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重上,92,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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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世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619地號、面積8459.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下同)89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惟上訴人竟於9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安南區○○○○路148之l號、房屋本體部分佔系爭土地之面積一樓為108點71平方公尺、二樓98.79平方公尺、門廊部分為21點08平方公尺、鐵皮部分為13點76平方公尺、合計共佔系爭土地面積為143點55平方公尺(見如附圖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磚造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樓房),並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住家用」申報稅籍,並非作為養殖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致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養殖之漁塭常遭竊且報警時須提供門牌,才搭建系爭樓房作為儲藏室及作晒網室使用並申請門牌,復因不知法令才申報稅籍為「住家用」,且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建造,系爭樓房確係作農舍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訂有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面積8549.93平方公尺,全部為漁塭。
㈡上訴人於95年4、5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水泥磚造(二樓鐵皮)之系爭樓房,面積位置如附圖之97年8月7日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上開系爭樓房,且就系爭樓房申設門牌及以「住家用」申報稅籍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4、25頁)、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現場相片18幀(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為憑,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搭建系爭房舍係作為養殖使用等情;經查:
⒈按國有出租耕、林、養地為避免變相做建地使用,不予同意承租人興建農舍;
如欲建造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使用,應於搭建前填具申請書先行申請,並應檢附建築圖說:標明興建之項目、位置、面積、構造、高度、深度及簡略示意圖等文件向出租機關申辦,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樓房稅籍資料顯示,上訴人申報系爭樓房之稅籍時,系爭樓房已有門牌,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又系爭樓房取得稅籍之日期為96年1月26日,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新建養殖用之管理室、儲藏室、晒網室」之日期卻在其後之96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71頁),顯已在系爭樓房搭建完畢、申設門牌及取得稅籍之後,核與上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為避免變相做建地使用,不予同意承租人興建農舍」之規定有所違背,上訴人變相做建地使用,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造系爭樓房並未事先申請乙節,應屬有據。
⒉又上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樓房,係屬水泥磚造(二樓鐵皮屋)實際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43點5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內設有獨立之廚房及門廊、一樓置有餐桌椅、有電視、二樓置有雙人床、衣櫃及梳妝台等居住設備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復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是依系爭樓房之內外設施及所使用之建材,雖上訴人確在其內放置一些漁具及漁網,亦難認定系爭樓房僅係單純作為儲藏室及作晒網室之用。
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樓房並未申裝用水、用電,無法居住使用云云,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函詢上情,固經該公司函覆稱:系爭樓房並未申裝用水,有該公司台水六台南服字第09700025140號函附卷可稽;
惟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詢上情,經該公司函覆稱:「..二、經以台南市○○○○路148之1號地址查無申設用電,惟改以台南市○○段619地號查得該地號共申請2個電表,目前用電戶名均係「丙○○」,用電用途同為水產養殖業。
三、至於申請用電日期,電號00-00-0000-000因原始申請用電憑證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惟據本公司現有電腦資料記載,新設日期為77年7月;
另一電號00-00-0000-000新設日期則為94年7月,謹請酌參。」
,有該D台南字第097120018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
可見其在94年7月新設電表,非不可能係供系爭樓房之使用,此從其室內裝有燈具設施可供照明即明,有其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
再依系爭樓房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樓房內置有流理台等設施,縱未再申裝用水,亦難認全無可供居住使用情形。
況按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系爭樓房係屬水泥磚造結構,不論外觀及內部設備均與一般住家無異,已非單純堆置漁網、漁具之倉庫甚明;
再者,縱認系爭樓房為「農舍」,依上開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系爭土地亦不得任意興建農舍,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作非養殖使用,洵非無據。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此項約定者,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包括漁牧,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是承租人如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樓房,並非供養殖使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一節,於法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頂多只是農舍不合法,我們可以拆掉,拆掉之後就合法了,並不是整個契約無效云云,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上訴人之違背規定,變相將系爭土地作建地使用而致契約向後(未來)全部無效,不因上訴人之事後拆除系爭樓房而可以回復,上訴人之抗辯,既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樓房,使系爭土地違法供作建地使用而非供養殖使用,上訴人已違反前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並無不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已全部無效。
上訴人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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