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風水勘輿師兼賣實木材
-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一、原審判決採證人陳柏勳證詞,參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是
- 二、兩造洽商裝潢工程之際,雙方所討論之內容均在於如何藉房
- 三、證人陳柏勳與洪灝證固曾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數紙點工單上簽
- 四、關於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木材公會)之鑑
-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雖一再主張其施作於現場之裝潢,均高級木
- 六、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係約定以台灣檜木、台灣櫸木、台灣牛
- 七、本件經鈞院指定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 八、依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木料,施作坐落臺南市○○○街一一六
- 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為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表示購買木料價金與裝潢工程施作
- 二、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表示施工之木工費用有二種支付方式
- 三、兩造間究係成立實木買賣契約,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良鼎公
- 四、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支付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究係
- 五、上訴人依兩造間所成立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
- 三、上訴人依兩造間所成立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價金給付請求
-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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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莊 竣 翔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
被上 訴人 楊 淙 德
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與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風水勘輿師兼賣實木材料,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初經由訴外人鍾春城之介紹,請求被上訴人幫忙勘查其位在臺南市○○○街一一六號之工廠及住家,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前往勘查並建議上訴人修改方案如下:㈠、一、二樓廠房辦公室八吋厚隔間牆過多,須予以敲除;
㈡、四樓佛堂露台平頂須打開三處,以見天空引入陽光;
㈢、三樓主臥室、孝親房、小孩房中間隔有三處電子門禁須打開;
㈣、屋內裝設之一百二十支監控攝影機須儘量減少數量,最好減至十二支為宜。
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建議拆除後之彌補方案如下:以佛堂為主軸,佛桌背壁約十坪面積建議鋪設臺灣牛樟木,佛堂約四十坪地板鋪設臺灣櫸木(下稱系爭工程),當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明臺灣牛樟木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又至上訴人住家勘查,上訴人表示決定施作系爭工程,並與其父、訴外人陳柏勳(後受上訴人委任為系爭作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同年月二日或三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旗山木業工作室」參觀,並決定購買臺灣牛樟、臺灣香樟、臺灣櫸木及臺灣檜木以施作四樓佛堂之工程,被上訴人即當場向上訴人表示臺灣檜木、櫸木材料費每坪一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三萬元,以上金額包含實木在被上訴人工廠裁製之工錢,及實木之發票稅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向上訴人表示如同意購買條件須先支付定金三十萬元;
至於施工處所之木工費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兩種方式:一為包攬,一為點工,點工一天以二千五百元計算,工頭一天算三工。
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被上訴人及原審均誤載為中國農民銀行,應予更正)府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迄此兩造間成立實木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表示選擇以「點工」之方式施作,並委託訴外人陳文啟經營之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良鼎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進場施作四樓之佛堂地板、佛桌後側壁板等工程。
