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易,232,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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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創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佳公司)實際出資人,其餘股東李鄭月係上訴人之配偶,李如蘭、李純萍則係上訴人之女,均為上訴人之人頭。

上訴人為出售創佳公司全部股權,由被上訴人2人代尋買主,當初即言明上訴人不負擔仲介費,仲介費由買方負擔。

經被上訴人多方努力仲介,於97年1月間訴外人杜敏雄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980萬元購買創佳公司全部股權。

97年2月4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敏雄在乙○○律師處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亦均在場。

訴外人杜敏雄並於簽約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其中之30萬元為系爭契約書之部分價金,另70萬元則為訴外人杜敏雄委託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被上訴人2人各35萬元),如系爭契約書不能履行時,價金及仲介費均不須返還,本件之仲介費既非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即非基於居間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仲介費,本無須再爭執因居間而成立之契約是否履行或居間人所任勞務價值若干之問題,上訴人認尚有他人參與仲介,應負舉證之責。

當時被上訴人亦同意由上訴人先行代收70萬元之仲介費,有乙○○律師可證。

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支票金額中之3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70萬元則由甲方支付本件買賣之仲介費。」



嗣上訴人於97年2月17日取得票款後,竟違背與訴外人杜敏雄之委託,將仲介費70萬元侵占入己,拒絕支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申請調解,上訴人均不予置理。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甚或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自認:兩造當初言明上訴人不負擔仲介人的費用,仲介費由買方杜敏雄負擔。

故本件之仲介費須由買方負擔,上訴人無須負責。

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載之100萬元支票固由上訴人收受並提示兌領,但係杜敏雄支付之買賣定金,並不包括70萬元之仲介費。

必須契約履行完畢,上訴人始需支付仲介費給被上訴人。

契約書第6條另約明:如契約不能履行,杜敏雄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00萬元,故如杜敏雄不履行契約,不論係定金或仲介費,均不能請求返還。

杜敏雄既不得請求返還,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當不得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對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

又該第6條既約明70萬元係甲方支付本件買賣之仲介費,而所謂甲方,依契約書所載係包括上訴人、李鄭月、李如蘭及李純萍等4人,本件之仲介人並不僅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1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再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代尋買者、商談買賣價金、居中斡旋,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媒介居間。

而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契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

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就訴外人杜敏雄之履約能力詳予調查,亦未就該部分對上訴人說明。

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敏雄訂約後,即因訴外人杜敏雄因故不履約,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顯未盡居間之調查義務,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給付仲介費。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出售創佳公司全部股權,曾委由被上訴人丙○○及丁○○代尋買主。

(二)訴外人杜敏雄於97年2月4日與上訴人甲○○、訴外人李鄭月、李如蘭、李純萍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三)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訴外人杜敏雄以2,980萬元向上訴人、訴外人李鄭月、李如蘭、李純萍購買渠等在創佳建設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

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杜敏雄)於本契約成立時交付發票人世鋒科技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發票日97年2月15日,票號BS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甲方(契約書所載之甲方為上訴人、訴外人李鄭月、李如蘭、李純萍),支票金額中之3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70萬元則由甲方支付本件買賣之仲介費。」

(四)100萬元之支票,已由上訴人自杜敏雄收受並提示兌領。

四、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70萬元係買賣之定金或訴外人杜敏雄委託上訴人提示兌領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

(三)被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所主張有給付義務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上訴人對其有給付之義務,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之甲方有4人,仲介人亦不僅被上訴人2人,由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1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出售創佳公司股權,由其2人擔任仲介,言明上訴人不負擔仲介費用,仲介費悉由買方負擔,嗣經被上訴人仲介買主即訴外人杜敏雄於97年2月4日與上訴人、訴外人李鄭月、李如蘭、李純萍簽訂系爭契約書,由杜敏雄以2,980萬元購買創佳公司全部股權,杜敏雄並於訂約時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其中之30萬元為買賣之部分價金,另70萬元則為支票提示兌領後杜敏雄支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該支票已於97年2月間由上訴人提示兌領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第19頁),並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契約之仲介不僅被上訴人2人,契約書之甲方有4人100萬元係杜敏雄支付之買賣價金,並不包括仲介費,本件買賣必須履行完畢,始有仲介費之問題。

系爭契約杜敏雄並未履行,上訴人自得沒收100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請求權等語。

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杜敏雄)於本契約成立時交付發票人世鋒科技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發票日97年2月15日,票號BS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甲方(依契約書所載甲方為上訴人、李鄭月、李如蘭及李純萍4人),支票金額中之3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70萬元則由甲方支付本件買賣之仲介費。

如本契約不能履行,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上開100萬元」。

而兩造對於100萬元究係杜敏雄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或係包括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之仲介費在內?仲介人是否僅被上訴人2人?契約如未履行,是否仍須給付仲介費?既有爭議,自有還原訂約當時情況之必要。

查本件買賣之仲介即係被上訴人2人,契約書所載之甲方雖有4人,但簽約時僅上訴人1人到場,訂約時訴外人杜敏雄簽發支票後即交給上訴人,支票金額中僅30萬元係買賣價金,其他70萬元則係杜敏雄要付給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當時亦曾告知上訴人待支票提示兌領後,要交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上訴人當時亦有答應,又本件買賣契約如未履行,杜敏雄亦不能取回仲介費等情節,業據代擬系爭契約書之律師乙○○到場證述明確。

且依常情判斷,如100萬元全部係價金,又何以特別於契約書上載明70萬元係買賣之仲介費?又果如上訴人所稱:買賣契約必須履行完畢,始給付仲介費,契約書又為何未予記載?本件別無其他仲介人出面主張權利,上訴人辯稱仲介者不只被上訴人2人,並未舉證證明。

再契約書所載之甲方固有4人,然訂約時既僅上訴人1人到場協商契約內容,收受買受人杜敏雄所簽發之支票,該支票並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則依簽約當時兩造及訴外人杜敏雄之共同認知,自均認為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後應交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之仲介費,契約書所以將訴外人李鄭月、李如蘭及李純萍3人同列為甲方,乃因其三人係公司股東之緣故。

惟其三人於簽約時既未到場,難認與杜敏雄之間亦有代為給付70萬元仲介費與被上訴人之約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敏雄之約定,上訴人所收受之100萬元支票,其中70萬元係杜敏雄支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已如前述。

而支票業經上訴人兌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5萬元(原判決主文無誤,惟理由五誤載為各30萬元應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寄託等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敏雄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費,並非本於居間契約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杜敏雄之履約能力,未詳加調查有違居間義務,尚與訴訟標的無關,而無審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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