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 日
本院98年度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司法院已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至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
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為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