另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擴大木作工程,並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柏勳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臺北市,參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實木所施作建築成品「傳家食品公司」工廠,嗣上訴人於翌日即表示欲追加:廠房及住家之迴廊、二樓扶手、四樓書房、佛堂全部(地、天、壁板)、電梯入口前的實木牛樟木、三及四樓前陽台台檜、台檜角料、二至四樓後陽台天花板、三樓客廳造型天花板、三樓地板、三樓客廳半高壁板、孝親房地板、天花板、全部浴室天花板、廚房外陽台天花板、二樓辦公室、隔間半高壁板、辦公室台檜門框、辦公室拱門、董事長辦公室主壁之牛樟木壁板、辦公室柱子臺灣紅檜、一樓至二樓之樓梯修邊、辦公室電梯前地板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初佛堂地板、佛桌後側壁板工程完工後確認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實木買賣定金須追加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乃於九月十九日再支付一百萬元(實為70萬元,應予更正)定金,並開始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啟、陳柏勳、吳子明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開協調會議,確認實木價額與木作施工費用應予分開,並提及實木施工的耗損,以施作實坪加二成計算由上訴人吸收,嗣經上訴人同意而未對工資及木料分開計價表示任何異議。
緣系爭裝潢工程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完工,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所有施作之實木材料費共計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扣除定金一百萬元,上訴人就餘款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尚未履行。
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因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採證人陳柏勳證詞,參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是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系爭裝潢工程等語,認定兩造接觸之初,確實談及「連工帶料」之事,僅是兩造對於「連工帶料」之定義認知不同等情。
準此,顯見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就系爭裝潢工程與之合意訂約之對象乃被上訴人,只是契約當事人間就「連工帶料」之計算方法有認知差異而已,但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無訛。
職是,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曾就計價方式改主張「工料分計」屬實(此部分上訴人仍有爭議),則頂多亦契約之價金有變而已,契約之當事人絕無驟然變更之理,故不論系爭裝潢工程係「連工帶料」或「工料分計」之計價,兩造均未另成立木料買賣契約,應屬無疑。
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成立者乃承攬契約,並非單純之實木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即非有理。
二、兩造洽商裝潢工程之際,雙方所討論之內容均在於如何藉房屋裝潢達到改變運勢之目的。
既然被上訴人所稱能改變運勢之方法,係須藉由木材為原素,配合方位進行裝潢,始竟其功,非單純買進木材即能改運,而上訴人又無室內裝潢之專業,甚至施作裝潢工程之人亦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不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另覓其他設計師,則兩造就裝潢工程進行議價締約之時,雙方所討論之「連工帶料」一詞,當是指完成全部裝潢工程之連工帶料所需價格若干而言,焉可能是指在「木材料場」之連工帶料?況被上訴人要約上訴人將房屋交由其裝潢時,尚帶領上訴人至旗山、台北各處參觀伊之其他裝潢成品,介紹其施作之木料裝潢風格予上訴人參考,與上訴人討論式樣,始與上訴人訂約承攬合約。
若被上訴人之本意果真只在出售木材而已,則上訴人只須觀看木材樣品即可,被上訴人又何必四處奔波,帶領上訴人參觀其他裝潢成品呢?顯然被上訴人事後將其承諾之「連工帶料」一詞,解釋為「木材料場」之連工帶料,並不符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三、證人陳柏勳與洪灝證固曾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數紙點工單上簽名,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堅決否認曾授權或同意陳柏勳、洪灝證代為點工或在點工單簽名,而渠二人亦不曾表示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簽認點工單。
再參照經陳柏勳、洪灝證簽名者,不過零零散散十七次,此與被上訴人與陳文啟所稱前後施工四十七天,應有四十七張點工單,始能據以結算工資,二者之間,有極大落差,顯徵被上訴人所謂兩造間曾係約定「工料分計」並「按日點工」計算工資之說法,洵非事實。
上訴人既非明知陳柏勳、洪灝證簽認點工單而未為反對意思,自不得徒以陳柏勳與洪灝證有簽點工單之行為,即推定上訴人係已同意與被上訴人所派進行施工之陳文啟(或良鼎公司)單獨成立承攬契約。
四、關於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木材公會)之鑑定書,其內容不符事實,無從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茲說明如下:㈠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裝潢工程係約定於完工後,以實作實算為計算價金之基礎。
