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易,102,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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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
  4.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5.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6.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
  7. 二、上訴人因上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四
  8. 三、上訴人不請求證明書費用二千一百六十元及醫療雜費六千八
  9. 四、上訴人已自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10.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11. 一、上訴人是否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致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
  12. 二、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13.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若是,則
  14.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否有據
  15. 伍、本院之判斷:
  16. 一、上訴人是否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致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
  17. 二、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18.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若是,則
  19.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否有據
  20. 五、依上,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
  21.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22.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23.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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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張巧妍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0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擴張,即就工作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自年滿六十歲起至年滿六十五歲止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擴張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3年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8─3473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到上訴人所騎乘牌照號碼UOL─006號機車,因而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耳膜破裂等傷害。

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往來醫院車資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看護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因無工作所受之損失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

再者,上訴人因此次受傷,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極大之痛苦,就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494元,及自97年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1,392,873元﹞,惟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5,494元,依法應予扣除,因之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嗣上訴人僅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精神慰藉金部分﹝再請求給付 1,200,000元﹞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本院後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為訴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自年滿 60歲起至年滿65歲止)工作損失1,036,800元;

惟僅就其中之1,000,000元而為總請求)。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車禍肇因於上訴人違規闖越路口紅燈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致頭部倒地重創,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鉅,應予酌減。

又被上訴人已婚,擔任臨時工,現有三個小孩,先生則擔任清潔隊員,並有房貸要負擔,且其先生薪水每月約二萬多元,現因積欠他人債務被假扣押,只剩下一萬多元。

㈢上訴人早就可以工作,也有自理能力,被上訴人在路上曾看到他在路上走路。

另上訴人現已可以照顧檳榔攤,自有工作能力,我有他照顧檳榔攤的照片可證明他有工作能力。

㈣工作帽與安全帽功能不同,工作帽作用只是防止工地上方被落下物擊傷,上訴人未將工作帽扣好,亦與有過失。

㈤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8─3473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擦撞到上訴人所騎乘牌照號碼UOL─006號機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之機車向左側倒地滑行後,撞擊成功路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鄭信男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287─SX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且上訴人再向成功路西向滑行後靜止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而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耳膜破裂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上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往來醫院車資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看護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因無工作所受之損失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

三、上訴人不請求證明書費用二千一百六十元及醫療雜費六千八百三十四元之損害。

四、上訴人已自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致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依法無庸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若是,則酌減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否有據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致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依法無庸負賠償責任?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其正要載子女上學等語無訛在卷,可見被上訴人平日經常在早晨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路往成功路行駛,當知悉林頭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呈現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非垂直之夾角(見卷附警卷影本第18頁),若行駛至此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而被上訴人又陳稱:「他(指上訴人)從萊爾富那邊過來,我看到上訴人。」

「綠燈開始走了,我就跟著走了,我要左轉出去一定是要慢慢出去,這個方向的話一定看得到吳先生過來,」等語,究之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及前駕駛座已進入成功路,即被上訴人所在位置應能注意到成功路由西向東(即系爭機車來向)車輛行駛之狀況相符;

再徵諸由當時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卷附警卷影本第19頁),且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態健全,並無使被上訴人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以觀,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應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綠燈開始走了,我就跟著走了,我要左轉出去一定是要慢慢出去,‧‧」、「我要出去時,我慢慢啟動,‧‧」等語,據此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與上訴人發生擦撞前,有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緩緩向前行駛之情形,核與證人鄭信男於前揭刑事案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走一點點而撞到(指看到車禍時,被上訴人的車是靜止或是行進?)。」

「我看到他時是先停著,第二次再走動就已經撞到甲○○了(指看到被上訴人之車時其動態如何)。」

及證人林義崑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乙○○小姐的車停在那邊,她的煞車燈已經熄掉了,表示她要起步了。

‧‧」等語相符;

依此,應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是在緩緩行駛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亦堪認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將車煞停云云,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證人鄭信男所證之上揭證述內容有不符,致有可議;

且被上訴人若確有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朝其方向行駛而來,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若距離尚遠,被上訴人自可先行通過路口;

若距離已近而有衝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其應鳴喇叭示警方是;

