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賠償金之請求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乙○○、丁○○○、丙
-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 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94年7月2日中午12時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為被上訴人乙○○所獨資購買,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是否有債權存在?經查:
- 五、本案應審究首要重點,在於系爭房地款項究係何人出資購買
- 六、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
- 七、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過戶為被上訴人乙○○名義,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4日以「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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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 淑 惠 律師
被上 訴 人 丁○○○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 佩 恩 律師
林 志 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賠償金之請求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就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玉井鄉○○街180巷6號4樓之7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間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5年l月4日登記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就第三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依系爭房地之原始登記(卷附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4日所登記字第0980003603號函所附85年收件玉字第2229號買賣登記案件)及貸款繳納之相關資料所載,系爭房地應係由丁○○○向建商所買受,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應為丁○○○,而非乙○○,若被上訴人等就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提出之義務而不為提出,依同法第345條之規定,乃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為不實:⒈系爭85年12月2日「保證書」,係被上訴人乙○○、丁○○○所自書,且由其父其夫丙○○、其妹其女甲○○所見證,一家至親關起門來即隨時可為,顯不足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母女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稽其「本文」部分係以電腦打字、字跡明麗,應非當時85年間一般所使用「點矩陣式」之列表機所得為之;
況該保證書既以電腦打字始由各人簽署,已見慎重其事,並非匆促為之,竟無一外人可得見證,且斯時距購買系爭房地未久,豈有會留存該保證書,竟無保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顯與事理有違。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地係於84年間與建商簽約買受預售屋,則若係由乙○○出資買受而要登記在丁○○○名下,為免日後爭議而書立該保證書,依常情,應於乙○○初次出資時(即其繳付建商第一期款項)之84年間即應書立,至遲亦應在系爭房地由建商移轉登記之時(即85年8月9日)乃應書立,豈有在事隔許久後之85年12月2日始為書立?令人難以置信。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97年7月3日答辯一狀第2頁所載「當時乙○○於84年與建商簽約…」等語,係陳稱系爭房地係於84年間即買受,惟該保證書卻載稱「系爭房地係乙○○於85年以預售屋方式所購置」云云,就其所稱購置時點,顯屬前後矛盾,其內容不實亦甚明。
⒊又系爭保證書內容略以「丁○○○需無償過戶,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丙○○及甲○○亦不能持任何理由爭執」之文義,被上訴人乙○○「防家人如防賊」,已與常情有違;
而稽其所載借名登記之原因,竟稱係因為伊尚未結婚云云,難道自然人須結婚後才可為不動產登記?又乙○○嗣於87年間已結婚,為何不在婚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卻遲至被上訴人丁○○○於94年7月2日發生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之95年1月4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月15日)而移轉登記其名下?其理由不通,要屬不實,甚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乙○○另稱:伊為公教人員,名下無不動產,即可優先參與承購政府的公教住宅,且要善為利用每人一生一次首次購屋優惠利率,始以其母即被上訴人丁○○○之名義登記云云。
惟其此一說詞,已與其保證書所載之借名緣由有異,顯係臨訟捏詞;
況系爭房地位於台南縣玉井鄉○○街,與被上訴人乙○○自稱其當時任教之「甲仙國小」,相距甚遠,縱可通勤亦十分不方便,是所稱係為自用置產而貸款買受系爭房屋云云,亦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購屋當時,乙○○於84年與建商簽約時,尚屬預售屋,乙○○除以現金5、6萬元支付簽約金外,並隨建建築進度每期支付2至3萬元,均由其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完工後亦由其提領現金10萬元支付交屋款,而後房貸除85年10月至86年2月係乙○○用現金以丁○○○名義匯繳外,其餘幾均由乙○○匯款以供扣繳,乙○○乃自85年5月12日起每月由自己帳戶匯款扣繳云云。
惟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為不實,要難採認:⒈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乙○○之「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觀,難認其在84年有提領簽約金5至6萬元、隨建築進度每期支付2至3萬元、提領現金10萬元支付交屋款等事實(上開時期,乙○○幾乎均為萬元以下之提領)。
⒉另稽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丁○○○之「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示,自85年10月28日起至86年12月27日前,均以丁○○○「本人」名義每期(月)繳付之1萬5000元貸款,對照被上訴人乙○○上開帳戶之提領情形,亦無該些款項係由乙○○提領現金或匯款供扣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乙○○稱伊自85年5月12日起即每月自自己帳戶匯款扣繳云云,顯非實在。