而系爭裝潢工程各區域所施作木料種類、尺寸、數量多寡等項,無不影響價金之計算,從而對現場所施作木料之尺寸,包括其長、寬、厚度等,即無含糊推算之理。
然前揭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赴現場鑑定時,僅僅丈量裝潢成品之表面,並未實際進行內部之檢視鑑定,而施作在壁板、天花板、地板內部之木料,其材質、厚度如何,又無法經外觀透視或目測方法為判斷,則前揭鑑定書所載之施作材質與尺寸、厚度等項,鑑定人究竟係如何判斷?在在均堪質疑。
㈡據被上訴人起訴狀所呈之簽收單顯示,其施作工程時運至現場之角料為一級木(香杉)角料十尺二百四十支、一級木角料六尺七百六十支。
以上換算為「六尺」規格者,總計為一千一百六十支。
準此以言,被上訴人運至現場之角料材質既為「香杉」及他種木材(非台檜),且以六尺規格計算,其數量總計亦不超過一千一百六十支,則原審卷附鑑定書上記載「台檜內角料」、「二千七百三十一支」之鑑定結果,即非正確。
㈢前揭鑑定機關於原審鑑定結果認:「‧‧各材質所施工之坪數以九十五年八月間之市價計算總金額為六百二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五元。」
惟其於二審就相同工程再次實施鑑定,結果卻為:「‧‧各材質所施工之坪數及才數,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之市價計算計六百二十一萬四千零二元。」
乃同一鑑定機關就相同標的物實施鑑定之結果,其鑑定結果居然前後迥異,金額不一。
另就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材質與尺寸,前後鑑定結果,亦懸殊互異,其鑑定程序已失真,焉能取信於人?堪證明高雄市木材公會之鑑定內容十分草率,就相同工程實施鑑定之結果,前後均無一致,顯然前揭鑑定機關就其鑑定結果亦無自信,自難遽認其內容屬實。
㈣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裝潢工程細部一一丈量結果,現場施作總坪數為「二六八‧四一坪」,但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中,忽而以「坪」計價,忽而以「才」計價,單位莫衷一是,且所列整體施作坪數亦非「二六八‧四一坪」,其所載數據究竟從何產生,亦無從探究,益見高雄市木材公會之鑑定內容有失真實。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雖一再主張其施作於現場之裝潢,均高級木料,價格昂貴云云。
惟本件不論系爭裝潢工程之木材於施工時市價究竟若干,應與上訴人無涉。
蓋徵諸證人洪灝證、彭升富、蔡宗基等人於原審法院及臺南地檢署相關案件分別結證:「我在莊竣翔的公司擔任業務,有聽到楊淙德跟我們老板說連工帶料臺灣檜木、櫸木一坪一萬元,臺灣牛樟木一坪八千元。」
「我在九月份的時候有聽到楊淙德跟我們老板講連工帶料臺灣檜木、櫸木一坪一萬元,臺灣牛樟木一坪八千元,沒有人比我更便宜,我確實有聽到他說連工帶料四個字。」
「我聽到楊淙德跟被告說水泥土太重,鐵綁太多,磁場不好,要用木料裝潢來改變,連工帶料臺灣檜木、櫸木一坪一萬元,臺灣牛樟木一坪八千元,沒有人比我更便宜,可以到外面去比價。」
「楊淙德跟老板說廠房之風水有問題,陽剛氣太重,需以木材來柔和,並表示他在旗山有木材及樣品屋,並報價臺灣櫸木每坪一萬元,牛樟每坪八千元均是連工帶料作到好。」
「他們到旗山看完樣品屋回來後,老板有問陳柏勳臺灣櫸木每坪一萬元,牛樟每坪八千元連工帶料作到好是否划算,陳柏勳說當然划算,所以老板就答應楊淙德,楊淙德就找陳文啟開始施工。」
「(告訴人確實向被告表示願以連工帶料方式,臺灣檜木、櫸木每坪一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八千元施工。
被告開立三十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收受時,告訴人有再確認前開價格?)有,我當時有在場。」
「(有無在工地現場聽到陳柏勳說,楊淙德承包這件裝潢工程是連工帶料以臺灣檜木、櫸木每坪一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八千元計價?)有,我確有聽到陳如此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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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人陳柏勳於原審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案件)亦證述:「我在旗山時被告父親說像這樣的材料一坪多少錢,楊淙德說是連工帶料臺灣檜木、櫸木一坪一萬元、牛樟木一坪八千元」等語;
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證述:「當初楊先生是跟我們講一坪的價格,檜木、櫸木一坪是一萬元,樟木是八千元,楊先生是以材料商自居,但我們主觀認為楊先生是裝潢的承包商,我沒有聽到楊淙德說是現場的『連工帶料』,但楊淙德有講『連工帶料』四個字。」
在在證明兩造係以台灣牛樟木每坪八千元,台灣檜木、櫸木每坪一萬元連工帶料之價格合意系爭契約無訛。
六、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係約定以台灣檜木、台灣櫸木、台灣牛樟木此三種木料為施作素材,上情參諸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自承:「莊竣翔向本人購買台灣牛樟木、台灣櫸木、台灣檜木施作於莊竣翔位於台南市○○○街一一六號之工廠及住家」等語甚明。
惟本件經對照林業試驗所二次鑑驗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木料中,夾雜大量「台灣黃杉」(即花旗松)、「鐵杉」、「樟木」、「台灣扁柏」、「香杉」木料,與雙方約定應使用之台灣檜木、櫸木、台灣牛樟木等木料,價差十分懸殊,顯然被上訴人係以非約定種類之劣等木材冒充雙方約定之高級木材,其所施作之工作有明顯瑕疵,且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而上訴人就該項瑕疵亦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修補,惟被上訴人並未理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修補全部瑕疵之前,就尚未付清之工程款(或價金),即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七、本件經 鈞院指定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於現場施工坪數總計為二六八‧四一坪,而關於各區域之施作木料材質,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檢驗在卷。
