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4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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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2、3項分別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

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2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02條第1項規定: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同法第483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二、本件裁定係審判長於法院命行準備程序及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乃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及審判長之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與法未合,自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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