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易,104,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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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南地區檳榔大盤商,而上訴人居住屏東地區,平時以收購檳榔為業。

民國96年5月間,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種植檳榔之農戶(下稱檳農)收購檳榔菁仔(下稱菁仔),並約定上訴人每代收購1台斤,即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元之酬金,而收購菁仔之價金,則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轉付檳農。

上訴人自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代為收購菁仔共計50,180台斤,每斤10元計,酬金共50萬1,800元。

另因7月以後菁仔產量逐漸減少,兩造遂另行約定,由上訴人向檳農收購菁仔,並由上訴人先代墊收購菁仔費用,完成分級、分裝、批運等工作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完成「1市」(即出1次貨,亦即2個工作天)之1萬元報酬。

而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訴狀誤載為5月)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共完成16市,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元之酬金。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承攬報酬。

又兩造於同年5月間約定,被上訴人於菁仔出貨期間向上訴人租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81號,面積約100坪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收購運送菁仔之集散地,並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總計上開菁仔出貨期間即96年6月1日至9月15日之租金共2萬1,000元。

兩造約定於菁仔產季結束後再計算酬金及房租,上訴人於96年9月中旬菁仔產季結束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酬金及房租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未向上訴人承租鐵皮屋,但被上訴人當庭自承於96年6月至9月曾使用系爭鐵皮屋,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乙節亦經證人辛○○證述明確,又被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將自96年6月1日至96年9月15日租用鐵皮屋應支付之水電費用3,000元匯入上訴人配偶趙鳳淑帳戶內,亦足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租鐵皮屋。

爰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6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並無其他目的,在被上訴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而給予報酬,因之,上訴人自96年5月至9月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上訴人係於一定期間內,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渠所提供之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情形有別。

從而,被上訴人為僱用人,上訴人為受僱人,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契約,灼然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5月至同年9月就收購菁仔成立勞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匯款3,000元至上訴人妻子趙鳳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壬○○之母親林玉蓮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於代被上訴人收購菁仔1台斤,被上訴人即給予上訴人10元之報酬,及上訴人先收購菁仔並完成分級、分裝、批運等工作,於上訴人每完成1市(即出1次貨,2個工作天),被上訴人即給予上訴人1萬元之報酬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審酌者乃兩造間究竟係存在僱傭契約抑承攬契約?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計算菁仔數量及款項明細8紙為證,且經證人壬○○於原審具結證稱:「(請求提示陳報狀原證一,你在受僱於甲○○期間有無看過這些文書?)有,我是在菁仔的地點,就是在鐵皮屋那裡看過。

上面這些字都是甲○○寫的」,「本錢是甲○○拿出來,所以是我跟甲○○對帳的。

第五頁所謂包枱就是我們跟人家收菁仔,檳農從田裡割下來賣給我們,也就是沒有加工過的檳榔,是我們要自己拿回來加工,買斤就是檳農採好拿來賣給我們,也就是加工後一顆一顆的檳榔賣給我們」,「(包枱是如何計算工錢?)以斤計算的時候是以一天3千元受僱於甲○○,包枱的時候是1市4,500元,1市工作日是2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及證人吳坤宗於原審證述:「(請求提示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原證一予證人閱覽,你向被告甲○○收菁仔時是否如原證一所示記載?)我幫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是作月薪,本來有類似的帳冊,但是我已經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徵諸兩造於9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就收購菁仔成立勞務契約,被上訴人為了掌控結算收購菁仔之數量及價格,確有記帳核對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計算菁仔數量及款項明細8紙為被上訴人填寫乙節,固堪信為真實。

惟依上開計算菁仔數量及款項明細8紙,雖可得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購菁仔對象有「妹」、「虔」、「香」、「永男」等人,及被上訴人向檳農收購菁仔之方式有「斤」(買斤即檳農採好加工後一顆一顆檳榔賣)、「枱」(所謂包枱即檳農從田裡割下檳榔來賣沒有加工過)之分,但僅此8紙明細表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於代被上訴人收購菁仔1台斤,被上訴人即應給予上訴人10元之報酬,及上訴人先收購菁仔並完成分級、分裝、批運等工作,於上訴人每完成1市(即出1次貨,2個工作天),被上訴人即應給予上訴人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⒉證人壬○○雖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甲○○有請戊○○幫他收購菁仔?)知道。

