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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並於98年8月31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業以98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各情,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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