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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甜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淑慧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九三七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六六○建號建物(即巨星大樓地下二層北側,面積八四九點0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即巨星大樓專有部分同段六八八、六八九號建號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巨星大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出租停車位收費牟利,侵奪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迭經催討,仍不返還,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四號至二十三號停車位及第二十四號停車位斜線部分面積計二四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並命上訴人應將所占有之上開停車位,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審為勝訴判決,自無不合。
併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品公司),因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係供巨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依當時(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前段及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規定,應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南品公司不得不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本件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原由南品公司保留使用,未購買或租用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使用權,僅於空襲時有避難使用權。
此無礙南品公司與伊就系爭建物有關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類似分管契約之效力。
㈡訴外人臺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向南品公司買受同段六六二建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使用權,再將巨星大樓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全部(即包括系爭建物及同段六六二建號建物內之所有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良品保全有限公司,嗣租期於九十三年底屆滿後,三泰公司再將該等地下二層之停車空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乙○○。
由被上訴人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於購買時即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以及須要另行購買或承租始能使用,然多年來均未加爭執干涉及未有任何行使權利之舉動,而相互容忍等情以觀,顯非單純沉默,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一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及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知南品公司當初與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下二層停車位確有保留使用權之約定,亦即有分管契約存在。
㈢九十四年六月間,訴外人乙○○以伊名義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停車位出租與訴外人華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萳公司),嗣三泰公司所有同段六六二建號建物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拍賣,而由乙○○拍定取得,乙○○則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與三泰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上開拍定標的物之點交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無償轉讓與乙○○。
乙○○既為巨星大樓之同段六六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復承受三泰公司系爭建物使用權,伊自有正當使用權源。
㈣按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雖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然此僅限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並未限制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權」不可為移轉或處分之標的。
故系爭建物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使用權歸屬仍可由南品公司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類似分管契約,而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則事後三泰公司於八十年間向南品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九十四年間再將上開使用權讓與伊,自屬有效。
原審判決敗訴,尚有未合等語。
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於原審協議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三五至三六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九三七地號(重測前為網寮段九九五-一○地號)土地上之巨星大樓,係南品公司(董事長戴初雄)於七十七年間以臺南縣政府(七七)南建局造字第六二九三號建造執照興建起造,嗣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八)南工局使字第三三一九號核發使用執照之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一、九五至九七頁)。
⒉上開建物之專有部分共登記三十六建號,包括同段六六二建號起至同段六九七建號(重測前網寮段一一五五一建號、一一五五一之一建號起至同段一一五五一之三十五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即共有部分)則登記二建號,包括系爭建物及同段六六一建號(重測前網寮段一一五四九、一一五五○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及登記申請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五至六、一二九至一三四頁)。
⒊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系爭建物之範圍包括電梯樓梯間(一六一點零八平方公尺)、地下一層(三零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及地下二層北側(八四九點零五平方公尺)計一三一六點五八平方公尺。
至於地下二層南側(七八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則屬於同段六六二建號之專有部分範圍。
上開地下二層(包括南、北側)劃有編號四至四十七號之停車位,其中如本判決附圖編號四至二十三號及編號二十四號斜線部分位在系爭建物範圍內,其餘則位在同段六六二建號範圍內。
