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12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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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林志雄 律師
被上 訴 人 癸○○
辛○○
己○○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己○○、壬○○、辛○○、庚○○按序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元、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貳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參元、貳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駁回。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4-2251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仁德鄉○○村○○街457巷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行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沿行大街西向東行經該路交岔路口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陳盧月,致陳盧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等之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97年7月2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刑責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而上訴人戊○○為丁○○之僱佣人,就本件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自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癸○○為被害人陳盧月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1,620,671元(醫療費用10,656元、殯葬費410,01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壬○○1,226,350元(殯葬費用26,35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癸○○、辛○○、庚○○精神慰撫金按序2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150萬元每人各分受之30萬元後,被上訴人己○○、壬○○、癸○○、辛○○、庚○○各為1,320,671元、726,350元、170萬元、90萬元、9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壬○○、癸○○、辛○○、庚○○各720,671元、326,355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暨均自98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給付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此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以:當時伊係幫專門向魚塭買虱目魚的魚販戊○○,因魚塭老闆之請載送捕魚工具到魚塭讓晚上捕魚的人使用,在下班後發生的;

係戊○○應各魚塭主之請託後安排,找伊幫忙載送漁具或擾魚,嗣代各魚塭主發給薪水等語。

上訴人戊○○則以:否認有僱用丁○○,事故當天丁○○所駕駛之車號E4-2551號自小貨車亦非伊所有,車禍當時並非是幫伊送貨去魚塭;

伊僅有介紹丁○○幫塭主從事魚塭捕魚前之擾魚讓魚群胃腸物排清工作,係由魚塭主人寄伊轉交給丁○○應得報酬等語。

並均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被害人陳盧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97年6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4-2251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仁德鄉○○村○○街457巷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行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沿行大街西向東行經該路交岔路口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陳盧月,致陳盧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7月2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又上訴人丁○○因上開行車事故,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業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癸○○為被害人陳盧月之配偶、被上訴人己○○、壬○○、辛○○、庚○○為被害人陳盧月之子女。

被上訴人己○○因本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0,656元、殯葬費410,015元、壬○○支出殯葬費26,35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住院收據、急診收據、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單及規費收據影本共24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全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復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9日南鑑字第0985903183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而肇致,並因此致被害人陳盧月死亡,已如上述,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陳盧月之配偶及子女,已如前述,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被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害人陳盧月支出醫療費用10,656元、殯葬費410,015元,被上訴人壬○○為之支出殯葬費26,35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656元之損害,應堪認屬實。

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2紙、禮品行收據、租車公司估價單、骨灰位費用暨其管理費統一發票、欣和興金香舖收據、禮儀社收據、喪葬服務證明單、轉約合議書,火化場規費收據及殯儀館規費收據暨明細表等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71頁),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均屬必要,主張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應可採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癸○○為被害人陳盧月之配偶,結縭多年,育有4名子女,因上訴人之過失晚年喪偶、天人永隔,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上訴人己○○、壬○○、辛○○、庚○○為被害人之子女,因上訴人之過失而遭喪母之痛,未能盡天倫之樂,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被上訴人癸○○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3歲,國小肄業,職業為農耕,97年度有利息所得8萬餘元,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房屋2筆及建田旱原地10筆,現值1,704萬餘元;

被上訴人己○○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97年度有薪資奬金利息及股利等所得122萬餘元,有坐落台南市小東里房屋及土地各2筆、國瑞汽車1輛、並投資股票100萬餘元;

被上訴人壬○○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97年度有薪資奬金利息及股利等所得114萬餘元,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房屋及土地各1筆,並股票投資1萬餘元;

被上訴人辛○○大學畢業,任公職,97年度有奬金、薪資及利息所得90萬餘元,無財產資料;

被上訴人庚○○大學畢業,從事教職,97年度有營利股利及利息等所得7萬餘元,有國瑞汽車2輛,並股票投資8萬餘元;

上訴人丁○○係高職畢業,97年度無所得資料,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236萬餘元及鈴木汽車1輛;