其實,乙○○在87年3月23日前,僅於86年5月12日匯款6萬元、86年12月26日匯款5000元,足見87年3月23日前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實難謂與乙○○有何關係。
⒊被上訴人乙○○係遲於87年4月份以後,始有每月匯付上開1萬5000元之情事,且為人子女者,按月支付生活費用給父母,乃天經地義,是乙○○縱曾匯款予其母丁○○○(如86年5月12月匯款6萬元、86年12月26日匯款5000元、87年3月23日匯款3萬元),或於87年4月份之後有每月提撥相當款項給其母丁○○○,幫父母代繳貸款,僅可認係其孝敬母親之舉,尚非即可認其間有借名登記情事。
易言之,本件系爭房地貸款既係以丁○○○之名義繳納,亦即房地貸款均由丁○○○所開立之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中扣繳,實尚難謂系爭房地之貸款為乙○○所繳,應無疑義。
⒋至於被上訴人乙○○於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後,就該房地貸款未償餘額轉貸至第一銀行,然既未有任何實質清償行為,難謂乙○○確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乙○○、丁○○○、丙○○)戶籍謄本共三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書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乙○○、丁○○○及丙○○等三人84、85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頭期款收據到院,送請鑑定保證書年份,暨傳訊證人丙○○、甲○○、戊○○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不動產為乙○○所獨資購買:⒈依被上訴人84年起至95年之扣繳憑單所示,可知丁○○○當時並無「足夠購屋」之經濟能力(非無生活資力),有經濟能力者係為被上訴人乙○○。
⒉上訴人指稱:子女奉養父母本屬應該云云,然被上訴人丁○○○尚有其他子女,乙○○並非獨生子女,依一般常理應由所有子女共同分擔該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每月貸款利息(該貸款為購入系爭不動產的資金),然從檢附繳款及付款記錄,系爭不動產價金全係由乙○○一人獨力負擔,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乙○○獨資購買。
⒊被上訴人乙○○於結婚後調離甲仙,亦曾考慮過戶或賣出,但因過戶尚需支付一筆過戶費,故係以賣出為優先考量,但因鄉下地方房市不興,以致無功而返,此事也就暫時擱置,直至發生此事,為保護自己權益,才會著手辦理過戶事宜,惟此屋尚餘留有貸款,須先請銀行重新鑑價以償還原銀行貸款,因原銀行鑑價金額低,後又洽詢泛亞銀行、第一銀行,之中的過戶期間較冗長,以致於直至次年l月才完成過戶。
上訴人雖質疑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機敏感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上訴人乙○○所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丁○○○名義登記,然因丁○○○突有事故發生,將導致自己心力血汗之不動產有遭滅失之虞,此舉為一般人之反應。
⒋另由乙○○第一銀行存摺資料所示,當時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前房貸,另於第一銀行抵押借款85萬元、信用貸款35萬元,以清償之前房貸餘額119萬2983元,可見系爭房屋之前貸款由乙○○按期清償,之後貸款亦成為乙○○之債務,乙○○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丁○○○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⒈被上訴人丁○○○迄今除有餐廳洗碗、除草等每月臨時工可以維生外,尚有配偶丙○○之果園協助採收販賣後,由丙○○給付之微薄零用金,故並非處分系爭房地後即陷於無資力狀態,上訴人不能只引據自己由稅務單位所查得之片面部分資料,而認定丁○○○因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即陷入無資力狀態。
再者,丁○○○在未處分系爭不動產前,亦無任何自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情事,既未靠系爭不動產而存活於世,又怎會因沒有系爭不動產而滅亡?此與上訴人起訴所引據民法第244條條文要件實不相符。
⒉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即由建商向亞太商銀(現由復華商銀併購)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給建商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此由存摺紀錄中銀行貸款之放款日期及系爭不動產過戶日期可知),嗣系爭不動產由丁○○○過戶至乙○○名下轉貸第一銀行,此一貸款亦作為清償原復華商銀剩餘的貸款之用(此亦可比對存摺紀錄中辦理貸款之放款日期及過戶日期)。
由是可知,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乙○○,表面上丁○○○之積極財產雖減少,但在更改為以乙○○為名之貸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以丁○○○為借款人之復華商銀貸款後,丁○○○之消極財產亦實質減少,是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所示,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㈢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之原因:被上訴人乙○○於購屋時係任職於高雄縣立甲仙國小,復於87年左右調至岡山國中,係公教人員,若乙○○名下無不動產,將來可優先參與承購政府的公教住宅(積分較高,承購機率較大,且當時政府常推出建案);
另首次購屋優惠利率每人一生僅有一次,因丁○○○年事已高,再購屋機會相對較低,而被上訴人乙○○尚年輕,小屋換大屋的機率極高,考慮將來換屋仍需貸款以作為購買不動產的資金,欲取得首次購屋優惠利率的資格以獲得較低的貸款利率(當時一般貸款利率頗高)。
且系爭不動產當時購入金額總價約220萬元,其中約30%為自備款,70%為貸款,考慮貸款成數高且為預售屋,所以自備款不需一次付清,可按工程期逐一付款,適為被上訴人乙○○經濟能力可及。
㈣另,購置系爭不動產當時,因地點離乙○○當時上班地點(甲仙國小)車程僅約30分鐘,交通上亦較為方便(興南客運車最晚車班約21:30,有利於當天往返上班地點及補習班再進修),另父母也可長住或偶住。
