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易,170,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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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意圖散佈於眾而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ADSL寬頻服務,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得由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YAHOO!奇摩」網站,先後於:⑴96年10月25日下午3時44分至6時17分間,於上開網站「平安牙醫診所網頁」以「Jackbm」之暱稱留言發表:「醫師本身沒有醫德,改成健保時,醫師看牙齒平均一個人都10分鐘,好像在搶錢,希望大家不要去這間,而且都很痛,更殘忍的是他們的員工妹天都上班到11:30都不給員工下班,醫德很不好,且醫生太太每天只知道買名牌花錢,真是有損醫德」等語。

⑵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又於同網站以「我是台大美女」之暱稱,除發表同上內容外,又稱「…而且用牙齒超級痛的會一直流血,他也不理你,所以最好別去這一家…所已有牙齒痛的人千萬別去這家,超級沒有醫德且評語也很差,小姐態度超級差,所以傳言是有道理的…沒有生意才要看診到晚上11:30,連假日都在看,真是最沒有醫德的一生…」等語。

⑶同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以「我是台大美女」暱稱留言:「網路傳言這家牙醫診所缺點:超痛又會流很多血,醫生又不理你,很沒受到重視的感覺,且衛生很不好極差,網路流傳,很沒有公德心,護士小姐態度極差,且10分鐘就好了,好像在搶錢,希望能避開不道德的診所喔」等語。

對被上訴人設址嘉義市○○路89號2樓之1之平安牙醫診所,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業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上訴人惡意散播不實情事,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診所聲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壹拾萬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本院裁判之對象;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小孩發燒及其他事由在原審無法到庭說明,伊為待業中,無工作收入,目前家庭仍有多人需仰賴伊扶養,經濟狀況實屬不佳。

原審以伊有股利及租賃所得4筆共77,089元及土地2筆共1,709,200元,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斟酌兩造身分資力。

原判決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利用中華電信公司之ADSL寬頻服務,在雅虎公司經營得由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YAHOO!奇摩」網站,先後於:⑴96年10月25日下午3時44分至6時17分間,於上開網站「平安牙醫診所網頁」以「Jackbm」之暱稱留言發表:「醫師本身沒有醫德,改成健保時,醫師看牙齒平均一個人都10分鐘,好像在搶錢,希望大家不要去這間,而且都很痛,更殘忍的是他們的員工妹天都上班到11:30都不給員工下班,醫德很不好,且醫生太太每天只知道買名牌花錢,真是有損醫德」等語。

⑵96年11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又於同網站以「我是台大美女」之暱稱,除發表同上內容外,又稱「…而且用牙齒超級痛的會一直流血,他也不理你,所以最好別去這一家…所已有牙齒痛的人千萬別去這家,超級沒有醫德且評語也很差,小姐態度超級差,所以傳言是有道理的…沒有生意才要看診到晚上11:30,連假日都在看,真是最沒有醫德的一生…」等語。

⑶96年11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以「我是台大美女」暱稱留言:「網路傳言這家牙醫診所缺點:超痛又會流很多血,醫生又不理你,很沒受到重視的感覺,且衛生很不好極差,網路流傳,很沒有公德心,護士小姐態度極差,且10分鐘就好了,好像在搶錢,希望能避開不道德的診所喔」等語。

對被上訴人設址嘉義市○○路89號2樓之1之平安牙醫診所,為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另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雅虎公司「YAHOO!生活+」網頁影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原審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訴訟暨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既有於上開時、地使第三人知悉以誹謗被上訴人,其行為將讓社會上對被上訴人個人評價貶損,所為對被上訴人之民法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規,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現年51 歲,大學畢業,開設嘉義市平安牙醫診所並自任該診所醫師,月入15萬元許,名下有存款、房屋2幢、土地1筆、汽車1輛及個人投資2筆,共計1,130,130元;

上訴人現年34歲,大學電機系肄業,曾在建築工地任職,名下有股利及租賃所得4筆共77,089元、投資金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0萬元並擔任董事、土地2筆共1,709,2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按及偵查詢問筆錄可考。

上訴人空口稱投資及資產非其所有,尚無足採。

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人格傷害輕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誹謗,其行為將讓社會上對伊個人評價貶損,所為對伊之民法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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