96年5月戊○○在收菁仔,他說沒有本錢,所以要讓甲○○請,代收菁仔,1斤10元」,「之前戊○○代收以斤計算的時候我知道,包枱的部分我就不清楚。」

,「(你是否知道戊○○有幫甲○○包枱的事情?)知道,但是金額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惟證人吳坤宗於原審證述:「被告甲○○是1個月5萬元請我幫他工作」,「工作內容是買檳榔及作檳榔」,「(你剛說你知道原告戊○○幫被告甲○○收檳榔菁仔?)因為我們一起工作,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

我跟原告戊○○一起幫被告甲○○作事情,我們是同一個時間作,後來我做了2個月就先離開了,我們2個人做的工作內容是一樣,我跟原告戊○○收菁仔是不同的地方去收,我與原告戊○○有在證人庚○○那邊一起去收檳榔回來,其他沒有在一起,我是去向檳農收購,運回來之後在高樹有處理1個月,鹽埔也大概是1個月,高樹只有我1個人在做,鹽埔有時候是跟原告戊○○還有1個叫阿香的人一起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及證人庚○○於原審證述:「(你是否知道原告戊○○有幫被告甲○○代收檳榔菁仔?)知道。

…,我1個月2萬元,原告戊○○1個月3萬元」,「(今天開庭前原告戊○○有去找你,他跟你說什麼?)他叫我要來開庭,我說我沒有空,他說拜託我去作證,如果我沒有幫忙,他就會很慘,他叫我來法院說菁仔1斤10元,我覺得1斤10元太貴了,他1個月只有3萬元」,「被告甲○○請原告戊○○1個月3萬元是要把菁仔載回去,然後把菁仔剖開,因為他作比較晚,所以薪水多我1萬元」,「原告戊○○受僱於被告甲○○的時間跟我受僱於被告甲○○的時間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其等證言並不相符。

證人庚○○、吳坤宗均證稱其等均受僱於被上訴人領取月薪,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僅代購菁仔,每斤賺取10元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收購檳榔的業者向檳農收購菁仔之方式為何?)有2種,一種是老闆僱用每月給薪水向檳農收購,另一種是代收1斤10元,直至生產末期菁仔價錢會比較便宜,老闆會降價以5元給代收者等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菁仔,而由被上訴人按每斤10元計酬,或以「市」計酬。

況證人吳坤宗為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其證詞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堪採信。

壬○○證稱上訴人代收菁仔,1斤10元,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說要代收菁仔給甲○○,1斤10元,在我們做菁仔的場所講的等語,均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代為收購菁仔共計50,180台斤,每斤10元計,酬金共501,800元;

因7月後菁仔產量逐漸減少,兩造遂另行約定,由上訴人向農戶收購菁仔,並由上訴人先代墊收購菁仔費用,完成分級、分裝、批運等工作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完成「1市」(即出1次貨,亦即2個工作天)1萬元之報酬;

而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共完成16市,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元之酬金云云,要非有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96年5月間約定,被上訴人於菁仔出貨期間向上訴人租用系爭鐵皮屋,作為收購運送菁仔之集散地,並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菁仔出貨期間即96年6月1日至9月15日之租金,共計21,000元云云,然經被上訴人抗辯稱:伊請人收購菁仔,是連人帶屋一起算,所以上訴人部分連人帶屋是以一個月三萬元僱用上訴人,因為一個月只有八個工作天等語;

經查: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民國96年間是何人在使用鐵皮屋?)我女婿戊○○」,「(他使用鐵皮屋做何用?)收檳榔菁仔」,「(戊○○在96年5月是否有告訴你要把鐵皮屋出租給他人?)有,我有告訴他要出租就要租金給我」,「(你是否知道他出租給誰?)他說要出租給甲○○」,「(你有無接洽過甲○○本人?)沒有。

我只看過她在那裡收菁仔」,「(你有無與甲○○談過租金的問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足徵證人辛○○所述租賃系爭鐵皮屋乙事,均是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並非親自聽聞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鐵皮屋有租賃關係所為之陳述,要難憑採。

此外,上訴人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有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乙節屬實。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1,000元,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800元(承攬報酬661,800元、租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標的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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