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朝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不屬民事法院審判權限;縱認渠確有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2、3
- (二)嘉義市政府就系爭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所
- (三)嘉義市政府於:⑴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附表一編號1、2
- (四)嘉義市政府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附表一編號3、4土
- (五)上開事實,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
-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六筆土地係訴外人蕭朝鶯及上訴人甲
- 五、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
-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一)系爭六筆土地前由上訴人分別報經台灣省政府函准後公告
- (二)系爭六筆土地因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時,並未於相當期限
- (三)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自八十八年七
- 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後,上訴人已
- (一)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將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
- (二)其次,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乙○○等人,因
- 八、第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 (一)系爭六筆土地均係坐落在嘉義市之市區內土地,其中附表
- (二)其次,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 (三)再者,本件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二人於九十四
- (四)此外,被上訴人甲○○、乙○○前曾就附表一編號3、4
- 九、再查:
- (一)上訴人雖於:⑴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
-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朝鶯就附表一編號1、2、6
- (三)此外,系爭六筆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者
- (四)綜參上開各情:
- 十、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 (一)系爭六筆土地前經上訴人先後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在
- (二)其次,系爭六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訴外人蕭朝鶯及被
-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二)準此,兩造之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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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力 律師
湯光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丁○○
己○○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丁○○、己○○、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己○○部分(即主文第一項部分)、⑵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即主文第一項部分)、⑶命上訴人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捌元部分(即主文第二項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⑷駁回附帶上訴人甲○○下開第四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⑴、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⑷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甲○○其餘附帶上訴,及被上訴人丙○○、丁○○、己○○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丁○○、己○○、甲○○等四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朝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甲○○、乙○○與他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經上訴人報經台灣省政府函准後,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都市計劃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用地;
惟上訴人並未於三個月之相當期間給付差額地價,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示本件徵收案已失效力。
另上訴人為辦理都市計劃三等三號(起訴狀誤載為三等三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需使用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及訴外人蕭朝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經上訴人報經台灣省政府函准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
惟上訴人亦未於三個月之相當期間給付差額地價,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示徵收案已失效力。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之徵收案均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效徵收迄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訴外人蕭朝鶯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將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土地因無效徵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百分之五十、二十五、二十五比例,依序讓與予丙○○、丁○○、己○○,伊等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丙○○、丁○○、己○○三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
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前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甲○○、乙○○亦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
此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附表一編號3、4土地,並應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伊等價購成立之日止,按年給付甲○○、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見本審卷第一五六頁);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丙○○、丁○○、己○○、甲○○、乙○○九百零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一元、二十一萬六千零八元、四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七元之本息,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返還或徵收之日止,按年依序給付甲○○、乙○○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十萬六千零八十五元部分,固無不合,惟就駁回丙○○、丁○○、己○○、甲○○之附帶上訴聲明所示金額部分,則有未洽;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三項部分廢棄。
