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 (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經營之「皇太媚」理容院,申請用電之
-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所為給付,無法律
- (三)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無表明為終止爭執而讓步,願承認債
- (四)又系爭電表確有遭竊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至少受有5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杞中央97年7月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 (一)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固得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為
- (二)又電業如主張竊電時間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
- (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電表91至97年用電度數一覽表,可知被
- (四)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開具繳款通知單要求追償電費時,雖
-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供電契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表確有竊電之事實,且觀之系爭電表自
-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90年起迄今,為皇太媚理容院之負責人,該
- (一)系爭電表遭破壞封鉛及倒撥指數,該當電業法第73條規範
-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電表遭破壞封鉛及倒撥指數失準,受有短
- (三)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協商分期繳納追償電費,嗣並依協議
-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揭追償之電費,因其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既非無法律上之原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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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經營之「皇太媚」理容院,申請用電之電表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經上訴人發現該電表外箱與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電表同字封印鉛塊均遭破壞拆開,並倒撥電表指數使電表計量失準,系爭電表有遭破壞與竊電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因而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870,444元。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所為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應屬有據,不僅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均有違誤,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⒈系爭電表確有遭破壞並竊電之情形:⑴系爭電表確有遭他人竊電之事實,上訴人於用電實地調查時,除請警員協同辦理外,亦經用戶即被上訴人確認「調查時,會同用戶與警員檢視電表及接線,發現電表箱、電表內門及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均被破壞,且電表封印鉛塊亦被破壞重新壓回,用戶私自倒撥指數,致使計量失效不準,會同用戶與警員拆除並封存電表,現場改以直接供電計費。」
、「會同用戶及警員檢查線路及電表,發現電表外箱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的痕跡,電表固定封圈之封印鎖已遺失,且電表封印鉛塊亦不見,丁字鉤亦被破壞,用戶擅自將電表指數倒撥,致使用電器具在使用時,電表計度失準。」
上揭破壞電表及倒撥指數竊電之事實,均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確認,有該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足稽。
⑵訴外人杞中央於刑事案件中既證述:「(你的意思是有動手去破壞皇太媚理容院的電表?)有。」
、「(上面那個電箱有1 個電表,那個有沒有調?)有。
有開、有調」,「(下面那個電箱調那個?)下面那個電箱我有調左邊那個。」
,「(大約幾度?)有2個表,差不多,2個加起來5、6千度。」
等語,足徵該調撥電表後之竊電利益,係由用戶即被上訴人使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受有竊電利益,顯與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⒉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870,444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⑴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2項亦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二、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1 馬力或每1千伏安以1千瓦特計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之電費後,計收竊電電費。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⑵次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分別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一、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
二、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
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
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
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
六、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
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
」、「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 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亦規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未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
是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即屬有據。
⑶承上相關法令規定與供電契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等法院實務見解,竊電行為一經查獲,上訴人就系爭電表所發生之竊電,除得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為用戶之被上訴人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竊電電費外,亦得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被上訴人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竊電電費,要無疑義。
⑷依系爭電號民國(下同)91年以來之用電統計直條圖,可知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起,應即有竊電之事實,故用電量表較前2 年度明顯大幅下降,且從94年起年度用電量明顯降 50%,而被上訴人於該址係設立理容院,然94、95年度之用電量竟與一般家庭之用電量相符,顯與常情不符。
且由95年9月份用電量突然增多,反觀前後2個月卻僅一半以下,亦足以佐證95年9 月應係忘記調撥電表竊電所致,故電量使用正常,由此亦足徵被上訴人自93年年底已開始竊電至95年年底止。
然原判決卻以竊電當下之94、95二年度之用電量,直接相互作比較,而非以93年或96年度之用電作比較,致其就竊電利益之認定,已與事實不符。
再者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計算,惟就有無實際短收之事實,則非不得以查獲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證明,上訴人就94、95年竊電前後之用電統計,及訴外人杞中央證稱確實有倒撥電表5、6千度等事實,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竊電之利益。
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非竊電行為人,遽謂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竊電利益,顯然違法。