上訴人戊○○97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14萬餘元,坐落高雄縣梓官鄉建田旱雜地22筆現值2,513萬餘元及股票投資92萬餘元;

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第101-125頁)。

爰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身分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癸○○所受精神慰藉金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己○○、壬○○、辛○○、庚○○所受精神慰藉金損害各以60萬元為適當。

㈢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癸○○為80萬元(精神慰撫金)。

己○○為1,020,671元(醫療費用10,656元、殯葬費用410,01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壬○○為626,350元(殯葬費用26,3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被上訴人辛○○、庚○○各為6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殯葬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子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雖均為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足參。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丁○○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23、24頁),是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南縣仁德鄉○○村○○街457巷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行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不慎撞及被害人陳盧月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陳盧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害,嗣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是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㈡次按基於交通安全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規定精神,亦為慢車駕駛人行車中隨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確保其行車安全。

經查,被害人陳盧月騎乘腳踏車沿行大街西向東接近交岔路口前,由該路段所設反光鏡,已可預見上訴人丁○○所駕車輛行進狀況,而得注意危險,採取相關應變措施防免事故發生,參以當日雖天候雨,然視距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害人陳盧月能注意而未注意,已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

本件行車事故,經函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認「丁○○駕駛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盧月乘騎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丁○○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盧月乘騎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9日覆議字第0985903183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44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6-187、208-209頁)。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9日覆議字第0996200177號函稱:「以本案情節而論,陳盧月騎乘腳踏車於即將進入路口之時,如能提高警覺充分注意路口(路口設有反光鏡供用路人先行預見)各方向有無即將接近之危險狀況,並及時妥採煞車等安全措施,應能防免可預見之事故發生,故陳盧月騎乘腳踏車,客觀上並非完全無肇事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均採相同意見可參,足認被害人就本事故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稱被害人陳盧月與有過失,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盧月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㈢經查肇事現場之行大街為幹道,行大街457巷為支道,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8年12月7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80022166號函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肇事之上訴人丁○○於第一次警訊時即對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承認與事故現場相符(見相驗卷第10頁)。

而現場照片亦顯示自小貨車正前方撞擊腳踏車,且腳踏車之前半輪已逾貨車正前方(見相驗卷第23頁)。

年逾67歲之被害人陳盧月(民國○○年○月○○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於相驗卷第20頁)乘騎腳踏車車速應不至於太快,其沿幹道在已進入並在通過交岔路口時,右側遭自小貨車碰撞(丁○○警訊自承自小貨車車頭與腳踏車右車身發生撞擊)等情。

參以被害人陳盧月雖未能提高警覺由路口反光鏡充分注意路口各方向有無即將接近之危險狀況,及時妥採煞車等安全措施,客觀上不能認完全無肇事因素,然其為路權歸屬;

相較於上訴人丁○○之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又以自小貨車車頭撞擊腳踏車右車身。

是應可認上訴人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95%之責任;

而被害人陳盧月則稍有疏忽,應負5%之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陳盧月與有過失之結果。

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⒈癸○○為76萬元(80萬元×95%=76萬元)。

⒉己○○為969,637元(1,020,671×95%≒969,637)。

⒊壬○○為595,033元(626,350×95%≒595,033)。

⒋辛○○、庚○○各為57萬元(60萬元×95%=57萬元)。

六、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癸○○為被害人陳盧月之配偶、被上訴人己○○、壬○○、辛○○、庚○○為被害人陳盧月之子女,已如前述,又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並已平均分配每人受分3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各受分配30萬元之保險金,自應視為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減,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丁○○賠償之金額:⒈癸○○為46萬元(76萬元-30萬元=46萬元)。

⒉己○○為669,637元(969,637-300,000=669,637)。

⒊壬○○為295,033元(595,033-300,000=295,033)。

⒋辛○○、庚○○各為27萬元(57萬元-30萬元=27萬元)。

七、上訴人王瑋宗為上訴人王志強之僱用人: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受僱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㈡查上訴人丁○○初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受僱瑋宗企業社,負責人戊○○,係臨時工,伊當時是幫忙送貨載去魚塭;

