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138,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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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蔡明哲 律師
被 上訴人 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林德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鎮煌為被上訴人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廣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以共同合作建屋所得利益,按股數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為由,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股東,上訴人乃先後分別於84年6月、7月、8月交付被上訴人漢廣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為股金,進而持有被上訴人漢廣公司2,500股,佔該公司總股數10分之1.5。

嗣後股東汪芬妍退股,而由上訴人於同年9月再出資共523萬5,000元,用以繼受汪芬妍本來1股中之半股,另其餘半股則由蕭鎮煌繼受,是上訴人共實際出資1,573萬5,000元,該出資額係被上訴人漢廣公司之入股金,而非合夥出資。

且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漢廣公司領薪,若上訴人僅為人頭股東,何以被上訴人漢廣公司仍分別於87年1月23日及87年3月2日匯給上訴人100萬元及400萬元?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漢廣公司之股東,並非人頭股東。

然於93年7月間,訴外人蕭鎮煌明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股東,竟盜用上訴人放置於該公司之印章等偽造文書,虛載上訴人非股東,將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股份,全屬挪移至蕭鎮煌之女即被上訴人乙○○名下,而登載於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股東名簿,然此記載與上述上訴人確實出資,持有股份之事實不符,明顯否認上訴人股東地位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就為被上訴人漢廣公司之股東地位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上訴人不能實現股東權利之內容,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確定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若本件經鈞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漢廣公司2,500股之股份存在,則被上訴人乙○○受領上訴人所有之上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理應返還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自應於股東名簿為更正之記載。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漢廣公司持有2,500股之股份存在。

㈢被上訴人乙○○應將漢廣公司登記其名下之2,500股股份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漢廣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上訴人持有股份2,500股。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上訴人曾就其主張為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股東並受侵權一事,對於訴外人蕭鎮煌、被上訴人乙○○等提起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7387、7388號(下稱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在不起訴處分書詳述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漢廣公司之出資股東,而係掛名股東。

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被上訴人漢廣公司章程有載明公司資本總額定為2,500萬元,分為2萬5,000股,每股1,000元,全額發行,並有甲○○○、蕭鄭金枝、丙○○等8名記名股東列名,其中上訴人擔任漢廣公司監察人,持有登記股款250萬元,股份數為2,500股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漢廣公司第490917案卷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資料可稽,倘若如上訴人所稱交付之股金為1,050萬元,以每股1,000元計算,應有1萬5,000股,與實際登記之股款250萬元,2,500股均差距甚大,而上訴人既知所占有之股份數是作為分配股東盈餘之計算基礎,為何願意將所持有股份數登記為2,500股,而非1萬5,000股,豈有不知二者分配之盈餘差距甚大,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鉅,竟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

何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設立登記時既擔任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規定,可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等檢查業務權,卻從84年公司設立登記開始迄今,約10多年時間,未曾發現股東名冊之股數與實際股金不符。

又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設立當時股東即甲○○○、張遜喬、黃春欽、蕭珍華及鄭林嫌皆證稱,當初訴外人蕭鎮煌及蕭鄭金枝要開公司,拜託渠等當人頭等語,故被上訴人從未開過股東會乃係因以人頭股東充數,上訴人亦供稱被上訴人漢廣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若上訴人真有實際出資入股,為何未以當時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

此外,被上訴人漢廣公司員工即證人蔡青伶、李淮蓉均證稱渠等均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為公司股東。

另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實收股款2,500萬元,於84年7月8日同時以現金750萬元、375萬元、2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及125萬元臨櫃存入被上訴人漢廣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有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嘉義字第0970000088號函、存款存入憑條等資料在偵查案件卷可考,與上訴人主張之3張支票存入之日期、帳號完全不同。

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漢廣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400萬元,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股東云云,然依上開偵查案件訊問上訴人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縱使曾經出資,亦係基於與被上訴人漢廣公司隱名合夥為特定建案而出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出資入股。

況且,縱然被上訴人漢廣公司匯款予上訴人500萬元,但匯款原因可能係借貸、合夥或其他原因,不足以證明係股權分配盈餘,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股東。

綜上,上訴人僅係掛名股東,非出資股東,故被上訴人漢廣公司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並無不合。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漢廣公司的股東兼監察人。

二、被上訴人漢廣公司在87年分別匯款100萬元及400萬元到上訴人丙○○的帳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股東並實際出資,惟未經其同意下,其名下股份遭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乙○○名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係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則上訴人是否有實際出資,其原本於被上訴人漢廣公司名下之股份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漢廣公司之2,500股之股份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漢廣公司84年7月8日設立章程規定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共有2萬5,000股,並有甲○○○等8名記名股東列名,其中上訴人丙○○擔任被上訴人漢廣公司監察人,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漢廣公司第490917案卷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資料附於嘉義地檢署偵查案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0號卷第93、97、10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無訛。