⒊被上訴人所提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確定判決,就訴外人杞中央究竟竊電多久、次數為何等,並無認定,僅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杞中央無犯意聯絡,然訴外人杞中央並未否認有幫被上訴人竊電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確因電表遭破壞而實際受有竊電利益,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及受有短繳電費之有利情事,不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具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無表明為終止爭執而讓步,願承認債務存在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惟查: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開具繳款通知書要求應追償電費時,曾與上訴人協商,並說明因理容院生意清淡收入不佳,無法一次繳付巨額之追償電費,茲同意用戶請求,2 個電表分別於第1次繳付現金82,757 元與17,687元,其餘分11期按月分別繳付50,000元與20,000元,並開立22紙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是兩造就系爭追償電費應認已達成協議,上訴人依協議內容受領系爭追償電費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件竊電案刑事偵查時即一再主張其非竊電之行為人,則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追償電費時,亦有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⒊故不論依和解契約或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電費。
(四)又系爭電表確有遭竊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至少受有 5、6 千度之竊電利益,既經訴外人杞中央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因受有竊電利益致上訴人受有電費之損害,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縱鈞院認本件無電業法第73條、106 條、營業規則第95、96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之適用,然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至少5、6千度竊電利益部分,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杞中央97年7 月22日筆錄影本1 份、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固得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為追償,然上揭規定意旨,並非屬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業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為避免訴請用電戶賠償時,關於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舉證上有困難,立法上乃以減緩其舉證之責任,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但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本件上訴人雖提出2 紙用電實地調查書,證明被上訴人有竊電事實,但上訴人所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僅足以證明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及電表端子封印鎖曾遭破壞等情,無法證明系爭電表係由被上訴人所破壞。
上訴人復以系爭電表於91年以來用電統計直條圖,證明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起即有竊電事實,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上揭用電統計直條圖之真正,及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起即有竊電事實,均予否認。
況被上訴人經營理容院,該理容院之生意本會受到天氣冷熱晴雨、重大節日或股市起落等因素影響,自不能作為判斷被上訴人竊電與否之有力證據。
(二)又電業如主張竊電時間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依上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固無庸負舉證之責任。
對造如抗辯其竊電期間較電業所主張為少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計算,惟就有無實際短收事實,非不得以查獲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證明之。
此外電業法第73條與同法第106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涉有刑罰制裁之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尚有不同。
惟如電業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亦無上揭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電業就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竊電」行為,反得以上揭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反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揭法條之立法本旨。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因系爭電表被破壞而受有任何短繳電費之利益,則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等情為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追償規定。
另被上訴人係於訴訟過程中,始悉受有利益,然因杞中央為本件調撥電表行為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無竊電之意,且當時電表度數相差不大,被上訴人自無竊電行為。
(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電表91至97年用電度數一覽表,可知被上訴人所經營理容院在94年1月至95年1月之一年當中,其中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用電度數,分別為4,000度、2,240度、1,747度、7,480度、7,680度及2,600 度,然同一電號於「95年3月份」用電度數卻驟降為「760度」,較諸前1年同期或95年1 月用電度數減少許多,自95年5月至96年1 月起之用電度數,又再回升至2,800度、2,960度、14,560 度、3,160度,其95年5月、9月之用電度數,甚至超過被查獲前一年及查獲後同月之用電度數(94年 5月、9月分別為1,747度、7,680度,96年5月、9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600度、12,000度;
另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於95年1 月之用電度數為1,422度,至「95年3月間」減少至「1,306度」,但於95年5 月間也回升至1,496度,甚至於95年9 月份爬升至3,540度、96年1月份爬升至3,484 度,可知被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自訴外人杞中央於95年2至3月間之某時間破壞系爭電表封印並回撥電表指針後,被上訴人用電度數除於95年3 月份顯然減少降低外,其餘月份不論係查獲電表遭破壞之前或後,用電度數如上所載並無顯然減少降低之情,且查獲前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於95年度用電度數總計分別為29,227度、8,277 度,並未較各該電號電表先前於94年度用電度數總計為26,840度、10,755度顯著減少,反係用電度數均有增多之情,而各該電號電表查獲後之96年3月份用電度數分別為365度、3,044度,同年5月份用電度數分別為1,600度、3,450度亦未明顯增加,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四)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開具繳款通知單要求追償電費時,雖曾與上訴人協商,並說明因理容院生意清淡,收入不佳,無法一次繳付鉅額之追償電費,茲同意用戶請求,2 個電表分別於第一次繳付現金82,757元與17,687元,其餘分11期案月分別繳付50,000元與20,000元,並開立22紙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
惟被上訴人仍於刑事案件中堅決否認有任何竊電行為,被上訴人自始均無承認債務或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意思;
且上訴人係國內唯一供應電力之獨占事業,如被上訴人逾期不繳,上訴人即得停止供電。
被上訴人自動給付確係為避免遭上訴人斷電不得已行為,並非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從而上訴人並不得主張其受領系爭追償電費款項,係基於兩造就系爭追償電費已達成協議之法律上原因。
又被上訴人之自動給付,既係因避免受國內唯一供應電力之獨占事業逕行停止供電,造成無法營業之更大損害,而為不得已行為,則雖然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明知無債務存在,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並不相當,自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實屬無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供電契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425號處,安裝系爭電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 號二個電表,供被上訴人使用電力。