㈢上廢棄部分,嘉義市政府應再依序給付丙○○、丁○○、己○○、甲○○六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四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嘉義市政府負擔(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僅就上開附帶上訴部分聲明不服【參見本審卷第五一頁至第六三頁】,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即已確定。
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⑴丙○○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⑵丁○○七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本息、⑶己○○七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本息、⑷甲○○七十萬二千四百十五元本息、⑸乙○○四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七元本息,及⑹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由兩造成立價購協議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依序給付甲○○、乙○○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十萬六千零八十五元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不屬民事法院審判權限;縱認渠確有不當得利情形,亦非因私法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請求。
況系爭土地在徵收案失效前,被上訴人已受領徵收補償費,於徵收案失效後,渠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地主,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又渠因開闢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並未因此而獲有私法上之財產利益;
在徵收案失效前,渠本於公法規定與行政計畫而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開闢公共設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縱認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應自徵收案失效且被上訴人繳回補償費時起算,並計至渠交還土地之日為止。
且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超過五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外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供臨時用途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至於被上訴人前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既應附加利息返還予渠,渠亦得以被上訴人於受領補償款期間之利息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相互抵銷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興建道路工程,作為道路用地;
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興建停車場,作為停車場用地。
(二)嘉義市政府就系爭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所為之徵收案,其後經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九0)內地字第九0六八八二三號函,以嘉義市政府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確認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
另嘉義市政府就系爭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所為之徵收案,其後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字第0九二00七0七二五號函,以嘉義市政府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確認該徵收案亦已失其效力。
(三)嘉義市政府於:⑴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
⑵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附表一編號6土地,先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朝鶯名下。
其後附表一編號2土地則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由執行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名下。
(四)嘉義市政府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附表一編號3、4土地移轉登記予土地原所有權人名下;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將附表一編號5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名下。
(五)上開事實,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函、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照片、地籍圖、電子地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書存卷(原審①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五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六筆土地係訴外人蕭朝鶯及上訴人甲○○、乙○○等人所有,因上訴人辦理徵收案時,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徵收案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興建道路工程,作為道路用地,附表一編號5、6則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興建停車場,作為停車場用地,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其後蕭朝鶯就附表一編號1、2、6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百分之五十、二十五、二十五比例依序讓與予丙○○、丁○○、己○○,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訴訟是否屬於公法事件,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限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何?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六筆土地前經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因上訴人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內政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先後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九0)內地字第九0六八八二三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字第0九二00七0七二五號函示,確認該等徵收之行政處分均已失其效力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揭內政部函文在卷(原審①卷第二二頁、第二五頁)可參;
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既屬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堪認系爭土地徵收案自始不生效力。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無效行政處分,無權占用伊等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而本於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者,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事件自屬私法糾紛,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審理至明。
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屬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委不足採。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其次,使用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前,其使用私有基地,若無其他合法權源,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
