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重上,81,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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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甲○○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等各款情形之一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中,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上訴聲明補充說明」書狀,其中關於「上訴聲明第五項」係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土地上的建築物和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損失」云云(參見本審卷第二二一頁);

其主張並略謂:「被上訴人丙○○依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所示,拆除伊所有地上建物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賠償伊所有建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參見本審卷第二二九頁)、「被上訴人應賠償: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及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能恢復原狀,應以價金代替)」云云(參見本審卷第二三0頁);

因其提出之上揭書狀真意不明,經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已明確陳明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之意。

三、惟依上訴人上揭主張所示,其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此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本訴間,並無上開得提起反訴之各款情形;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則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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