上訴人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將系爭電表之電表外箱、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電表同字封印鉛塊破壞而拆開電表,再以倒撥電表指數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取所供應之電力為由,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 870,444元電費,被上訴人為免遭停電蒙受更大損失,不得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共計870,444 元。
惟被上訴人並未破壞系爭電表之封印及更動內部結構,致計量失準之行為,而無上訴人所指有竊電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追償電費之義務,則上訴人受領上揭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表確有竊電之事實,且觀之系爭電表自91年以來之用電統計直條圖顯示,自93年9 月起用電量表較前2年度明顯大幅下降,更自94年起年度用電量明顯降50%,以該址係設立理容院,於94、95年度用電量卻與一般家庭用電量相去不遠,雖95年9月份用電量突然增多,反觀前後2個月卻僅一半以下,足證95年9 月應係忘記調撥電表竊電所致,而使電量使用正常,堪認被上訴人自93年間已有竊電之事實。
且據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亦可證被上訴人就構成竊電之事實,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則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106 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96年2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時,雖不能確認行為人為何人,仍得依各該規定向現埸用電者即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追償電費,並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具繳款通知書追償電費時,曾協商分期繳款,並簽發22紙支票支付款項,是兩造就系爭追償電費已達成協議,上訴人依協議受領此部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無涉。
再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一再主張非竊電之行為人,則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追償電費時,亦有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90年起迄今,為皇太媚理容院之負責人,該理容院目前仍營業經營中,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電表之電表外箱與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塊均遭破壞拆開,並有倒撥電表指數,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因而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870,444 元,被上訴人業已繳納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因系爭電表遭破壞拆開一事,所涉違反電業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8 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號無罪判決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無上訴人所指竊電之行為,自無被追償給付電費之義務,上訴人受領上揭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電業法第73條所定之竊電行為?及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暨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協商分期繳納追償電費,嗣並依協議按期清償,是否仍得主張上訴人受領追償電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追償電費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各情。
茲更詳細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電表遭破壞封鉛及倒撥指數,該當電業法第73條規範之竊電行為:⒈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
次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既已明定其契約內容詳載於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營業規則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且依該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已分別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方式設有明文。
核其內容,不外係將電業法第106條所列各款及第73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在營業規則內重申,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意義及追償條款之解釋,而與上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相同。
因此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5款規定,「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損害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
均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之一種。
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上訴人就系爭電表所發生之竊電,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為用戶之人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短繳或未繳電費外,亦得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為用戶之人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竊電電費。
⒉本件系爭電表前經上訴人於用電實地調查時,除請警員協同辦理外,並會同用戶即被上訴人確認後,在用電實地調查表上記載「調查時,會同用戶與警員檢視電表及接線,發現電表箱、電表內門及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均被破壞,且電表封印鉛塊亦被破壞重新壓回,用戶私自倒撥指數,致使計量失效不準,會同用戶與警員拆除並封存電表,現場改以直接供電計費。」
、「會同用戶及警員檢查線路及電表,發現電表外箱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的痕跡,電表固定封圈之封印鎖已遺失,且電表封印鉛塊亦不見,丁字鉤亦被破壞,用戶擅自將電表指數倒撥,致使用電器具在使用時,電表計度失準。」
且經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用印確認等情,既有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系爭電表之電表外箱與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塊,確實均遭破壞拆開,及倒撥指數竊電無訛。
次據訴外人杞中央於被上訴人因本件竊電刑事案件審理時,既亦證述係其破壞系爭電表之電表外箱與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塊均遭破壞拆開,並有倒撥電表指數等行為,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書,存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足認系爭電表計量確已失準,則揆諸上揭說明,顯已構成上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法條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灼然明甚。
對此被上訴人雖提出所涉違反電業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刑事判決,堅詞否認有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
惟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尚與電業法第106條各款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僅限於故意竊電之行為人,有所不同。
