。
而依前述標準計算嘉市環保局處理之剩餘垃圾量之必要費用為22,867,352元,再扣除嘉市環保局實際上尚未給付柏盛公司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15,338,289元後,嘉市環保局得對柏盛公司請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應為7,529,063元(22,867,352-15,338,289=7,529,063)。
(八)柏盛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094,500元,可否自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增加之費用中先行抵付?按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仲裁事件就柏盛公司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已認定柏盛公司逾完工期限二個月,構成合約「重大違規事由」,嘉市環保局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嘉市環保局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既為合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章第8.3節〔履約保證金之扣提與沒入〕第2款約定:「若因乙方違反本契約所定之義務,致甲方終止本契約者,甲方得將乙方所提供之保證金予以沒入。」
及第4款第8目與第11目約定廠商有「因可歸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是嘉市環保局自得依約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6頁)。
因此,不論依系爭仲裁事件之判斷內容,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章第8.3節之約定,嘉市環保局就柏盛公司提供之前述履約保證金得不予退還,故太古昇達公司或柏盛公司主張於嘉市環保局得請求增加之費用中,應先行抵付履約保證金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間之系爭仲裁事件,經判斷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18,643,565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太古昇達公司與柏盛公司間復因清償債務事件,亦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太古昇達公司32,376,757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在案。
太古昇達公司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禁止柏盛公司向嘉市環保局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經嘉市環保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並無債權存在,太古昇達公司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18,643,565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惟經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13.6節第3款約定,以柏盛公司應支付為完成剩餘工程之增加費用7,529,063元為抵銷後,則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仍有11,114,502元(18,643,565-7,529,063=11,114,502),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是太古昇達公司請求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之債權在11,114,502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太古昇達公司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嘉市環保局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太古昇達公司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遑詳為推察,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外,仍判決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在超過11,114,502元至13,363,427元本息範圍內之金額存在,即有未洽;
嘉市環保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太古昇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至太古昇達公司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猶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再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另有5,280,138元本息債權存在,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審論,併此敘明。
八、又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嘉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應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比例之訴訟費用,則就該比例之參加訴訟費用,自不能命柏盛公司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嘉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太古昇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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