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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ZU—1009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七股鄉○○村縣道17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行車速限(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路中分隔線(黃虛線)行駛,而與同路段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6658—SR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下唇撕裂傷、牙齒脫位、右足踝距骨骨折脫位、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踝關節脫臼、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齒脫位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損害如下: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053元、救護車費用2,2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就診車資10,850元、價值180,000元之自小客車遭毀損、精神慰撫金446,8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94,941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6,018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雖稍微跨越道路中線,但被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上訴人車道,且直到臨撞前才踩煞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逆向行駛,實為本件肇事主因,伊既已依路權而行使,不應負賠償責任;
況被上訴人請求之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就診車資皆非必要支出,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亦不足以證明確有支出該項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也顯然過高,原審所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亦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原審98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車資統一發票、接送費用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估價報告書、工業技術研究院服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一)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ZU—1009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七股鄉○○村縣道17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公里處時,與同路段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6658—SR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下唇撕裂傷、牙齒脫位、右足踝距骨骨折脫位、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踝關節脫臼、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齒脫位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超等病房自負差額14,740元後,其餘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0,313元,此部分上訴人同意賠償。
(三)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之救護車費用(自佳里醫院至奇美醫院)為2,200元。
(四)被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2日出院,其後又於同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3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3日、11月17日、12月22日、12月23日、98年2月16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9日、98年8月31日返回奇美醫院門診,被上訴人自其住處至奇美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50元。
(五)被上訴人所有6658—SR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為120,000元,此部分上訴人同意賠償。
(六)被上訴人為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工研院任職,月入約48,946元,名下無不動產。
上訴人為新榮中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資、看護費用、汽車毀損、精神損害等,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救護車費用、就診車資及看護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其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ZU—1009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跨越路中黃虛線行駛,而與同路段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6658—SR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8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依該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相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ZU—1009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現場所遺右輪煞車痕長達21.8公尺,其左側輪胎擦痕21.5公尺已跨越道路中央黃虛線0.5公尺,堪信其於肇事之際,確係超速(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跨道路中央黃虛線行駛甚明,上訴人上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藥費用: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 其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313元,堪以採信。
2、救護車費用: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因 上開傷勢而支出之救護車費用係2,200元。
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自己要轉院,此部分救護車費用應 自行負擔云云。
惟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 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則被上訴 人為能獲得較完善之醫療照護,在受傷當時,要求 從佳里醫院轉送屬醫學中心之奇美醫院,堪認確有 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項損害,堪以採信,上 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 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 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 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 日出院後,當月既返回奇美醫院門診三次、次月又 再返回奇美醫院門診五次,則由被上訴人於97年9、 10月間密集回診一節觀之,堪信被上訴人因上開傷 勢,自車禍受傷時起迄97年10月5日止,確有聘任看 護之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聘請看護照 顧之必要,並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 勢,聘請訴外人方珮瑄擔任看護30日(自97年9月6 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30,000元 ,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12 頁),並經證人方珮瑄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9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4、就診車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於97 年9月12日出院後,迄98年8月31日止,既返回奇美 醫院門診共計16次,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 居住於臺南縣西港鄉○○村○○路97巷13號,與奇 美醫院有相當距離,堪認其前往奇美醫院門診,確 有以車輛代步之必要,上訴人空言辯稱此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尚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返回奇 美醫院門診,僱請方珮瑄駕車接送,支付接送費用 10,85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前往奇美 醫院門診15.5次(來回各1趟,共31趟,單程以350 元計算)之車資共計10,850元(350元×31=10,850 元)】,業據提出接送費用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 民字卷13頁),並經方珮瑄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94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係 屬因傷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5、車輛毀損: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該車於事故發生 時之殘餘價值為12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 小客車毀損之損失120,000元,自屬可信。
6、精神慰撫金: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 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足 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之痛苦,審酌被上訴人係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 目前在工研院任職,月入約48,946元,名下並無不 動產;
上訴人係新榮中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 無不動產;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20 ,000元為適當。
7、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之金額為393,363 元(醫藥費用10,3131元+救護車費用2,200元+看 護費用30,000元+就診車資10,850元+車輛毀損120 ,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0元=393,363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單黃虛線為指示標線;
復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80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固有超速跨越路中黃虛線行駛,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所駕駛6658—SR號自小客車於肇事之際,亦有跨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行駛之情事(見上開刑事卷附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00544號卷31、36頁現場相片),以致上訴人所駕ZU—1009號自小客車,於撞擊後遺留有約半個車身寬度之撞擊痕跡(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00544號卷33頁),依上訴人所駕車輛寬度為1.78公尺推算,該撞痕寬約0.89公尺,則扣除上訴人跨越路中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約0.5至0.6公尺後(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00544號卷20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約0.29至0.39公尺無疑,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上訴人乃超速跨越路中黃虛線(屬指示標線)行駛而肇事,被上訴人則係跨越雙黃實線(屬禁止標線)行駛而肇事,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程度為當,爰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6,682元(393,363×50%≒19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682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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