基地所有人對於因不能使用基地而受之損害,尚無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機關請求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一九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系爭六筆土地前由上訴人分別報經台灣省政府函准後公告徵收,而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就編號1、2、3、4所示土地興建道路工程,作為道路用地;
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興建停車場,作為停車場用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巳如上述。
(二)系爭六筆土地因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時,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經內政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意旨,函示確認徵收之行政處分均已失其效力;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三)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占有附表一編號1、2、3、4土地,興建道路工程作為道路用地;
及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占有附表一編號5、6土地,興建停車場作為停車場用地,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者,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後,上訴人已將土地返還予被徵收人,且系爭土地係開闢作為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而由公眾使用,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私法上之財產利益云云;
惟查:
(一)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將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乙○○所有系爭六筆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並在土地上舖設柏油,闢為停車場或公眾通行之道路,供作公眾停車或通行使用者,固堪認上訴人並非以直接占有土地使用之方式而受益;
然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原應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且國家在辦理土地徵收時,參照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規定,就土地徵收之通則、徵收程序、徵收補償均有詳細規定。
是國家為公共事業所必需,而有使用私有土地必要者,原應依土地法踐行法定徵收程序,並儘速給予相當補償,以填補地主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凡此,足認國家機關辦理公共事業所必需時,而使用私有土地,均應踐行徵收之補償程序至明。
上訴人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之目的,係為闢建為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足認係為公共事業所需而使用私有土地;
則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闢建道路或停車場,惟並未依法定程序發給補償費用,其因此而減少發給補償費之支出,即係上訴人所受之消極利益。
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六筆土地,受有消極利益,致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乙○○等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即足成立不當得利。
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委不足採。
(二)其次,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乙○○等人,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雖均曾受領徵收補償費,然上開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因未踐行徵收法定程序,經確認失其效力者,已如上述;
則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乙○○等人因上開土地徵收而受領之補償費,亦因欠缺法律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等同未受領補償費之利益。
其等因上訴人之上開無權占有而受有上揭損害,與因徵收案失效而應返還補償費予上訴人者,分屬二不同法律關係,自應分別觀察各自發生之不同法律效果。
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乙○○等已受領補償費,其等權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八、第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次按上開法文僅係限制基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基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準;
是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基地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自屬當然。
查:
(一)系爭六筆土地均係坐落在嘉義市之市區內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3、4土地現為該市○○路之部分用地;
編號1、5、6土地相毗鄰,現為停車場之用地,並坐落在友忠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處。
友忠路、北港路、友愛路均係該市○○○道路,人車往來頻繁,交通機能良好,附近並有嘉義市議會、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電信公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市農會大樓等公私立單位,商店林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原審①卷第一0七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可參。
是系爭六筆土地均屬於都市土地,並經上訴人闢建為道路或停車場使用,核係以占用基地作為使用之方式,則計算占有人占用基地可得之不法利得時,依首開說明,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適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在都市區域內之精華地段,周邊生活機能良好,經上訴人闢建為道路或停車場後,可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大增;
惟因此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六筆土地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者,尚稱妥適,且與實情相符。
(二)其次,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並非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其等之請求權時效應以十五年計算云云;
惟本件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於計算無權占有人占用土地而獲得之利益時,須參考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者,既如上述;
準此,法院於審酌無權占有人應返還之不法利益時,均以「年」定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期間,並以此作為計算無權占有人可獲取不法利益數額之基準。
依上開說明,不論不當得利人應返還對價之名稱為何,其應按年負給付義務則一;
就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言,其債權性質屬於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十五年時效云云,委不足採。