鑑於上訴人係將系爭裝潢工程以臺灣檜木、櫸木每坪各一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八千元之價格,以「連工帶料」交被上訴人施作,從而,上訴人依前二項鑑定結果,依雙方約定之方式,試行估算系爭裝潢工程之價格應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
又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九日先後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良鼎公司)三十萬元、六十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七十萬元。
故本件倘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亦應參考前述總價,再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數額,始臻合理。
八、依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木料,施作坐落臺南市○○○街一一六號之工廠與住家之改建工程。
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
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再給付被上訴人定金七十萬元,總計共支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見原審卷㈡第013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表示購買木料價金與裝潢工程施作之工資分開計算(詳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表示施工之木工費用有二種支付方式,一為承攬,另一為點工,即點工一天以二千五百元計算,工頭一天算二工,而上訴人選擇以點工方式施作?
三、兩造間究係成立實木買賣契約,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良鼎公司另行成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抑或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工帶料方式之承攬契約,至訴外人良鼎公司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進場施工之人?
四、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支付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究係原木買賣契約之定金?抑或係承攬契約之定金?
五、上訴人依兩造間所成立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究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亦即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0453號判例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有關兩造間價金約定、施作之品質與數量及兩造意思合致契約之範圍等重要因素,俱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之依據,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㈠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裝潢工人陳文啟素不相識,與訴外人良鼎公司亦無業務往來,絕無可能逕與之成立承攬契約;
實則系爭裝潢工程合約之訂立,緣於系爭房屋建築完工後,被上訴人透過證人陳柏勳引薦,以勘輿師之專業向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所用建材過於剛強,不利神明與事業、健康,須以台灣檜木、牛樟木等木料裝潢改運,其願意以台灣牛樟木每坪八千元、台灣檜木及臺灣櫸木每坪一萬元之價格為上訴人裝潢改運等語;
後被上訴人更帶領上訴人至高雄縣旗山、台北等地,參觀其他裝潢成品,介紹木料裝潢風格予上訴人,使上訴人中意其裝潢設計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
嗣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指派其使用人即工頭陳文啟(為良鼎公司之經營者)進場施作,上訴人直到當天中午至工地現場時,始初次與陳文啟相識,進而交換名片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裝潢工程施作前,上訴人與陳文啟間並不認識乙情,亦不爭執;
據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示施工之訴外人陳文啟既不認識,則對其之施工技術、設計風格、工程品質良窳及施工價格合理與否等攸關一般人委託裝潢工程之要點,當無從商議瞭解,且施工前亦不曾與之會面討論,則衡諸一般經驗定則,上訴人豈可能無端將新建房屋交予陳文啟(或良鼎公司)負責承攬裝潢工程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向其購買實木,再與訴外人良鼎公司另成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云云,尚與事理有違,已有可議。
