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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
丙 ○ ○
弄1號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97年2月21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97年4月03日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04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4年度聲字第026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四號民事(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已不得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之民事狀,除載及「再審」外,雖又記載「再抗告」,實乃誤認抗告程序性質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其程序之進行固依非訟事件法,但有民事實體法之適用,故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亦有民法規定之適用甚明,原裁定未查及非訟法理源自民事訴訟法之配合適用,逕以駁回再審或再抗告之適用,自有法律適用之錯誤。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及鈞院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七號裁定均係就拍賣抵押物而為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僅就程序上之進行,並未就實體書面為審核是否完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所示契約書必須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請登記,上揭裁定均未予審核,自有書面形式不完備,應予廢棄之適用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度台再字第0137號判例參照)。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0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
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異議程序之規定。
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即9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第五節規定至明。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易言之,若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0387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即95年度拍字第1135號)所為之抗告及再抗告裁定,而按非訟事件之審理,通常不涉及當事人權利義務存否之判斷,僅於權利存在之前提下,由法院就具體權利義務之範圍、內容或行使之准否作一形式審查,而為裁定;
且因其多事涉公益,故採取職權調查為原則,並基於迅速之要求,通常不為實體審查;
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即應以訴訟確認之。
據此,原法院就前揭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而為形式審查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而抗告法院以非訟事件之審理不就實體權利義務存否為認定,且原准許拍賣裁定已為形式審查,認其抗告為無理而駁回其抗告(即96年03月22日),復以債權人合作金庫對第三人翁炳坤享有之系爭債權,已讓與再審相對人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再審相對人,有再審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認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駁回其再抗告(即96年11月26日),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嗣再審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則經本院以:「提起再抗告,自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觀諸再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諸如:原裁定未實質審查,將相對人合作金庫變更為臺灣金聯公司,相對人提出之書面資料未以繕本寄送再抗告人,未說明翁炳坤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為何等語,均涉及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認定,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認,原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並無所謂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違法,且亦非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原法院之第二審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與上開得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
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抗告,及再審聲請人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
有前揭原法院及本院之確定裁定附卷可按。
則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惟姑不論此已因非聲請再審之要件,致不足採;
況縱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關,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
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無依據。
㈡又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四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抗字第126號及本院97 年度非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該二件確定裁定,均係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不論各該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餘地。
聲請人就不許聲請再審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等語在卷,究之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
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
因之,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於法核屬無據。
㈢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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