(三)再者,本件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二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請求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已收受送達,並函覆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上加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戳記之請求書,及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0五三0一一號函在卷(原審①卷第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可佐。
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二人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為請求,並在請求後六個月內,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等二人之相當於租金之各期請求權之五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則計算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二人之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
至於請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上訴人援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
(四)此外,被上訴人甲○○、乙○○前曾就附表一編號3、4土地,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經民事法院受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六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甲○○、乙○○就系爭附表一編號3、4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算。
九、再查:
(一)上訴人雖於:⑴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⑵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附表一編號6土地,先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朝鶯名下;
⑶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附表一編號3、4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甲○○、乙○○名下;
⑷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將附表一編號5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名下;
惟系爭六筆土地迄至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時止,其中附表一編號3、4土地仍為嘉義市○○路之部分用地,附表一編號1、5、6土地則為停車場用地,並坐落在友忠路與北港路交界路口者,為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查明之事實。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5、6土地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經上訴人以府交工字第0九五0一一六三一0號,函覆被上訴人已拆除停車場設施返還予被上訴人者,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揭公函在卷(原審①卷第一七七頁)可按;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附表一編號5、6土地迄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止,仍在上訴人無權占用中者,核無不合。
至於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名下,自斯日起,難認訴外人蕭朝鶯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丙○○、丁○○、己○○主張訴外人蕭朝鶯請求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止,既未超過得請求之範圍,即無不合。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朝鶯就附表一編號1、2、6土地,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依序按百分之五十、二十五、二十五比例,讓與予被上訴人丙○○、丁○○、己○○,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等情,並據被上訴人丙○○、丁○○、己○○三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地價證明書(原審①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此外,系爭六筆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者,則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在卷(原審①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可參。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六筆土地或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或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由上訴人占用並在其上興建停車場或道路使用,而受有不法利益,致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
惟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乙○○等人所有上開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各期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在訴外人蕭朝鶯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請求而回溯五年,即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計算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如附表三編號1、2、7、8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之起始日,應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基準日。
⑵其次,被上訴人甲○○、乙○○前曾另案訴請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編號3、4、5、6土地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確定;
則計算上訴人因占有該二筆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之起始日,應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為基準日。
⑶附表三編號2土地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名下,自斯日起,難認訴外人蕭朝鶯受有損害;
則計算訴外人蕭朝鶯請求該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終止日,應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為基準日。
惟被上訴人丙○○、丁○○、己○○僅請求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之不當得利,既無不合,本件即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計算上訴人就該筆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終止日。
⑷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雖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附表一編號1、2、3、4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朝鶯或被上訴人甲○○、乙○○名下;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編號5、6土地,先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或訴外人蕭朝鶯名下,惟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時止,仍作為道路使用,編號5、6土地則迄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始由上訴人函覆拆除停車場設施完畢,既如上述;