上述種種理由,一般人理應不會詳列於保證書狀中,至少以當時的智識、認知想法,認為不需將這些理由詳列於保證書上,並非應訴時之羅織。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於85年間買賣登記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調閱丙○○、乙○○、丁○○○之84、85年財產暨所得資料(經回覆已逾核課期間,資料未予保留),傳訊證人戊○○、丙○○、甲○○到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證書年份(經函覆無法依材質判斷製作年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94年7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OAD-077號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鄭誠贊所騎乘之車號KH6-596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等,而有語言能力、感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被害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並已依法訴請被上訴人丁○○○賠償160萬元,惟被上訴人丁○○○為損害上訴人前項債權,竟將其所有財產即名下座落臺南縣玉井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玉井鄉○○街180巷6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l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上訴人乙○○,並於95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2萬元之抵押權,使上訴人追償無著。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判決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先、備位之訴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當庭撤回備位之訴,本院卷第4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為被上訴人乙○○所獨資購買,因乙○○為公教人員,將來仍有機會符合公教優惠利率承購房屋,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丁○○○名下,此有85年12月2日書立保證書乙紙為憑,並有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丙○○、甲○○為見證人簽名其上;
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並以丁○○○名義辦理房貸,惟實際上購屋所需簽約金、各工期應付款及房貸均係由被上訴人乙○○所支付,此有丁○○○之房貸扣款帳戶存簿、乙○○匯款帳戶存簿可證。
且被上訴人丁○○○並未因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陷入無資力狀態,丁○○○雖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惟以丁○○○為借款人之亞太銀行房貸,亦由乙○○轉向第一銀行貸款清償之,故丁○○○之消極財產亦相對減少,資力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玉井鄉○○街180巷6號4樓之7房屋,於85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5年6月3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㈡被上訴人丁○○○於95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㈢以上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以上均影本)附卷足佐(原審補字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82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是否有債權存在?經查:㈠按「侵權行為成立後,被害人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被害人與侵害人間之請求賠償訴訟,係為確認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多寡,尚非可謂須待該給付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始存在。
㈡查上訴人之子鄭誠贊於94年7月2日遭被上訴人丁○○○侵害,致身體受有語言中樞受損、語言能力感覺喪失之重大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丁○○○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於98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至139頁),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之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侵害發生時(即94年7月2日)即已存在。
五、本案應審究首要重點,在於系爭房地款項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經查:⒈被上訴人乙○○辯稱「伊於84年以總價約新台幣220萬元與建商簽約購入系爭房地,其中約30%為自備款,除以現金支付簽約金(約5至6萬元)外,並按建築進度每期支付2至3萬元不等,均由乙○○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最後再自乙○○帳戶提領10萬元支付交屋款,雖由丁○○○名義辦理房貸,但均由乙○○支付每期之分期付款。」
等語。
⒉茲查,系爭房地係於84年以被上訴人丁○○○名義買受,而於85年8月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閱被上訴人丙○○(丁○○○之夫、乙○○之父)、丁○○○、乙○○三人於84年、85年之財產資料結果,因已逾課年限,資料未予保留各情,有該局98年9月14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80025910號函(本院卷第75頁)可稽,惟原審曾調取被上訴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被上訴人丁○○○並無任何財產(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被上訴人丁○○○學歷僅小學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對外謀生能力較為不足,且無其他固定之收入,依通常情形,支付購屋款有實際上之困難。
而被上訴人乙○○自承於81年自高雄海專畢業,81年7月先在私人補習班工作,82年特考及格分發至高雄縣甲仙國小擔任幹事職務(嗣後結婚調至高雄服務),每月均有固定2-3萬元之收入(本院卷第81頁反面),依上情比較,被上訴人乙○○顯較被上訴人丁○○○具有購屋能力。
⒊被上訴人乙○○辯稱「總價約220萬元,其中約30%為自備款」,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自備款金額應為66萬元(220萬元×0.3=66萬元),被上訴人乙○○主張伊於84年1月28日自甲仙農會提領6萬元,84年2月9日提領8萬元,84年3月7日提領3萬300元,84年3月10日提領6萬5000元(原審卷第26頁);
另外還有甲仙郵局於85年9月14日提領43萬5000元,此有甲仙郵局帳戶影本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累計已逾自備款66萬元之金額,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購屋之自備款係伊所支付,非無依據。
另依被上訴人乙○○於高雄縣甲仙農會存摺所載(原審卷第26至36頁),其於84年簽約至交屋後設定抵押貸款(85年8月29日)之期間,幾乎按月均有每次超過萬元之現金提領記錄(少則1萬元,多則為3萬元),此與被上訴人乙○○主張「提領現金交付自備款」,客觀上亦無違背之處。
⒋再審諸被上訴人丁○○○之房貸扣款帳戶存簿所載(原審卷第19至25頁),自85年10月28日至86年12月27日期間,被上訴人丁○○○上開帳戶,每至房貸扣款當日或前一、二日均有以「丁○○○」名義匯入1萬5000元之匯款記錄,衡情若係被上訴人丁○○○自己繳款,理應將款項直接存入帳戶扣款即可,應無需先行匯款至自己扣款帳戶內再予扣款之必要。