㈡證人陳柏勳於另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06號,當事人為:本件上訴人、良鼎公司,下稱另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已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我、莊先生、莊老先生、楊淙德有到旗山楊淙德的木材廠去看材料,那天楊先生是以材料商的身分跟我們談,楊先生說他是習慣性的連工帶料,從阿里山的原產地、載運工資、裁減工資合併計價,當時我和莊先生主觀直覺認為是現場的連工帶料,當初楊先生是跟我們講一坪的價格,檜木、櫸木每坪是一萬元,樟木是八千元,楊先生是以材料商自居,其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聽了都以為是現場施作連工帶料的價格,覺得很便宜。
‧‧從八月十四日到九月五日其都未跟陳文啟簽任何點工單,因為伊主觀上認為連工帶料,所以沒有點工」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卷㈠第276至277頁);
又證人即良鼎公司負責人陳文啟於另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亦證述:「施工前,(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或十一日楊淙德帶我見過被告父子。
楊淙德講說要做點工,工程較細緻,每天一個工人二千五百元,也有跟被告講說現場工資被告要付,所以伊才進場施工。
是楊淙德在現場告訴我應如何施工;
料是料商載來現場給我,不是我叫料,因為楊淙德告訴我要做何工程,我才估算要叫幾個工」等語在卷(見同上卷㈠第74至75頁)。
據上,顯見兩造於締約之際,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係以檜木、櫸木每坪一萬元,臺灣樟木八千元之價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應堪認定;
否則,豈會當時在場之人(包括陳柏勳在內)所聽聞之意均認為被上訴人是系爭裝潢工程承包商之理?雖證人陳柏勳事後另謂「連工帶料」之意思,為從原產地到料廠的工資,並證稱:「‧‧‧我約莊先生、楊先生在工地一樓見面(時間是95年9月6日),在場人有莊老先生、莊先生、楊先生、原告(即訴外人陳文啟)、吳子明在場,他們就把連工帶料的定義講清楚,楊先生有跟莊先生解釋旗山說的所謂工料分開的工是何義,並有說明現場是由陳文啟來做,陳文啟是楊先生介紹的,並有說明現場工資是以工人一天二千五百元的工資計算,工頭計二人工,莊先生有說好」云云;
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姑不論證人陳柏勳所謂「莊先生有說好」之證述是否實在,惟探究陳柏勳上揭證詞可知,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出面向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計價方式者,乃是被上訴人,並非訴外人陳文啟;
由此益足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裝潢工程之當事人。
否則,若系爭裝潢工程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何以連工程契約之計價內容,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之?㈢又本件兩造商議系爭裝潢工程之際,雙方所討論之內容均在於如何藉房屋裝潢達到改變運勢之目的,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既然被上訴人所稱能改變運勢之方法,係須藉由木材為原素,配合天干方位進行裝潢,始能竟其功,而非單純買進木材即能改運,而上訴人又無室內裝潢之專業,甚至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之人亦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已如前述;
則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進行議價締約之時,雙方所討論之「連工帶料」一詞,衡諸一般商場上之交易習慣,當是指完成全部裝潢工程之連工帶料所需之價格為若干而言;
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約將房屋交由其裝潢時,尚帶領上訴人至高雄縣旗山、臺北各處參觀伊之其他裝潢成品,並介紹其施作之木料裝潢風格予上訴人參考,再與上訴人討論式樣後,始與上訴人訂立契約。
否則,被上訴人之本意若僅在出售木材而已,上訴人祇須觀看木材樣品即可,何必由被上訴人帶領上訴人參觀其他裝潢成品?可見被上訴人事後將其承諾之「連工帶料」,解釋為「木材料場」之連工帶料,已與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有所不符。
再者,「價格」乃當事人間決定締結契約與否最重要之因素,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承諾以台灣牛樟木、台灣檜木、臺灣櫸木施工,且連工帶料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之前提下,始同意將其房屋交被上訴人裝潢,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裝潢工程之權利後,將雙方約定之「連工帶料」,解為「料場」之連工帶料,而非施工「現場」之連工帶料,亦有違一般常情及經驗定則;
況此一計價方式之改變,恐將導致裝潢工程價金之遽增,而增其不確定性,並使系爭裝潢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為複雜,就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無可能無異議默示同意。