則在上揭期日以前,上訴人仍有占用之事實,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土地請求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就編號2土地請求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就編號3、4、5、6、7土地請求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就編號8土地請求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既無不合,則計算上訴人就占有各該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之終止日,即應以上揭期日為基準日。
⑸基上,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六筆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總額之計算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⑹至於,附表一編號3、4土地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由兩造達成價購協議者,有卷附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資料在卷(本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二頁)可參;
被上訴人甲○○、乙○○另請求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揭土地價購之日止,按年依序給付甲○○、乙○○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等得按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惟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十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參見原審①卷第五頁、第十四頁)而已,既在其得請求範圍內,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十、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
此項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規定,既係於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原因關係而自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或金錢,因契約解除而溯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當事人一方受領給付物或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當事人雙方對於所受領之給付物或金錢,均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情形,自應對於他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
參照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意旨,堪認當事人成立之雙務法律行為,因故解消其法律行為效力時,於當事人間苟有由他方受領給付物或金錢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由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狀義務,自屬當然。
查:
(一)系爭六筆土地前經上訴人先後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在案,嗣因上訴人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內政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意旨,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函示,確認徵收系爭六筆土地之行政處分均已失其效力,已如上述。
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因徵收而受領補償費間,核係系爭六筆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中,互為對價之雙務行為;
系爭六筆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因上訴人嗣後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致失其效力,並溯及自始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由土地徵收行政事件之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乙○○應自伊等受領補償之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者,於法即無不合。
(二)其次,系爭六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等人分別領取後,其後再返還予上訴人,各筆土地之補償費金額、具領人、領取日、返還日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者,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更正地價部分清冊」(原審①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收入繳款書、存摺、嘉義行政執行處命令、執行筆錄、提存通知書、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函(原審②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一頁、第一七二頁、第一八七頁)、收入繳款書(本審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在卷可按。
惟:⑴就附表一編號3、4土地部分,其中被上訴人甲○○領取補償金而應返還之利息部分,業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甲○○在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時,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並經民事法院判決准許抵銷在案,此參台南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記載至明(參見本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
上訴人就此部分,於被上訴人甲○○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時,再為抵銷抗辯者,即為無理由。
⑵至於被上訴人乙○○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附表一編號3、4土地應有部分,並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不論被上訴人乙○○繼受取得之前手是否受領徵收補償費,是否應負返還補償費利息之責,亦係他事;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何承擔返還利息債務情事,其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乙○○部分行使抵銷抗辯云云,亦為無理由。
⑶此外,附表一編號1、2、5、6土地部分,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既經受領補償費,依上開說明,即應自受領時附加法定利率之利息返還予上訴人;
又訴外人蕭朝鶯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按百分之五十、二十五、二十五比例,依序讓與予被上訴人丙○○、丁○○、己○○,上訴人於原審收受其等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既得向訴外人蕭朝鶯行使上揭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即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丙○○、丁○○、己○○等三人。
被上訴人丙○○、丁○○、己○○即應按上開讓與比例,對於上訴人負返還之責。
⑷基上,被上訴人等人就各筆土地受領補費金,而應附加法定利率計算返還之利息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至明;
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丙○○、丁○○、己○○、甲○○應自受領補償金之日起,附加法定利率返還之利息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雖上訴人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之利息返還請求權,並抗辯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七頁),就回溯五年即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前之請求權部分,固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而而消滅,然上訴人既得請求原地主就所受領之補償費附加法定利息返還,此等利息返還請求權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請求時,已適於與被上訴人丙○○、丁○○、己○○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仍得為抵銷。