如果漁塭主人需要工人,就請瑋宗企業社戊○○去找工人,案發當日伊是受戊○○之請去魚塭載漁網,工資確實是戊○○發放的,是臨時性的,平時只要有工作,伊就開小貨車去載漁網,主要工作就是開小貨車負責載漁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25、44頁),明確陳稱係受上訴人戊○○所指示工作並為之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及自其受領報酬。

又稱其與上訴人戊○○工作已1年多,工作內容係載運工具至漁塭並從事捕魚前之裝設馬達船筏繞行魚塭驅趕魚群擾魚之捕魚準備工作,與漁塭主人並不認識,工作地點不一,都是依戊○○指示把貨載到各不同漁塭處,報酬都是戊○○發放,只是最近才知道錢是魚塭主人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95頁)。

復稱:當天是戊○○叫伊去甲○○漁塭擾魚,平常都是戊○○叫伊去魚塭擾魚,1天1個漁塭八百元,每週與戊○○結算工資1次(本院卷第178頁)。

證人即在本件車禍事故後,才受戊○○邀請幫忙的子○○證稱:戊○○要伊與所指定魚塭主約定時間去擾魚,每週再按工作數量結算工資,通常均不認識魚塭主,不清楚其與魚塭主如何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與上訴人丁○○此部分陳述內容相符。

證人即魚塭塭主甲○○亦證稱:伊養魚十餘年,出售成魚時魚販戊○○會請人先至魚塭擾魚,再從購魚價款每次扣減一千元為代價,伊不認識擾魚者姓名及電話,不知魚販要找何人擾魚,丁○○當天是去伊漁塭擾魚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

證人即魚塭塭主乙○○證稱:伊大都透過魚販戊○○請人擾魚,不知丁○○手機或聯絡電話亦未曾直接找過,擾魚費用係由魚販在賣魚貨款扣減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

由彼等所述去魚塭從事擾魚工作,係由戊○○指派並與之結算給付報酬,與擾魚者彼此不認識,此要與證人甲○○及上訴人丁○○所述擾魚工作情形相符,益證丁○○所述屬實。

㈢證人吳忠良證稱:工作內容與領取工資和子○○相同,擾魚工作通常由戊○○安排,伊會記錄工作數量,大部分塭主會將工資交由戊○○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 頁)。

證人吳忠良既稱工作內容與領取工資和子○○相同,竟稱有半數塭主會直接找伊等並直接付款,又說大部分塭主會將工資由戊○○轉交等,此證言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兄戊○○之堂兄之丙○○證稱:魚塭塭主要將虱目魚賣給為魚販的戊○○,才會找伊等去擾魚、裝魚,係戊○○在貨款扣減代塭主轉交之工資後計算的,丁○○並非戊○○直接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其個人就上訴人間有無僱佣關係之判斷何能遽採。

㈣準上可知上訴人丁○○從事載運捕魚工具及擾魚工作,向來認定「戊○○」為雇主,客觀上實際係由上訴人戊○○指派其工作內容及地點、及每週結算給付工資,並非由魚塭塭主指派及給付,況丁○○事故當天之魚塭主甲○○證稱不認識丁○○,是上訴人丁○○應係受上訴人戊○○指示工作而為戊○○服勞務,戊○○係丁○○之僱用人,堪可認定。

上訴人戊○○辯稱僅係「介紹」上訴人丁○○從事魚塭擾魚工作,即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丁○○所載運捕魚擾魚工具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戊○○所有,亦無礙上開認定。

本件上訴人丁○○既為上訴人王瑋宗所雇用,而本件行車事故係在其受戊○○指示駕駛車輛載送捕魚工具下班途中發生,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丁○○之上開過失致被害人陳盧月死亡而對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癸○○、己○○、壬○○、辛○○、庚○○等五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序連帶給付46萬元、669,637元、295,033元、27萬元、27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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