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重上國,1,2009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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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乙○○為上訴人臺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終局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臺南市警察局後,上訴人臺南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21日已變更為乙○○,此有內政部令在卷可參,上訴人臺南市警察局於98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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