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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16時許,與訴外人劉進興,在雲林縣虎尾鎮○○路385號「一信會計師事務所」內,共同向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生意債務問題,就要讓上訴人之事務所經營不下去等語,並作勢動手欲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已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致精神自由等權利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非屬公眾人物,被上訴人係因不甘上訴人就兩造合資經營事業作假帳,致伊虧損累累,一時氣憤而為,現今經濟不景氣,上訴人請求賠償6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16時許,與劉進興進入上訴人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385號之「一信會計師事務所」內,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生意債務問題,就要讓上訴人之上開事務所經營不下去,並作勢欲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恐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四、茲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精神上痛苦不堪,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慰藉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合資經營帳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行為恐嚇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被上訴人並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對上訴人之身心加以威脅,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係國立大學畢業,美國克里夫蘭州立大學碩士,自營會計記帳業務,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並擔任專科學校講師,年所得百餘萬元,有證書、聘書、申報所得稅資料可按;
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自己做生意,其97年所得6,476,838元,名下亦有多筆田地、建地及房屋,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8年9月7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980018928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22頁、第24至27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歷、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二人係因合資帳務金錢糾紛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非無端尋釁,且被上訴人於恐嚇行為後,未再為其他不法行為,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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