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影
-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 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65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係伊為向訴外人楊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65萬元本票,前於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65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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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7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9日係由友人楊鉅志陪同向上訴人借款,並親口告知當時其所有五筆土地急待變賣,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得知該五筆土地之詳細地號、持分等資料;
借款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二張本票,分別為票號014517、票面金額260萬元,及系爭票號014518號、票面金額65萬元(以本金四分之一為票面金額,作為擔保違約金之清償及訴訟之用),倘被上訴人未在借款現場,該二張本票也不會是連號,況被上訴人尚於本票上蓋有手印,益證該本票係由借款人親自簽寫。
原審法院未曾詢問兩造是否見過面,也未命伊負舉證之責,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失公允,實有命兩造對質之必要。
㈡上開借款期限約定為12天,惟被上訴人於屆期並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於84年間就上開二張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雲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498、49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2040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亦未曾提出異議,惟執行結果並未獲清償而核發債權憑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影本、上訴人84年10月3日民事起訴書狀,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4年12月15日雲院百民執戊決字第84-2040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並不認識上訴人,就算認識,也應是透過訴外人楊鉅志。
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應楊鉅志之要求而簽發,地點則是在楊鉅志之事務所,本件應係楊鉅志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65萬元,約定於同年7月10日清償,並簽立同額本票一紙為據,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8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係伊為向訴外人楊鉅志借款所簽發,伊並不認識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5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65萬元本票,前於84年間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惟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受償,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票、雲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04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65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65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被上訴人既否認該借貸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上訴人既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65萬元借貸關係,僅提出本票及雲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040號債權憑證(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其憑據,惟本票既屬無因證券,且係流通證券,得隨時在市面上轉讓,交付及融資,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上訴人僅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蓋手印之票號為連號本票二紙,遽以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謂已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必要之證明。
㈢再者,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論就票據債務或票據基礎法律關係均不生確定之效力,本無從依此即謂兩造間有借款事實。
況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65萬元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間有一筆260萬元借款,若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或繳息之違約情事,以系爭65萬元本票擔保將來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24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65萬元本票之簽發,顯非兩造之借款關係甚明。
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若非係被上訴人親自向上訴人借款,伊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有之五筆土地地號持分及其板橋居所之住址云云,然土地登記屬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得由地政機關處查詢知悉,而查知他人住址亦無庸以二方相識為前提,上訴人以「得知被上訴人所有之五筆土地地號持分及其板橋居所之住址」之事由,遽此主張被上訴人係親自向上訴人借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為金錢之交付,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及自8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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