此外,自85年12月26日起,被上訴人乙○○於每期房貸繳款日前,以乙○○自己名義匯款或帳戶經提款機轉帳至被上訴人丁○○○房貸帳戶內以供扣款,此有被上訴人丁○○○於亞太銀行(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乙○○於甲仙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於岡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卷足佐(原審卷第26至36頁)。
另被上訴人丁○○○之購屋抵押尾款119萬2983元,係由被上訴人乙○○另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85萬元、信用貸款35萬元代為清償,此有「復華商業銀行」(即前身為亞太銀行即系爭房地之原貸款銀行)函覆原審法院暨元大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之陳報狀分別稱:「丁○○○於85年8月29日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9萬於本行,並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戶於95年1月12日清償本行貸款,並由本行於95年1月16日出具清償證明供借戶辦理塗銷」、「前項丁○○○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抵押借貸餘額119萬2983元,係由被上訴人乙○○另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85萬元、信用貸款35萬元清償。」
,復有被上訴人乙○○於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原審卷第68頁、第95至96頁)在卷足按,被上訴人丁○○○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乙○○出資購買,尚非虛構。
六、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經查: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
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原因,被上訴人乙○○辯稱「當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丁○○○名下,係基於『當時尚未結婚,將來結婚對象不知是好是壞』、『乙○○為公教人員,若名下無不動產,將來可優先參與承購政府的公教住宅(積分較高,承購機率較大,當時政府常推出建案)』、『首次購屋優惠利率每人一生僅有一次,被上訴人丁○○○年事已高,再購屋機會相對較低,而被上訴人乙○○尚年輕,考慮將來換屋仍有貸款之需要,而保留將來仍得使用首次購屋優惠利率(當時貸款利率頗高)』等諸多因素,凡此與一般社會大眾均會思及將個人首次購屋貸款優惠利率作最大效益利用之情形者無異,未悖離一般社會常情。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僅係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其他固定之收入,應無購屋之能力,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伊出資買受,尚屬可信。
被上訴人乙○○所辯「因當時被上訴人乙○○未結婚,暫時借名被上訴人丁○○○名義買受,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與常理相符,應非臨訟編造,堪予認定。
㈣至於被上訴人丁○○○、乙○○所提出85年12月2日書立之保證書,其內容為:「登記於本人丁○○○名下之坐落於臺南縣玉井鄉○○路381巷156弄6號4樓之7不動產,共計土地二筆,為玉井鄉○○段1096之313/10000及玉井鄉○○段1096-1之313/10000,房屋一間,係本人大女兒乙○○於民國85年以預售屋方式所購置,因尚未結婚,權衡諸多因素,乃暫時登記於本人丁○○○名下,日後,本人丁○○○不得私自出售或過戶於他人名下,如因本人意外傷亡或意識不清或大女兒要求過戶至自己名下或賣出,本人丁○○○需無償過戶,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本人先生丙○○及小女兒甲○○不能持任何理由爭執,為恐日後爭執,特立此書。」
,其上並有丁○○○、乙○○及丙○○(丁○○○之夫)、甲○○(丁○○○之次女)以見證人簽名其上(原審卷第18頁),嗣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保證書是否係於85年製作,惟因「由於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無筆墨及印泥之樣本檔案可資參對,故歉難依材質判斷該保證書之製作年份。」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800619900號函函覆本院在案(本院卷第131頁),加以證人甲○○對於書寫保證書時間之證述(88年婚後)與保證書記載之時間(85年)稍有出入,固尚難認定上開保證書係於85年間所製作,惟因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乙○○出資購買,此項被上訴人丁○○○舉證之不足或保證書事後補行著作,仍不影響本院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乙○○出資購買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過戶為被上訴人乙○○名義,有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係兩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雖係以被上訴人丁○○○名義出名購買,惟實際上購屋款係被上訴人乙○○所支付,被上訴人丁○○○、乙○○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見上述。
茲被上訴人丁○○○嗣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形式上雖係「無償」行為,實質上係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為被上訴人乙○○名義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或兩人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兩造間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4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實質上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為被上訴人乙○○名義,並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或「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3條、第213條、第8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5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聲請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丁○○○名義買受,兩造並無爭議,應毋庸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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