從而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縱非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行為,然系爭電表既確有因人為因素計量失準,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竊電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戶,其未善盡保管電表之責,讓他人有機會打開電表封印鎖及封鉛破壞倒撥指數,即應該當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應依上揭規定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而被上訴人是否有與訴外人杞中央共同實施竊電行為無涉,是被上訴人執此據為免負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之責,洵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電表遭破壞封鉛及倒撥指數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⒈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經營之理容院生意,受天氣、節慶或股市等因素影響用電量,致用電度數落差很大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自91~97年用電直條圖、及91~98年用電度數一覽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0、8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3年9月起,用電量表較前2年度,明顯大幅下降,且從94年起年度用電量明顯降 50%,而被上訴人該址係設立理容院,於94、95年度之用電量卻與一般家庭之用電量相若,已與常情不符,且此用電量明顯降低之情形,縱受天氣等因素影響,亦僅各月份用電量略有增減,尚不致發生突然驟降如此大之落差,再由95年9 月份用電量突然增多,反觀前後2 個月卻僅一半以下,在在顯示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致用電量明顯降低,用戶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次參酌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0 號電表91年至97年11月份止被上訴人用電電費明細帳(見原審卷第84至104頁),對照95年及96年(96年2月間經兩造會同實地調查後,系爭電表計量應屬正常)各月份用電情形如下:1月份用電情形(95年為1,422度、96年為3,484度)、3月份用電情形(95年1,306度、96年為3,044度)、5 月份用電情形(95年為1,496度、96年為3,668度)、7 月份用電情形(95年為1,496度、96年為3,668度)、9 月份用電情形(95年為3,540度、96年為3,821度)、11月份用電情形(95年為1,495度、96年為3,247度),除9 月份用電量相去不遠,顯示上揭電表就9 月份之計量結果尚屬正常,而其餘月份95年與96年用電量相差約1,700至2,000度之間,則95年度不但各該月份用電量確有降低情形,總年度用電量亦有顯著降低,益足佐證上揭電表在計量失準後,確實產生短繳電費情形。
另00-00-0000-00-0 號電表用電情形,對照95及96年度各月份用電情形如下:1 月份用電情形(95年為2,600度、96年為3,484度)、3 月份用電情形(95年760度、96年為365度)、5月份用電情形(95年為2,800度、96年為1,600度)、7 月份用電情形(95年為2,960度、96年為10,640度)、9 月份用電情形(95年為14,560度、96年為12,000度)、11 月份用電情形(95年為3,160度、96年為6,800度),除3月份用電量相去不遠,顯示上揭電表就3 月份之計量結果尚屬正常,而其餘月份95年與96年用電量差可達約8,000 餘度,則95年度用電量有顯著降低情形,亦足佐證系爭電表確實因計量失準,產生短繳電費情形。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確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乙節,核屬實情,堪予採信。
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受天氣等因素影響,致用電量有起落,未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云者,即無足採。
為此上訴人以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產生短繳電費情事,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1年之短繳電費利益,以00-00-0000-00-0號電表95年7月前舊電價3.024×1.6倍×52,004度為251,616元,95年7月後新電價3.180×1.6倍×74,910度為381,141元,合計追償電費632,757元;
另00-00-0000-00-0號電表95年7月前舊電價3.024×1.6倍×19.023度為 92,041元,95年7月後新電價3.180×1.6倍×28,625度為145,646元,合計追償電費237,687元;
兩個電表共計追償電費870,444元,而有各該電表追償電費計算單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洵屬有據。
且該追償期間,依首揭說明,既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特殊之計算基準,非作為認定僅追償期間有短繳電費情事,故判斷電表計量失準是否產生短繳電費情事,尚不得僅執追償期間與其前後年度用電量,為比較判斷是否產生短繳電費之依據。
⒉至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電業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固認定訴外人杞中央係於95年2、3月間某日,為上揭破壞拆開系爭電表及倒撥指數竊電之行為(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
然民刑事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刑事判決之認定雖非不得作為民事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惟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審判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就調查所得之心證,為獨立之判斷。
是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訴外人杞中央係於95年2、3間為上揭竊電行為,然要不能推論系爭電表係自95年2、3月間,因訴外人杞中央之竊電行為後,始發生計量失準之情事,況本件民事訴訟審理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與上揭刑事判決係追訴被上訴人是否負竊電刑責無關,故亦難以訴外人杞中央何時竊電,資為認定系爭電表何時計量失準之起始點。
(三)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協商分期繳納追償電費,嗣並依協議按期清償,自不得主張上訴人受領追償電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為用戶之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計量失準,為供電契約用戶之被上訴人,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項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應認被上訴人已因竊電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查獲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並依兩造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計算結果,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表短付之電費合計870,444 元,嗣經上訴人開具繳款通知書要求應追償電費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後,兩造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就2個電表短繳電費部分,分別於第1次繳付現金82,757元與17,687元,其餘分11期按月分別繳付50,000元與20,000元,並開立22紙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因此陸續兌領被上訴人按月分期償還電費之22紙支票,共計770,000 元,自有法律上原因,況被上訴人繳納各該電費,既屬原本應繳納系爭電表失準所短付之電費,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追償電費本息,自屬無據。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揭追償之電費,因其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追償電費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因系爭電表短繳電費,毋庸負給付追償電費之責,亦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件竊電案刑事偵查時,即一再主張其非竊電之行為人,則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追償電費時,亦有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況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兩造供電契約,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追償電費為870,444 元,兩造達成協議,就系爭電表短繳電費部分,分別於第1 次繳付現金82,757元與17,687元,其餘分11期按月分別繳付50,000元與20,000元,並開立22紙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既有上訴人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2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2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電表短繳電費糾紛部分,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債權870,444 元存在,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支付電費870,444 元,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負責之意思,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主張請求返還。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遭上訴人逕行停止供電之不得已事由,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云者,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電費870,444 元本息,即非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444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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