(二)準此,兩造之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上訴人抗辯就附表四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相互抵銷者,並無不合;
則被上訴人等五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之補償金利息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等五人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其就系爭六筆土地並無占有權源,竟予占用並闢為道路或停車場供大眾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乙○○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其後訴外人蕭朝鶯就附表三編號1、2、8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嗣並讓與予被上訴人丙○○、丁○○、己○○按百分之五十、二十五、二十五比例取得。
惟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因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處分而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處分失效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由兩造負回復狀義務。
上訴人就訴外人蕭朝鶯及被上訴人甲○○受領之補償費,主張應自受領之日起附加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者,並以此請求權與被上訴人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權為抵銷者,核與不合。
則經抵銷結果,除被上訴人甲○○、乙○○部分外,其餘被上訴人丙○○、丁○○、己○○等人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抵扣一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甲○○、乙○○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在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送達證明參見原審①卷第六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價購甲○○、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4土地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參見本審卷第一五六頁),按年依序給付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十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範圍內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丙○○、丁○○、己○○等四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⑴就被上訴人甲○○、乙○○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一萬六千零八元之本息、被上訴人乙○○在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按年依序給付甲○○、乙○○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十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於就附帶上訴人甲○○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238,842元-216,008元】),原審未予盡察,遽為附帶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附帶上訴人甲○○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⑵就被上訴人甲○○、乙○○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丙○○、丁○○、己○○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就被上訴人丙○○、丁○○、己○○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九百零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一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四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七元本息部分;
原審未盡詳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丙○○、丁○○、己○○、甲○○等四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丙○○、丁○○、己○○、甲○○等四人之附帶上訴。
⑶另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附表一編號3、4土地價購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乙○○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十萬六千零七十八元部分,係就被上訴人乙○○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所為上開訴外裁判,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訴外裁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甲○○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丙○○、丁○○、己○○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坐落:嘉義市○○○段)
┌─┬─────┬────┬────┬──────┬─────────────┐
│編│土地坐落 │面積(㎡)│原所有權│權利範圍 │ 備 註 │
│號│ │ │人 │ │ │
├─┼─────┼────┼────┼──────┼─────────────┤
│1 │219-2地號 │2438 │蕭朝鶯 │全部 │95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
│ │ │ │ │ │將所有權移轉予蕭春智、蕭吉│
│ │ │ │ │ │雄按持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
│2 │220-1地號 │1709 │蕭朝鶯 │全部 │經行政執行處公開拍賣而拍定│
│ │ │ │ │ │,於94年10月4日移轉所有權 │
│ │ │ │ │ │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名下。 │
├─┼─────┼────┼────┼──────┼─────────────┤
│3 │221-1地號 │576 │甲○○ │2172分之362 │ │
│ │ │ ├────┼──────┼─────────────┤
│ │ │ │乙○○ │2172分之558 │於91年7月15日因買賣取得應 │
│ │ │ │ │ │有部分2172分之362,於91年 │
│ │ │ │ │ │8月30日再因買賣,合併取得 │
│ │ │ │ │ │應有部分2172分之558。 │
├─┼─────┼────┼────┼──────┼─────────────┤
│4 │221-3地號 │27 │甲○○ │2172分之362 │ │
│ │ │ ├────┼──────┼─────────────┤
│ │ │ │乙○○ │2172分之558 │於91年7月15日因買賣取得應 │
│ │ │ │ │ │有部分2172分之362,於91年 │
│ │ │ │ │ │8月30日再因買賣,合併取得 │
│ │ │ │ │ │應有部分2172分之558。 │
├─┼─────┼────┼────┼──────┼─────────────┤
│5 │221-8地號 │199 │甲○○ │2172分之362 │ │
├─┼─────┼────┼────┼──────┼─────────────┤
│6 │219-1地號 │906 │蕭朝鶯 │全部 │95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
│ │ │ │ │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 │
│ │ │ │ │ │之35予蕭春智、己○○二人。│
│ │ │ │ │ │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 │ │ │ │ │應有部分100分之30予丙○○ │
│ │ │ │ │ │。 │
└─┴─────┴────┴────┴──────┴─────────────┘
附表二:(土地坐落:嘉義市○○○段)
┌─┬────┬────────────────────────┐
