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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並於98年7月27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業以98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一情,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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