惟依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之反應竟係停車待上訴人通過,所辯顯與一般駕駛人之駕車經驗及常情均有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另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係闖紅燈肇生系爭車禍云云,惟按證人林義崑雖於系爭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審理時係證稱:其騎乘機車沿林頭路南向北朝成功路行駛時,林頭路上的燈號是綠燈,已經快紅燈了,其騎到被上訴人乙○○車旁時,已經是紅燈了等語:而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卻證述:其並未實際看到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等語,並於系爭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在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約三十、四十公尺的後方,由林頭路往成功路行駛,有一個牌樓會遮住交通號誌,要經過這個牌樓才會看到林頭路的燈號等情;

則由證人林義崑之上揭證述內容以察,並無法確證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林頭路方向為綠燈、成功路為紅燈,被上訴人沒有闖紅燈之事實。

況而兩造就此又各執一詞,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有涉及號誌問題,未便鑑定。」

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嘉雲鑑字第960555字第0965803147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卷附96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影本第11頁),從而兩造究竟係何者闖紅燈在客觀上已無從辨明;

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依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向東經過成功路、林頭路交岔路口,因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而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耳膜破裂等傷害,已如前述;

再徵諸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因上述車禍事故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犯過失傷害罪,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予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卷附原法院刑事卷影本第01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察,顯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上訴人闖紅燈所致,固如前述。

惟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僅戴一般之工作帽,並未戴安全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照片影本附於上開警卷可稽(見卷附警卷影本第03、23及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有關安全帽與工作帽之安全性比較結果,已經該局函覆稱:安全帽與工作帽二種商品係針對不同之需求分別制定國家標準安全品質檢測項目,而依其所附之比較表所載,檢驗項目及檢驗規格並不相同,亦即工作帽乃著重防止頭部受「落下物」擊傷、撞傷及觸電等,材質以「堅固材料」製成,並未限制需用鋼料;

至安全帽則適用於有或未附設邊車(車斗)之機車及附有動力之腳踏車騎乘人員戴用之防護頭盔,且材質需為「一般結構用軋鋼料」或「碳工具鋼鋼料」,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標六字第009860075040號函及內附之比較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顯然就安全帽所要求之安全係數較工作帽為高並嚴謹。

據此,若上訴人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騎乘機車時頭戴安全帽,當不致於發生車禍時撞擊腦部之力量過於猛烈,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症狀,進而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則其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因此上訴人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上訴人亦因疏未依法配戴安全帽而受傷,二者具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應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若是,則酌減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而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耳膜破裂等傷害,且因之共計住院醫療五十九天,嗣後並陸續回診;

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

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名下有六筆不動產及一輛車輛;

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小吃店臨時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其於九十六年度受有共計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名下並有三筆不動產及投資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六萬元,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9至47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之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否有據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且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確切之足資證明收入究有若干之證據,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發生車禍時,年約五十八歲(37年11月05日生),其具有勞動能力應屬無疑。

又上訴人因受前揭之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因之本院認上訴人每月之收入應以當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96年7月1後調整為17,280元)為適當並可採。

㈢查上訴人因受前揭之傷害致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屬勞工保險殘障標準表減少勞動比例第九級,即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八‧八三,現之勞動力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已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0、97及98頁),自堪認定。

又上訴人為37年11月5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4頁),其請求自97年11月(即年滿60歲)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65歲(98年04月22日已修正為65歲)得強制退休止,核計五年勞動年數(即自97年11月至102年11 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

至有關此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緣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因之本院認應以行政院現頒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工資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已如前述。

次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0353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件依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八‧八三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予以核計,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七元(計算式:17,28020.58834.0000000﹝5年霍夫曼係數﹞=556,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㈣再者,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乃本件上訴人遭受傷害之原因,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而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首揭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另本院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已確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復如前述。

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八十予以核計,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45,446元(即556,8070.8=445,4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上,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即上訴部分)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即上訴後擴張請求部分),固屬有據;

惟原審已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准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因之,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至上訴後擴張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因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該強制汽車保險賠償金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易言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亦即尚難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指舊法)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0353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即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見原審卷㈡第38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領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予以扣除。

而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並於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中予以扣除,依此,上訴人就上訴後擴張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厥為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1,105,494-771,494=334,000,445,446-334,000=111,446)。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上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亦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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