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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高源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就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0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7年9月5日裁定前,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上列抗告人等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由甲○○變更為丁○○,有其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庫字第0970351153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由丁○○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另相對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經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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