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易,158,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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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7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伊向法院拍賣取得,並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上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占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58.77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伊之父親曾石牛所有,嗣由伊之弟甲○○繼承,其後因甲○○借款未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

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伊所搭建、使用,已搭建15、16年,而南側緊鄰之鐵皮屋亦係伊所搭建、使用,已搭建25年,伊均有繳稅且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石牛同意,應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又系爭土地遭拍賣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伊之建物,且系爭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仍予買受,自應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法院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法院拍賣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58.7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13-15頁、第29-30頁),並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例參照)。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且無占有之權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8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係其父曾石牛所有,嗣由其弟甲○○繼承,其弟因借款未清償致該地遭法院拍賣,始由被上訴人取得。

然因系爭建物已搭建多年,且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石牛同意,應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等情,固提出證人丁○○、甲○○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43-48頁),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每月支付5千元給曾石牛,故為租賃關係云云。

惟上訴人就曾石牛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一節,究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或為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憑採。

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其間之權利義務並無移轉第三人之可言;

再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為契約,故民法上有關契約之通則及法律行為之規定,於租賃契約當然適用之。

是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應本於出租人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而有出租之意思,承租人約明支付租金有承租意願,當事人並就租賃必要之事項達成合意始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從未主張其向曾石牛承租系爭土地,且證人丁○○、甲○○亦陳稱僅係父親同意兒子在土地上蓋房子而已,更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曾石牛間確有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如原審附圖所示之建築物,既無合法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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