│編│地號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
│號│ ├────┬────┬────┬────┬────┤
│ │ │80年7月 │83年7月 │86年7月 │89年7月 │93年1月 │
├─┼────┼────┼────┼────┼────┼────┤
│1 │219-2 │空白 │空白 │10,850元│11,100元│8,560元 │
├─┼────┼────┼────┼────┼────┼────┤
│2 │220-1 │空白 │空白 │10,850元│11,100元│8,560元 │
├─┼────┼────┼────┼────┼────┼────┤
│3 │221-1 │空白 │空白 │空白 │11,100元│8,560元 │
├─┼────┼────┼────┼────┼────┼────┤
│4 │221-3 │空白 │空白 │空白 │11,100元│8,560元 │
├─┼────┼────┼────┼────┼────┼────┤
│5 │221-8 │5,460元 │10,440元│11,555元│11,800元│11,380元│
├─┼────┼────┼────┼────┼────┼────┤
│6 │219-1 │8,011元 │13,356元│14,767元│14,989元│14,478元│
└─┴────┴────┴────┴────┴────┴────┘
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等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編號│地號 │㎡ │所有權人及│ 申 報 地 價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 │ 備 註 │
│ │ │ │持分 │(每平方公尺) │ │ │ │
├──┼───┼──┼─────┼────────┼──────────────┼───────┼──────────┤
│1 │219-2 │2,43│蕭朝鶯 │89年7月:11,100 │89.10.24至92.12.3,1,共3.25│10,508,716元 │⑴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
│ │ │38 │持分:全部│元 │年(11,100元×3.25年)×2,438 │ │ 請求計算至95.1.18 │
│ │ │ │ │ │㎡×8%=7,036,068元 │ │⑵丙○○受讓權利50% │
│ │ │ │ ├────────┼──────────────┤ │ ,金額為5,254,358 │
│ │ │ │ │93年1月:8,560元 │93.1.1至95.1.18,共2.08年( │ │ 元。丁○○受讓權利│
│ │ │ │ │ │8,560元×2.08年)×2,438㎡×│ │ 25%,金額為2,627,1│
│ │ │ │ │ │8%=3,472,648元 │ │ 79元。己○○受讓權│
│ │ │ │ │ │ │ │ 利25%,金額為2,627│
│ │ │ │ │ │ │ │ ,179 元。 │
├──┼───┼──┼─────┼────────┼──────────────┼───────┼──────────┤
│2 │220-1 │1,70│蕭朝鶯 │89年7月:11,100 │89.10.24至92.12.31,共3.25年│6,980,240元 │⑴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
│ │ │09 │持分:全部│元 │(11,100元×3.25年)×1,709㎡ │ │ 請求計算至94.9.30 │
│ │ │ │ │ │×8%=4,932,174元 │ │⑵丙○○受讓權利50% │
│ │ │ │ ├────────┼──────────────┤ │ ,金額為3,490,120 │
│ │ │ │ │93年1月:8,560元 │93.1.1至94.9.30,共1.75(8, │ │ 元。丁○○受讓權利│
│ │ │ │ │ │560元×1.75年)×1,709㎡× │ │ 25%,金額為1,745, │
│ │ │ │ │ │8%=2,048,066元 │ │ 060元。己○○受讓 │
│ │ │ │ │ │ │ │ 權利25%,金額為1, │
│ │ │ │ │ │ │ │ 745,060元。 │
├──┼───┼──┼─────┼────────┼──────────────┼───────┼──────────┤
│3 │221-1 │576 │乙○○ │89年7月:11,100 │⑴91.8.1至92.8.30,共0.08年 │405,650元 │⑴於91.7.15因買賣取 │
│ │ │ │持分:2172│元 │ (11,100元×0.08年)×576 │ │ 得應有部份2172分之│
│ │ │ │分之558 │ │ ㎡×8%×362/2172=6,820元。│ │ 362;於91.8.30再因│
│ │ │ │ │ │⑵91.8.31至92.12.31,共1.3年│ │ 買賣,合併取得應有│
│ │ │ │ │ │ (11,100元×1.3年)×576㎡ │ │ 部分2172分之558。 │
│ │ │ │ │ │ ×8%×558/2172=170, 826 │ │⑵乙○○得請求金額為│
│ │ │ │ │ │ 元。 │ │ 405,650元 │
│ │ │ │ │ │⑶合計:177,646元。 │ │ │
│ │ │ │ ├────────┼──────────────┤ │ │
│ │ │ │ │93年1月:8,560元 │93.1.1至95.3.31,共2.25年( │ │ │
│ │ │ │ │ │8,560元×2.25年)×576㎡×8%│ │ │
│ │ │ │ │ │×558/2172=228,004元 │ │ │
├──┼───┼──┼─────┼────────┼──────────────┼───────┼──────────┤
│4 │221-3 │27 │乙○○ │89年7月:11,100 │⑴91.8.1至91.8.30,共0.08年 │19,015元 │ 於91.7.15因買賣取 │
│ │ │ │持分:2172│元 │ (11, 100元×0.08年)×27 │ │ 得應有部份2172分之 │
│ │ │ │分之558 │ │ ㎡×8%×362/2172=320元 │ │ 362;於91.8.30再因 │
│ │ │ │ │ │⑵91.8.31至92.12.31,共1.3年│ │ 買賣,合併取得應有 │
│ │ │ │ │ │ (11,100元×1.3年)×27㎡ │ │ 部分2172分之558。 │
│ │ │ │ │ │ ×8%×558/2172=8,007元 │ │ 乙○○得請求之金額 │
│ │ │ │ │ │⑶合計:8,327 元 │ │ 為19,015元 │
│ │ │ │ ├────────┼──────────────┤ │ │
│ │ │ │ │93年1月:8,560元 │93.1.1至95.3.31,共2.25年( │ │ │
│ │ │ │ │ │8,560元×2.25年)×27㎡×8% │ │ │
│ │ │ │ │ │×558/2172=10,68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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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21-3 │27 │甲○○ │89年7月:11,100 │91.8.1至92.12.31,共1.42年 │12,608元 │甲○○得請求金額為:│
│ │ │ │持分:2172│元 │(11,100元×1.42年)×27㎡×8%│ │12,608元 │
│ │ │ │分之362 │ │×362/2172=5,674元 │ │ │
│ │ │ │ ├────────┼──────────────┤ │ │
│ │ │ │ │93年1月:8,560元 │93.1.1至95.3.31,共2.25年( │ │ │
│ │ │ │ │ │8,560元×2.25年)×27㎡×8% │ │ │
│ │ │ │ │ │×362/2172=6,93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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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21-1 │576 │甲○○ │89年7月:11,100 │91.8.1至92.12.31,共1.42年(│268,969元 │甲○○得請求金額為 │
│ │ │ │持分:2172│元 │11,100元×1.42年)×576㎡× │ │:268,969元 │
│ │ │ │分之362 │ │8%×362/2172=121,05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1月:8,560元 │93.1.1至95.3.31,共2.25年( │ │ │
│ │ │ │ │ │8,560元×2.25年)×576㎡×8%│ │ │
│ │ │ │ │ │×362/2172=147,917元 │ │ │
├──┼───┼──┼─────┼────────┼──────────────┼───────┼──────────┤
│7 │221-8 │199 │甲○○ │89年1月:11,800元│89.10.24至92.12.31,共1.17年│104,571元 │⑵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
│ │ │ │持分:2172│ │(11,800元×1.17年)×199㎡× │ │ 請求計算至95.3.31 │
│ │ │ │分之362 │ │8%×362/2172=36,632元 │ │⑵甲○○得請求金額為│
│ │ │ │ │ │ │ │ :104,571元 │
│ │ │ │ ├────────┼──────────────┤ │ │
│ │ │ │ │93年1月:11,380元│93.1.1至95.3.31,共2.25年( │ │ │
│ │ │ │ │ │11,380元×2.25年)×199㎡× │ │ │