⒋南品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將每一專有部分建物(已編列門牌號碼,詳如原審卷㈠第一五○至一五二、一三九至一四二、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併同登記(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至一四二頁),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隨同各該專有部分建物移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各該專有部分建物將按登記內容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
⒌被上訴人先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向南品公司買受同段六八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永康市○○路一四四之十五號六樓)及共同使用部分(包括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一、同段六六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一○),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㈠第一六○至一七八頁);
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向金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匯發公司)買受同段六八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永康市○○路一四四之十六號六樓)及共同使用部分(包括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一、同段六六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五六),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㈠第一六○至一七八頁)。
⒍南品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將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四之三號(即同段六六二建號建物,面積為七八二點二二平方公尺)計八六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含公共設施】及避難室所有停車位使用權」出賣給臺灣三泰公司,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完畢。
而上開同段六六二建號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三四(折算面積為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亦隨同移轉(合計專有部分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即為八六五點六九平方公尺)。
(二)主要爭點:⒈南品公司於七十八年起陸續將系爭巨星大樓各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出賣與包括被上訴人等人時,有無就系爭巨星大樓地下二樓系爭建物與買受人約定分管,而由南品公司保留使用權?⒉上訴人就巨星大樓地下二樓之系爭建物有無合法使用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定訂定之。
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四號至二十三號停車位及第二十四號停車位斜線部分面積計二四二點二二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並出租予華萳公司使用,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華萳公司間租賃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五三至五七頁),且現場地面劃設停車格,牆面並設有華南大飯店(應為「華萳大飯店」之誤)專用停車場招牌,亦經原審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四六、七十、一一八頁),堪信屬實。
惟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何使用權利,亦否認南品公司於出售巨星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保留支配使用權之分管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使用權及其使用權係本諸南品公司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或類似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舉證人黃淑蓮、陳吟汶、甲○○、胡懋佐之證言,並提出周滿女與南品公司間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據方法。
惟查:⒈上訴人所舉巨星大樓之同段六七五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周滿女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向南品公司承租停車位,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六三至六六頁)部分。
然依該租賃契約書記載,周滿女所承租者為編號四十六號之停車位,經對照該租賃契約書附圖與本判決附圖(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測量字第○九七○○一○○九一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九、二四○頁)顯示,周滿女所承租之停車位係位在同段六六二建號建物範圍內;
再依該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登記字第○九八○○○○九二八號函附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現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有(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九頁),顯與系爭建物無涉。
⒉證人黃淑蓮於原審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有向南品公司買永康巨星大樓的預售屋,伊知道地下二樓有停車位的規劃,建商有跟伊說地下二樓的車位需要買;
但伊當時沒有買車位,所以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僅能證明其向南品公司購買巨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曾與南品公司就有關可否使用地下二層停車空間有所約定,至其他向南品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者,是否亦曾有相同或類似約定,則未能舉證證明。
且黃淑蓮上開證言,與證人即曾任南品公司銷售房屋業務主管甲○○於本院所證:南品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時,伊當時是業務主管;
公司保留地下室二層,公司地下室並沒有販賣,地下室因老闆說要用所以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二人就南品公司是否有販賣停車位,所述顯不相符,難信其等所證為實在可採。
且證人黃淑蓮所證:(永康巨星大樓)蓋好後伊知道(停車位)有人用租的;
伊不了解建商有將地下二樓停車位部分登記為住戶共有,伊只知道地下二樓有公設,伊應該也有持分;
當時本來自己要住,大樓蓋好後,從未搬入使用過,伊對其他住戶就地下二樓使用情形亦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
或稱「伊知道(停車位)有人用租的」,或稱「伊對其他住戶就地下二樓使用情形亦不瞭解」,已足認黃淑蓮對於承租停車位事,並不知悉,復不能指出究係何人承租及停車位位置,則其所指,是否即為周滿女或與周滿女同承租六六二建號建物範圍之情形,亦非無疑問。
