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重上,97,201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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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欣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紹堂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茲據丙○○提出教育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48、10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DL分別建蓋鐵皮屋、圍牆,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1、A2部分供做停車場,B1、B2部分供做道路使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關於上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伊。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欲與公路聯絡,最近之路線為藉由上訴人所有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30地號、829-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通行,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後,伊有必要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E1、E2至公路,上訴人不得妨害其通行,爰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編號DL之圍牆拆除,並將坐落系爭1048、104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C、DL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3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面積583平方公尺,及同段829之8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2,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就前項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原審准其請求,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自62年3月6日起,即向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王鐵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分別於82年3月6日及92年3月6日與王炳煌更新租賃契約在案。

祭祀公業王紹堂原管理人王批於民國8年2月18日死亡,至93年8月間選出甲○○為管理人之期間,未有任何足以代表祭祀公業管理派下財產之人,長達85年期間,派下財產均由派下員自行管理,祭祀公業王紹堂在管理人出缺期間,亦未有任何派下員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足證祭祀公業王紹堂於管理人出缺之期間,明知系爭土地由管理之派下員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既無異議,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又依82年3月6日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租期至97年3月6日止,於租賃期限到期後,被上訴人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97年4月16日始請求返還,依民法第451條已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通行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依69年1月12日發佈之都市計畫,編列為學校用地,依都市計劃法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故縱使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能建屋或做其他用途。

且依62年3月6日與王鐵人之租賃契約第4條,及其後更新之租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有權興建永久建築物或變更地面」,或「可依需要作其用途」;

上訴人因信賴兩造之租賃關係將永遠存續,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中原判決附圖C部分為鐵皮屋,內有鍋爐,主要功用係燒熱水供應學生宿舍所用,對於學生之生活相當重要。

附圖所示DL部分為圍牆,有維護校園安全之功能,若予拆除,因原有校地均有其他建物,亦難以再予重建,有礙校園安全。

附圖Al、A2停車場部分,因校內停車空間已有所不足,伊尚且向外尋找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對於學校而言有相當之必要性,被上訴人若執意收回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全部位於上訴人校園之內,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DL分別建蓋鐵皮屋、圍牆,原判決附圖A1、A2部分供做停車場,B1、B2部分供做道路使用。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30、829-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E2所示部分現係柏油路,系爭土地可經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到達台南縣仁德鄉○○路。

如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不願讓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通行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到達台南縣仁德鄉○○路,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上訴人自62年3月6日起,即向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王鐵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分別於82年3月6日及92年3月6日改與訴外人王炳煌(王鐵人之孫)訂立租賃契約,92年3月6日所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97年3月6日止。

㈣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王批於8年2月1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遲至93年8月25日始經全體派下員重新選任甲○○為管理人,並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准予備查。

㈤系爭土地於69年1月12日經都市計畫編列為文教區。

㈥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學校之東北邊,東側係訴外人統榮公司等人之土地。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函、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名冊、會議記錄、仁德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83頁),並經原審會同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㈢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

復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62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派下員王鐵人之租賃契約、82年3月6日、92年3月6日與王炳煌之租賃契約為證。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契約係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而簽訂。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名下財產,依上開說明,自屬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不爭執㈣之事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重新選任管理人之期間,雖分別與王鐵人、王炳煌訂立上開租賃契約,但就王鐵人、王炳煌已得全體派下員之授權而訂立該契約一節,則未能舉證證明,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租賃契約即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管理人出缺之期間,認知派下財產由派下員自行管理而無異議,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但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訂立上開租約之王鐵人、王炳煌所有,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又未重新選任管理人,衡情不足使其相信王鐵人、王炳煌有代理權;

而依證人王炳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訂約,因伊是王鐵人的孫子,故租約上之代表人,係以代表王鐵人及其叔伯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佐以62年3月6日之租約所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王鐵人係以出租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訂立該契約;

而上訴人與王炳煌之租約,出租人欄雖載明「王炳煌(代表人)」,但未載明王炳煌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該租約,則證人王炳煌證述僅代表王鐵人及其叔伯簽訂該租約,未代理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依上開租約所載,難認王鐵人或王炳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表明其係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尚無由成立表見代理,該租賃契約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至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是否為各派下員自行管理,與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有無授權該派下員得對外代理被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其後是否知悉上開租賃契約,是否提出異議,亦均與本件是否成立表見代理無涉。

又上開租約既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縱令租約期限屆滿,亦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尚難信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1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學校之東北邊,東側為訴外人統榮公司等人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1、A2部分,係供作停車場,附圖B1、B2則係道路,附圖C部分係鐵皮屋,DL部分係圍牆,而F部分係教師研究大樓之一隅(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請求拆除及返還),餘均為空地,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以下),復為兩造所不爭;

再依上訴人校區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6頁),系爭土地位於校區之邊緣,主要供作停車場使用(約100個停車位,全校共設有1169個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而上訴人校園除此處之停車場外,另有3處汽車停車場、5處機車停車場等情,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縱令致學校停車空間不足,及因拆除鐵皮屋內供學生宿舍熱水使用之鍋爐,致學生生活受到影響,但上訴人校園廣大,非不得另覓他處設置停車位,鍋爐之設置亦非無其他替代位置,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學校之教學、校園實用性影響甚小,而校園之完整性亦未受到嚴重破壞;

再者,系爭土地經由原判決附圖編號E1、E2所示之道路,即可對外通往台南縣仁德鄉○○路,被上訴人派下員縱有出入系爭土地,亦無須通過上訴人學校其他校區,且上訴人對派下員之出入亦可實施出入校門管制、查驗、放行,對上訴人校園安全亦未有嚴重威脅,上訴人所辯停車空間不足及鍋爐拆除,影響學生生活甚巨云云,自難信採。

2再查,系爭土地原經編列為文教區(上訴人學校用地)(見原審卷第83頁),嗣經改編列為「學校用地(文專用地)」,有仁德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雖系爭土地使用上受到限制,但系爭土地面積達3,678平方公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4條關於「文教區」土地可供使用之項目,及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232號函示「都市計畫行政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第37條規定,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但行政區內依法劃定之學校用地,為便於學生之作息,可准多在該用地內興建學生單身宿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5頁),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非不得於系爭土地興建學生單身宿舍出租,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高達新台幣44,136,000元,收回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並非毫無利益;

且對上訴人校園完整性並無嚴重之破壞,學校之教學、校園實用性影響不大,校園安全亦無嚴重之威脅,均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並非極少,上訴人亦未受到極大之損失。

經比較衡量結果,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學校師生與員工所受損失甚大,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3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雖就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同段第1057、1058號土地(下稱另案土地),認被上訴人收回該二筆土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但查,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並對照上訴人校區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46頁),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校區之邊緣(即配置圖紅色斜線部分),與另案土地位於校園核心地帶(配置圖藍色斜線部分),對上訴人校區之影響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校區之完整性並無嚴重之破壞。

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亦由「上訴人學校用地」,改編列為「學校用地(文專用地)」,已非專供上訴人學校使用,與另案土地分區使用編列之項目亦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均如上述,系爭土地復有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就原判決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如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編號DL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1、A2、B1、B2、C、DL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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