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4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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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 代 理人 許雅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甲○○等8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等8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全部無效。
確認登記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下之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間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屬有關上訴人公司股權涉訟,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其等持有股票之合法性暨取得股份之權益,是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
又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股票無效部分無確認利益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有關確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下登記股數之股權法律關係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人所聲明不服之「法定代理人乙○○名下登記股數之股權法律關係」部分計算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除已繳4,500元外,其餘2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核定訴訟標價額之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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