│ │ │ │ │ │8%×362/2172=67,93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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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19-1 │906 │蕭朝鶯 │89年1月:14,989元│89.10.24至92.12.31,共1.17年│3,453,771元 │⑴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
│ │ │ │持分:全部│ │(14,989元×1.17年)×906㎡× │ │ 請求計算至95.1.18 │
│ │ │ │ │ │8%=1,271,091元 │ │⑵丙○○受讓權利50% │
│ │ │ │ ├────────┼──────────────┤ │ ,金額為1,726,885 │
│ │ │ │ │93年1月:14,478元│93.1.1至95.1.18,共2.08年( │ │ 元。丁○○受讓權利│
│ │ │ │ │ │14,478元×2.08年)×906㎡× │ │ 25%,金額為863,443│
│ │ │ │ │ │8%=2,182,680元 │ │ 元。己○○受讓權利│
│ │ │ │ │ │ │ │ 25%,金額為863,443│
│ │ │ │ │ │ │ │ 元。(丙○○部分,│
│ │ │ │ │ │ │ │ 微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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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就221-1地號土地及221-3地號土地,請求自95.4.1起至土地價購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 │
│ │⑴221-1地號土地部分:8,560元(申報地價)×576㎡×558/2172×8%=101,335元 │
│ │⑵221-3地號土地部分:8,560元(申報地價)×27㎡×558/2172×8%=4,750元 │
│ │⑶合計106,085元 │
├──┼───────────────────────────────────────────────────────┤
│10 │甲○○就221-1地號土地及221-3地號土地,請求自95.4.1起至土地價購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 │
│ │⑴221-1地號土地部分:8,560元(申報地價)×576㎡×362/2172×8%=65,741元 │
│ │⑵221-3地號土地部分:8,560元(申報地價)×27㎡×362/2172×8%=3,081元 │
│ │⑶合計68,822元 │
└──┴───────────────────────────────────────────────────────┘
附表四
被上訴人應按法定利率計算返還利息之金額
┌─┬─────────┬───┬────────┬───────┬───────────┬───────────┬───────┬─────────────┐
│編│徵收之土地及持分 │具領人│領取補償費金額 │繳還補償費日期│補償費加計利息之起迄日│利息計算公式: │應返還金額 │ 備註 │
│號│ │ │及日期 │ │ │ │ │ │
├─┼─────────┼───┼────────┼───────┼───────────┼───────────┼───────┼─────────────┤
│1 │219-2地號土地,持 │蕭朝鶯│⑴17,798,828元(│⑴92.2.18繳回 │⑴17,798,828元本金部分│⑴17,798,828×3.33年×│2,963,505元+ │丙○○受讓權利50%,應承擔 │
│ │分:全部及220-1 地│ │78.06.27領取) │ 720,401元 │ :78.06.27至81.09.28│ 5%=2,963,505元 │16,596,1元+ │返還利息金額為12,072,867元│
│ │號土地,持分:全部│ │⑵14,333,110元 │⑵94.10.26經行│ 止,共3.33年 │⑵32,131,938元×10.33 │4,586,084元 │丁○○受讓權利25%,應承擔 │
│ │共 │ │(81.09.29)領取 │ 政執行處執行│⑵32,131,938元本金部分│ 年×5%=16,596,145元 │=24,145,734元 │返還利息金額為6,036,434 元│
│ │ │ │ │ 取回餘款31, │ :81.09.29至92.2.18 │⑶31,411,537元×2.92年│ │己○○受讓權利25%,應承擔 │
│ │ │ │ │ 411,537元 │ 止,共10.33年 │ ×5%=4,586,084元 │ │返還利息金額為6,036,433 元│
│ │ │ │ │ │⑶31,411,537元本金部分│ │ │(己○○部分,微調) │
│ │ │ │ │ │ 92.2.19至94.10.26止│ │ │ │
│ │ │ │ │ │ ,共2.92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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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1-1地號土地, │甲○○│⑴391,595元 │91.06.26 │ │ │ │業經前案抵銷確定。 │
│ │持分:2172分之362 │ │(89.03.14領取)│ │ │ │ │ │
│ │⑵221-3地號土地, │ │⑵298,322元 │ │ │ │ │ │
│ │持分:2172分之362 │ │(89.07.07領取)│ │ │ │ │ │
├─┼─────────┼───┼────────┼───────┼───────────┼───────────┼───────┼─────────────┤
│3 │221-8地號土地, │甲○○│⑴147,533元 │93.08.25 │78.9.1至93.8.25止,共 │147,533元×14.91年×5%│109,986元+28,1│⑴上訴人於78.9.1清償提存於│
│ │持分:2172分之362 │ │(87.08.26領取)│ │14.91年 │=109,986元 │74=138,160元 │ 法院,甲○○於87.8.26領 │
│ │ │ ├────────┼───────┼───────────┼───────────┤ │ 取提存款147,533元及利息 │
│ │ │ │⑵87,905元 │93.08.25 │87.4.1至93.8.25止,共 │87,905元×6.41年×5% │ │ 26,713元。 │
│ │ │ │(87.04.01連同提│ │6.41年 │=28,174元 │ │⑵甲○○於87.4.1領取提存款│
│ │ │ │ 存後之利息9,146│ │ │ │ │ 87,905元及提存利息9,146 │
│ │ │ │ 元一併領取。 │ │ │ │ │ 元 │
│ │ │ │ │ │ │ │ │⑶甲○○連同87.4.1領取之提│
│ │ │ │ │ │ │ │ │ 利息9,146元,應返還金額 │
│ │ │ │ │ │ │ │ │ 為:147,306元 │
├─┼─────────┼───┼────────┼───────┼───────────┼───────────┼───────┼─────────────┤
│4 │219-1地號土地, │蕭朝鶯│⑴7,283,634元 │94.11.11 │85.5.15至94.11.11 止,│7,283,634×9.5年×5% │3,459,726+780 │丙○○受讓權利50%,應承擔 │
│ │持分:全部 │ │(78.05.15領取)│ │共9.5年 │=3,459,726元 │,596=4,166,663│返還利息金額為2,083,331元 │
│ │ │ ├────────┼───────┼───────────┼───────────┤元 │丁○○受讓權利25%,應承擔 │
│ │ │ │⑵1,391,609元 │94.11.11 │84.9.11至94.11.11 止,│1,391,609×10.16年×5%│ │返還利息金額為1,041,666元 │
│ │ │ │(84.09.11領取)│ │共10.16年 │=706,937元 │ │己○○受讓權利25%,應承擔 │
│ │ │ │ │ │ │ │ │返還利息金額為1,041,666元 │
│ │ │ │ │ │ │ │ │(丙○○部分,微調) │
└─┴─────────┴───┴────────┴───────┴───────────┴───────────┴───────┴─────────────┘
附表五
被上訴人等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
│被上訴人 │金 額 │計算式 (附表三金額-附表四金額) │
├─────┼────────┼─────────────────────────────────┤
│丙○○ │ 0 元 │5,254,358+3,490,120+1,726,885-12,072,867-2,083,331=-3,684,835元 │
├─────┼────────┼─────────────────────────────────┤
│丁○○ │ 0 元 │2,627,179+1,745,060+863,443-6,036,434-1,041,666=-1,842,418元 │
├─────┼────────┼─────────────────────────────────┤
│己○○ │ 0 元 │2,627,179+1,745,060+863,443-6,036,434-1,041,666=-1,842,418元 │
├─────┼────────┼─────────────────────────────────┤
│甲○○ │ 238,842元 │12,608+268,969+104,571-147,306=238,842元 │
├─────┼────────┼─────────────────────────────────┤
│乙○○ │ 424,665元 │405,650+19,015=424,6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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