⒊另證人陳吟汶於原審固證述:伊是巨星大樓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五二之一號及一四四(之二十)號八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一間是經法拍向良美建設(南品公司係良美建設之關係企業)購得,另一間是九十三年底向塗先生購得,伊不知道這兩間房屋有無共同使用的部分及地下二樓停車場是否屬於共同使用部分;
當初塗先生有透過仲介信義房屋跟伊說沒有地下二樓的停車格使用權,但伊沒有直接跟塗先生接觸過;
伊不知道為何沒有地下二樓停車格的使用權,也沒有質疑過及嘗試進去停車;
伊知道巨星大樓是良美建設公司起造的,但未曾接觸過此公司;
伊有時會參加管委會開會,因而知道部分住戶沒有在地下二樓停車,其他有在地下二樓停車的住戶,就伊所知是他們向甜野公司承租停車位;
但伊不知道其他住戶最早與良美建設購屋時,有無經限制使用地下二樓停車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四至十八頁)。
然證人陳吟汶係華萳公司負責人洪志滄之配偶,為上訴人所是承(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華萳公司既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則證人陳吟汶非無迴護上訴人之疑慮;
且依其證述,亦僅能證明於九十五年間購得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五二之一號房屋時,曾經前手告知無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使用權之現狀,至於其前手及其他住戶如何與南品公司約定,並不知情。
⒋再證人甲○○於本院所證:南品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時,伊當時是業務主管;
公司保留地下室二層,公司地下室並沒有販賣,地下室因老闆說要用所以不賣;
有跟客戶講地下室公司要使用,至於契約有無寫到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除與上開證人黃淑蓮所證不符外,而系爭建物之銷售事宜迄今已逾二十年,證人甲○○多年來銷售房屋數量應不在少數,竟能清晰記憶系爭建物曾有口頭約定無銷售地下室之情形,但對於是否有於契約中記載卻不復記憶,所為上開證言,難認可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復以證人胡懋佐於本院所證:地下室停車位業務說都可以使用,但要支付管理費,管理費當時是說每個月一千元,管理費是給守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正反面),認南品公司與承購戶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然胡懋佐亦證稱:地下室都是全體住戶,本來就有持分,住戶都可以使用;
(如要買車位,公司是否會賣?)公司並沒有說要賣;
當時售屋人員沒有說地下室公司要保留使用,客戶不能使用,當時契約沒有寫到停車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正反面),顯見承購戶均得任意使用地下室停車位,銷售人員復未提及地下室停車位由南品公司保留使用權,或與承購戶協議由該公司分管,所謂需支付管理費,究與南品公司保留使用權或分管協議之意義不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陸李玉華亦證述:(建商點交房子給你時,有無說妳的停車位在何處?)停車場從大樓旁邊進去,說大家都可以停,但沒有跟我指定確定的位置;
(車位有無使用過?)剛交屋時有使用過,並沒有繳納停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八四頁),益證南品公司未曾與其他購買巨星大樓區分所有權建物之人間,就系爭建物有何保留使用權之約定。
至其所述有寫草約或寫停車位之事,並未提出草約供參,惟所證或有所誤認,尚不足認其無中生有,或臨訟編謊。
參依南品公司與丙○○、胡懋佐間買賣公證事件,公證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內明載:「本建物共同使用部份建號避難室、車道,佔持分一萬分之一三一,建號樓梯間、門廊佔持分一萬分之五一○亦包括買賣在內。」
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七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三三九一號公證案卷及胡懋佐所提公證書及契約書核閱無訛,有臺南地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南院龍檔字第○九九○○○○○六二號函及上開契約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頁),足見共同使用部分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未就地下停車位是否保留使用有所約定。
⒍上訴人另提南品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將包括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及同段六六二建號建物所有權出賣予三泰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六七頁)及巨星大樓地下二層水電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並主張若非系爭建物於南品公司出售時已約定保留使用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於近二十年來均未有所爭議等間接事實,資為其主張南品公司確有保留系爭建物使用權之依據。
然查,上訴人所提水電費用收據,其用水及用電地址均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四之三號」,參諸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謄本,即為乙○○所有之同段六六二建號建物,而非系爭建物。
又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南品公司、三泰公司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長期以來占用及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上訴人方面,經原審一再於準備程序曉諭,仍未能就曾有任何一區分所有權人向南品公司、三泰公司及上訴人買受或承租系爭建物內之停車空間有所舉證,則前揭事證自未能遽予推認南品公司、三泰公司及上訴人上開占用收益已得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前未為反對意思之單純沈默,認為其等已為默示同意。
⒎再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四十九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由南品公司與各承購巨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人約定保留使用權,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與上訴人確認「均僅口頭約定」(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七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人亦表示:本件沒有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為實在,是上訴人所主張南品公司與各承購巨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人約定保留使用權,顯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又根據巨星大樓各專有部分建物謄本,除其中同段六六二建號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專有部分按比例計算相較為多,及同段六八○建號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專有部分按比例計算相較為少外,其餘均顯係按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而無從認定是否因另購停車位而有差異,即無從藉由建物登記簿之公示作用,而使嗣後進行區分所有建物交易之人可得而知有何使用權保留之約定存在。