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實木之買賣關係,至連工帶料乃指「料場」之連工帶料,而非施工「現場」之連工帶料等語,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表示所謂「連工帶料」係「工料分計」之計價方式時,上訴人當場即為反對之陳述,隨後亦要求引薦被上訴人之陳柏勳必須找被上訴人說明清楚,故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期間,並無工人進場賡續施作系爭裝潢工程,而是迄九十五年九月十日由陳柏勳向上訴人回稱:被上訴人同意回復雙方原先之約定,繼續完成裝潢工程,但要求付第一期工程款等語後,上訴人始於同日依照被上訴人所請領之第一期工程款,預扣百分之十金額為保固款後,簽發以復華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六十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至於票據上雖記載良鼎公司為受款人,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實際則係為支付系爭裝潢工程之部分款項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洪灝證、張珈菱、洪明誌於原審法院另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號,被上訴人為告訴人,上訴人則為被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之糾紛曾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兩度協調,惟經兩度協調後,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工料分離」之事確為屬實無訛,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091至101頁)。
依此,堪證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人在承包系爭裝潢工程後,擅自將「連工帶料」解釋為係指木材在木料廠之裁切,且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亦不曾就「工料分計」之事有所協議或形成共識;
再徵諸上訴人經陳柏勳回報被上訴人已同意回復連工帶料之計價方式後,上訴人即就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十八元,按照一般工程慣例預扣百分之十保固款(若為點工方式,則就單純工資並無扣10%之商場交易慣例)後,簽發上揭支票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收受上揭支票後,並無異議,且繼續囑訴外人陳文啟(即良鼎公司)進行系爭裝潢工程;
另被上訴人就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該次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亦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七十萬元至良鼎公司之帳戶後,隨即由良鼎公司轉匯七十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即陳美雲在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㈠第99頁);
顯見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約定以「連工帶料」方式施工,並非「工料分計」之計價方式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㈤雖證人陳柏勳與洪灝證二人曾在被上訴人所提之點工單上簽名,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曾授權或同意陳柏勳、洪灝證代為點工或在點工單簽名,而渠等亦不曾表示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簽認點工單;
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點工單所示,其中洪灝證所簽名者僅有三次,陳柏勳則有十四次,即由其二人所簽之點工單總計有十七紙(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
而被上訴人與陳文啟二人就系爭裝潢工程係主張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間,共施作四十七個工作日,且均按日依照「點工」計算工資;
據此,倘渠等之主張非虛,則依理應有業主簽閱之四十七張點工單存在,始與事實相符;
惟對照卷附之點工單,其上不僅無任何一紙出現上訴人之簽名,且經陳柏勳、洪灝證簽名者,亦不過十七次,究此與被上訴人與陳文啟所稱前後施工四十七天,應有四十七張點工單始能據以結算工資,顯有極大落差。
況衡諸一般經驗定則,若以點工方式發包工程,則每日到工之工人數量,乃業主於包商日後結算工資之重要依據,理應每日按實記載,並由業主確認,始臻明確。
本件上訴人若曾同意以點工方式進行系爭裝潢工程,或曾指示或授權他人代為簽閱點工單以確認工人之人數,則於施工期間,自當每日簽閱核對,始能完整確定工程期間之工人人數與施作工時,日後亦才能憑以核對承攬人所請領之工資是否正確,豈有指示下屬隨便簽閱其中數日之點工單,而未完整記錄之理?又證人洪灝證於原審法院另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已具結證述:「我在被告莊竣翔的公司擔任業務,有聽到楊淙德跟我們老闆說連工帶料台灣檜木、櫸木一坪一萬元,台灣牛樟木一坪八千元。」
「如何施工都是楊淙德在處理,原告(即良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啟有施作的問題也是直接問楊淙德,‧‧我有在原告點工單上簽名,因為那些工人要求要給原告的法代看的,我們老闆沒有指示,也不知道我有簽點工單」等情(見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卷㈠第159至160頁);
而證人陳柏勳亦具結證稱:「上面有陳柏勳三個字就是我簽的,九月五日因為有爭執,所以才開始簽點工表,是陳文啟叫我簽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
綜上證人所證述內容以觀,顯然訴外人陳柏勳及洪灝證之所以在上揭點工單上簽名,究其緣由或出於受雇工人表示要給陳文啟看的,或出於陳文啟之要求所為,惟均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或指示行之,殆無疑義。
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係約定「工料分計」並「按日點工」計算工資等語,尚非可採。