而上訴人丙○○供稱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金為1,050萬元,與實際登記之股款250萬元差距甚大,若上訴人丙○○上開1,050萬元確實是股金,理應佔有1萬500股,然上訴人丙○○名下僅登記2,500股,兩者股數差異,對於股東分配盈餘差距甚大,對於股東權益影響亦鉅,上訴人豈可能放任實際出資金額與登記股數不符之情形,此已與常情顯有違背。

況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設立登記時既擔任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規定,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檢查業務權,卻從84年公司設立登記開始迄今為止,約10多年時間,未曾對股東名冊之股數與實際股金不符之情形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亦與常情不符。

三、又上訴人丙○○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被上訴人漢廣公司曾匯給其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以證明其並非如訴外人蕭鎮煌所說之「人頭股東」。

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漢廣公司會計蔡青伶、總務李淮蓉於嘉義地檢署偵查案件中證稱:「不清楚丙○○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也不知道他是否是股東」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0號卷第182、228頁)。

是果真如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中所稱,其於被上訴人漢廣公司擔任職務,領取薪資,何以被上訴人漢廣公司會計及總務2人皆不清楚其在公司擔任何職?另證人甲○○○、蕭珍華、鄭林嫌於嘉義地檢署偵查案件中亦皆證稱:「當初蕭鎮煌及蕭鄭金枝要開公司,拜託伊當人頭」等語,亦見被上訴人漢廣公司確有以人頭股東充任之情。

況嘉義地檢署偵查案件中經訊問上訴人:「你投資興建漢郡皇家並非股金的一部分,而是合夥出資?」時,上訴人答稱:「是合夥出資,我只是單純投資,是隱名合夥,約有10人出資。

被告蕭鎮煌退還500萬元給我,是給我的投資利潤,是被告蕭鎮煌跟我說的。」

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0號卷第76、229-230頁、嘉義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第108頁),堪認上訴人縱使曾經出資,亦係基於特建個案與被上訴人漢廣公司隱名合夥而出資。

四、再者,上訴人丙○○雖主張附表所示3張支票即為其出資之入股金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84年6月15日存入蕭鄭金枝於中興分社0000000帳號;

附表編號2之支票,於84年7月13日存入蕭雄賡於嘉義市農會0000000帳號;

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84年8月5日存入被上訴人漢廣公司甲○○○於中興分社0000000帳號(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第16、76-87頁)。

惟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實收股款2,500萬元,係於84年7月8日,同時以750萬元、375萬元、2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及125萬元現金臨櫃存入被上訴人漢廣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與上開3張支票存入之日期、帳號完全不同(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第21-27、30頁)。

縱使有金額款項之流動,但究屬借貸、合夥或其他原因關係等不一而足,尚難逕以之認定附表所示3張支票即係為上訴人丙○○所出資之入股金。

五、另上訴人雖提出轉帳傳票以證明其有出資之情,然證人蕭珍華於嘉義地檢署偵查案件中已證稱其係擔任被上訴人漢廣公司人頭股東乙節,已如前述,且其復證稱:「伊沒有出資,不清楚為何轉帳傳票會如此記載」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第108頁),堪認被上訴人漢廣公司以人頭充任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轉帳傳票之記載僅係為符合相關單位檢查之所需,是亦難以轉帳傳票之記載即認上訴人確有出資之事實。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3日進行和解,雙方因各提出和解條件差距甚大致和解不成立,然被上訴人漢廣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蕭鎮煌並不否認上訴人投資公司為股東,且願借貸50萬元給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投資被上訴人漢廣公司1,050萬元,應為真實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和解當時其不否認上訴人有投資入股之事,並陳明其之所以願意支付50萬元和解,係為息訟止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與交付審判中所提之資料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俱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出資入股之事實,自未能僅憑兩造為息訟止紛之和解過程中,訴外人蕭鎮煌願給付金額予上訴人之情,即逕自推論上訴人確有出資。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訊問證人張國鎮、汪芬妍、蕭鎮煌以證明上訴人非人頭股東,並請求被上訴人漢廣公司84年設立時之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及84年被上訴人漢廣公司在嘉義市○○段296地號興建漢郡皇家5樓透天厝15戶乙案之資金成本,聲請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嘉義市農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蕭鄭金枝於該分社0000000帳戶、蕭雄賡於該農會0000000帳戶、甲○○○於該分社0000000帳戶及被上訴人漢廣公司於該銀行000000000000帳戶84年度之資金流向明細云云,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證明其出資擔任被上訴人漢廣公司股東,雖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轉帳傳票、存摺影本及股東名簿等以之舉證,惟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漢廣公司之股份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股份及被上訴人漢廣公司為變更股東名稱登記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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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84年7月12日 │300萬元       │E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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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84年8月4日  │150萬元       │E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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