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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65,764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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