㈥至陳柏勳雖係上訴人原所聘任之工地主任,惟其僅負責新建房屋之硬體工程,而裝潢工程部分,因涉及屋主個人品味與喜好,並非屬陳柏勳負責施作之範圍,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雙方訂立之工程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65頁)。
又陳柏勳引薦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後,因違背上訴人之權益行事,經上訴人解除其工地主任職務後,即懷恨在心,竟捏造上訴人將發放工程尾款,如不到場即視同放棄之詞,鼓動不知情之板模、鐵工包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聚集在系爭工地前,以丟雞蛋、撒冥紙、懸掛白布條等方式,向上訴人進行恐嚇及公然侮辱,並經原審法院依共同犯公然侮辱罪依序判處陳柏勳、陳文啟拘役三十日、二十日確定在案,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9至63頁)。
據此,堪認證人陳柏勳、陳文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難期公正客觀,復與前揭證述內容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論據。
㈦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不曾授權陳柏勳或洪灝證簽認系爭點工單,且渠等在點工單簽名後,亦不曾向上訴人提及該情或由上訴人追認其簽名效力,則陳柏勳、洪灝證簽認點工單之行為,即與上訴人無涉;
況陳柏勳與洪灝證之簽名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問題。
而上訴人既非明知陳柏勳、洪灝證簽認點工單而未為反對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憑陳柏勳與洪灝證有在點工單簽名之行為,即遽採為上訴人已同意與被上訴人所派進行施工之陳文啟(或良鼎公司)間單獨成立承攬契約之認定論據。
㈧綜上,再參諸另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06號),亦認定系爭裝潢工程確係由本件兩造當事人(即莊竣翔與楊淙德)所締結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無誤,至於實際施工之良鼎公司,則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46至48頁);
且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與使用之實木材料數量予以核算,被上訴人主張之總價款已逾越實木材料之價值以觀,顯然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係交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無訛,亦即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係成立以「連工帶料」為內容之承攬契約,洵堪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乃成立實木之買賣契約乙情,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則揆諸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若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286號判決參照)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並據此請求給付價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兩造間所成立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究為若干?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包括實木)其得請求之總價金係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包括因耗損折計之二成款項),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一百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
又就系爭裝潢工程經本院另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審理時囑託高雄市木材公會鑑定結果,已認為:木材材質為臺灣檜木、臺灣櫸木、香樟、牛樟等,依據各樓層之地板、壁板、天花板(含客廳、陽台、迴廊、浴廁、寢室、玄關)等實物測量,各材質所施工之坪數(才數)以九十五年八月間之市價計算總金額為六百二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五元,有高雄市木材公會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高市木商總字第十三號函附之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2頁),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總價金為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尚較鑑定結果之總金額為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總價金,尚屬合理適當,應為可採。
㈡又本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係成立以「連工帶料」為內容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已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良鼎公司)三十萬元、六十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及七十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4頁),總計為一百六十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