⑵又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建物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八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均有南品公司出具切結書,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部分,載明共同使用部分包括避難室、車道、樓梯間、屋頂突出物、貯水池及機械房等,由三十六戶共同取得持分及各戶持分額(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三頁);
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八九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載明南品公司將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四之十五號六樓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其建物建號為(重測前為網寮段)一一五五一之二七建號(現為中興段段六八九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一一五四九、一一五五○建號(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上述胡懋佐之移轉契約書亦有相同之記載。
是由不動產登記資料,反而明確可知巨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
⑶查巨星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除前述被上訴人及於七十八年間即取得巨星大樓區分所有權而迄今仍為區分所有權人外,至少同段六六五、六六九、六七一、六七二、六八○、六八七、六九四、六九五、六九六及六九七等建號建物所有權業經移轉,而非最初向南品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之人;
甚至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六八八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一,亦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自金匯發公司受讓移轉而來,已如前述。
各該受讓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前手與南品公司有保留使用權之約定,上訴人未曾有所舉證。
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亦無從認定南品公司就系爭建物之保留使用權,對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⒏又巨星大樓計登記三十六建號之專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而原審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巨星大樓全部專有部分(即同段六六二至六九七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六六○及六六一建號)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於七十八年間即取得巨星大樓區分所有權而迄今仍為區分所有權人者,除被上訴人以外,至少尚有同段六六六、六七○、六七四、六七六、六七八、六七九、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三、六九二及六九三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換言之,當時向南品公司購屋而現仍為巨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者,應所在多有,上訴人竟未能就此為進一步舉證,則其主張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對其他住戶而言,係對自己不利,且也破壞鄰居關係,所以願意出面作證之人不多等語。
惟南品公司於出售巨星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時,苟確有保留系爭建物使用權,並就該範圍內之停車位,或為出售,或為出租,而上訴人又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使用權,豈未能就巨星大樓任一住戶曾經向南品公司買受或承租、或向三泰公司、或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內之停車空間提出相關證據。
況本件系爭建物面積高達八四九點○五平方公尺,大樓戶數多達三十餘戶,且各區分所有權人非同時間購買房屋,而南品公司為專業之建築公司,在臺南地區建築許多大樓,若確就本件系爭建物有約定專用之情,顯不可能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
而上訴人迄今猶無法提出書面或其他確切證據,實無法僅以部分證人之證述,即認南品公司曾與其他購買巨星大樓區分所有權建物之人間,就系爭建物曾有保留使用權之約定。
再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及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建築物應強制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規定,南品公司固應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南品公司仍得與承購戶就系爭建物有關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有所協議,殊不得以有上開規定,推認其間已成立分管契約或類似分管契約之效力。
另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意旨,惟仍須南品公司與各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特約,或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為前提,並非以上訴人長期使用之情狀,遽可推認有上述約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所舉上述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南品公司與購買巨星大樓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曾有保留使用權之約定,則上訴人所稱受讓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並無正當權源。
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南品公司與巨星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就系爭建物有保留使用權之約定,即未足認定南品公司就系爭建物有可供其占有、使用甚至讓與之使用權。
則上訴人縱有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使用權,亦不因無權利人之讓與,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華萳公司使用,即自為間接占有人,其之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安然行使權利受到妨害。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四號至二十三號停車位及第二十四號停車位斜線部分面積計二四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占有及使用,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上開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號至二十三號停車位及第二十四號停車位斜線部分」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係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四號至二十三號停車位及第二十四號停車位斜線部分」(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三八頁)不符,且附圖亦無編號一至三號之停車位,顯係誤載,此部分應由原法院自行裁定更正。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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