㈢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得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至系爭裝潢工程現場實際取樣,並鑑定現場實際施作之木材種類,結果證實系爭裝潢工程現場施作之材質除台灣櫸木、牛樟木、台灣檜木等合於兩造約定之木料材質外,尚雜有「花旗松」、「鐵杉」、「樟木」、「台灣扁柏」等非約定之木料材質,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農林試利字第0980004622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一份暨現場採樣照片共十一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6、129至131頁);
而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至現場履勘比對,上揭非兩造約定之木料材質,係施作於系爭建築物之客廳(壁面飾板、廁所天花板、前外陽台)、孝親房(天花板)及廁所(天花板),面積共計三九‧二三坪(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則依臺灣檜木、臺灣櫸木每坪一萬元與台灣扁柏樹種之差價約一半核計,此部分之差額為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5,000×39.230=196,150),惟高雄市木材公會之鑑定書中,完全未提及「花旗松」、「鐵杉」、「樟木」、「台灣扁柏」等木料之施作面積及其尺寸,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應予以扣除。
據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5,565,948-1,605,806-196,150=3,763,992),至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辯稱:台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丈量結果,現場施作總坪數為二六八‧四一坪,但高雄市木材公會之鑑定書,時以「坪」計價,時以「才」計價,單位莫衷一是,且所列整體施作坪數亦非二六八‧四一坪,其所載數據究竟從何產生,無從探究,益見高雄市木材公會之鑑定內容有失真實等語。
惟按一般商業習慣及裝潢業計算面積之方式,「坪」為面積單位,即僅有長、寬之面的大小,而「才」則為體積單位,乃長、寬、高(即厚度)之總計,易言之,以「坪」乘以厚度,即為體積(即「才」),二者單位本不同,據此核算之數據當然不一。
又一般裝潢市場對於一定木作產品,如地板厚度通常為六分(即0.6寸),是以習慣上稱每坪地板面積,其厚度既然為六分,則換算為體積單位之「才」,即為二一‧六才(即6×6×0.6=21.6),據此,依以「坪」或「才」為單位所核算之施作範圍當然不同;
而此即為高雄市木材公會鑑定報告書會有以坪及才分別計價之情形,是以無論是以何種單位計價,其所為計價既均屬九十五年八月間合理市價之報告,自屬合理可信;
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已有誤會,自尚不能採為利於其之認定論據。
㈤至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就台灣牛樟木係約定每坪為八千元云云,惟按依木板製作成品過程,必經過相當之裁剪、磨平及打光等工作程序,其因而耗損之材料厚度約為一分(即0.1寸),故無論裝潢業或木造業者所稱之六分板,依實際丈量都僅有五分厚度;
至於稱四分板者,實際上亦僅有三分厚度,究其原因係按實際厚度加上遭磨損部分的一分而計算,而此亦為兩造復約定就木板製作成品過程之耗損(即價款之二成)由上訴人負擔之緣由。
本件被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即一致主張台灣牛樟木為三分厚度者每坪為二萬元,五分厚度為每坪三萬元,經核與高雄市木材公會就有關厚度為○‧六寸台灣牛樟木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之市價,經鑑定為三萬元之結果相符;
再參以台灣牛樟木乃甚為稀有木料,且可作為抗癌之藥材,其價格顯高於台灣櫸木甚多,此由上揭高雄市木材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顯示之價格,即足明悉;
易言之,台灣牛樟木價格焉有較台灣櫸木便宜之理?而此可見證人陳柏勳、洪灝證前揭所為樟木每坪為八千元云云,乃因不具瞭解樟木尚分有許多科屬之基本知識情形下,將臺灣香樟木誤為台灣牛樟木所致,惟此尚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確係成立以「連工帶料」為內容之承攬契約的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07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八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4,565,948-3,763,992= 801,956),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指前揭勝訴金額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臺灣牛樟木每坪三萬元,臺灣櫸木、檜木每坪一萬元,以上金額包括實木在被上訴人工廠裁製的工錢,及實木的發票稅金由被上訴人負擔,至總價款以完工後之施作總坪數加二成作為施作過程中耗損之計算。
由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上訴人之裝潢工程,而以臺灣檜木、櫸木每坪一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八千元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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