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一、起訴時主張:
- 二、於本院補稱:
-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所需照護之情形,原審於97年5
-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存有頭痛、頭暈、記憶
- ㈣、上訴人又以依殘障給付標準表之記載,其給付標準規定:第
-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 貳、上訴人則以:
- 一、於原審辯稱:
-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其駕駛計程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
- ㈡、有關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 二、於本院補稱:
- ㈠、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
-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賠償義
- 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高雄榮總之函覆,雖可認被上訴
- ㈣、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 ㈤、並聲明:
- 一、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12月
-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陸續支出之下列醫療費用:
-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在6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每月工
- ㈣、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頭部外傷致顱內出
- ㈤、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迄今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 二、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對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是否支出中藥費用13萬5,600元?是
-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在高雄榮總所支出醫療費用除前不爭
-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需人全日照顧期間為多久?被上訴人因
- ㈤、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請求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述如下:
-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 ⑴、醫療費用:
- 二、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在六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部分雖經
- 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㈡、本件車禍當時情況係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安
- ㈢、然參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
- ㈣、本件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顯
- ㈤、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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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㈠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Q177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縣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安定鄉大同村89之9號前路口欲左轉駛入某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有照明、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H5R-551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右側顳部腦出血、脾臟鈍傷併血腫以及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開刀後轉入加護病房,於95年12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96年1月3日出院,惟仍須休養及無法工作至少半年,並建議一年後骨折癒合後,手術拔除內固定鋼釘,並門診繼續追蹤。
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所為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54萬7,647元。
損害賠償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9,385元,分述如下:⑴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合計1,350元。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合計5萬1,735元。
⑶賴俊良骨科診所合計700元。
⑷仁榮中藥房合計10萬500元。
⑸永安堂中藥房合計3萬5,100元。
2.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須人照護,此工作均由被上訴人母親負責,此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出,但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爰向上訴人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用,前三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後三個月則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金額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六個月時間無法工作,爰向上訴人請求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依行政院86年10月16日所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9萬5,040元之損失。
4.減少工作能力損失:被上訴人左側股骨幹骨折部位雖經開刀置入鋼釘固定復位手術,至今仍無法承受重力,且不時有痛疼之症狀,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第145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等級第九級之障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
另頭部所受傷害更存有頭痛之後遺症,發作時根本無法正常勞動,此部分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十三級。
依勞動基準法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被上訴人係75年4月4日出生,尚有39年工作時間,依行政院96年6月8日所發布、同年7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39年之係數21.00000000計算,被上訴人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237萬8,582元。
5.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頭部鈍傷合併右側顳部腦出血、脾臟鈍傷併血腫、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其左側股骨幹骨折部分雖經手術治療,然至今仍無法施力,且不時有疼痛之症狀,頭部傷害部分更存有頭痛之後遺症,仍需追蹤治療,此部分傷害已無法痊癒,被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更無法以言語形容,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6.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其總額合計雖已達364萬3,007元,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仍以起訴時主張之總金額即354萬7,947元計算。
㈢對於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陳述: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即不得駕車。
本件上訴人肇事後經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遠超過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車輛之限制規定,其呼氣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更已接近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障礙之狀態,有臺灣神經學學會97年5月22日(九七)寬會字第146號函可憑。
本件車禍事故,確因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又未遵守規定行車而肇致。
故本件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
2.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才肇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依交通規定之規定行進,且信賴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讓其先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為信賴原則,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足資參照,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3.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訴人酒醉駕駛計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故本件肇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同有過失責任,無可採信。
二、於本院補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就「甲○○因上開車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後遺症,偶有頭疼症狀,將些許妨礙其勞動,約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損失。」
部分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作為判決基礎。
有原審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為憑。
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再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提出爭執,並聲請再函請高雄榮總醫院加以解釋,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所需照護之情形,原審於97年5月29日再函請高雄榮總說明,高雄榮總以97年6月10日高總管字第0970006999號函說明『患者左股骨骨折受傷後,應休息及無法工作半年,須全日照護共3個月,協助上下床、沐浴、更衣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照護…。』
等情,該醫院資料查詢函覆表附卷可憑。
就高雄榮總此函文內容,上訴人業已表示『對於榮總的函文全部都沒有意見』、『對於計算全日以每日兩千元計算,沒有意見。』
此均有原審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為憑,故上訴人再就看護費用部分提出爭執,於法亦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存有頭痛、頭暈、記憶不佳等情形,經原審於97年5月29日再函請高雄榮總依其專業判定是否導致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任何一項殘廢等級之程度,有原審法院97年5月29日函文附卷可憑。
由此亦足明高雄榮總於97年6月10日函覆原審『該患者存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後遺症。
其頭痛情形在平時並無礙勞動,但有時發作時,會有些許妨礙其勞動,約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3級。』
之內容確實已依其專業為判斷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屬永久性。
故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之情形並非永久均會妨礙其勞動等語,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以依殘障給付標準表之記載,其給付標準規定:第13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60日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
然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給付標準乃係勞工保險之給付標準,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故上訴人以該給付標準指摘原審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有誤,亦無可取。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其駕駛計程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但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然未減速慢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㈡、有關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1.醫療費用方面:除被上訴人於奇美醫院、高雄榮總及賴俊良骨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被上訴人所指醫療費用,上訴人均否認其必要性及關連性,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否認之,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3.無法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萬5,840元計算其於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以96年7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7,280元計算未來之勞動能力損失,均無意見。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經濟能力不佳,全家均靠上訴人駕駛計程車為生,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從輕及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
㈠、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前三個月之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且以高雄榮總97年6月10日高總管字第0970006999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為證。
然該函覆表雖指出被上訴人「須全日照護共三個月……云云」,惟此係醫師針對病患所做出一般可預期之平均判斷,而實際狀況是否確需三個月看護之久,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明實際天數,而非以「預判」作為標準。
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調查,即予以採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故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此乃法所規定。
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之行使,法院就適用之法律應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令當事人就其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的辯論。
故原審就慰撫金之酌減為15萬元,有無探究上訴人之實際狀況以及判斷之心證標準,應有再予考量之必要且令當事人有陳述見解之程序保障。
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高雄榮總之函覆,雖可認被上訴人受傷當時之殘障等級,約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3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
然經過治療後,應已恢復原來之健康狀況,因該函覆「患者(即被上訴人)97年5月22日及骨科門診追蹤,自述左腳無力酸痛,但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所以並未有殘廢現象,也沒有明顯功能減損之現象」、「該患者存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後遺症,其頭痛情形在平時並無礙勞動,但有時發作時,會有些許妨礙其勞動」,可見經過治療後,如其頭痛未發作情形,並無礙其勞動。
並非永久均會有此妨礙其勞動之情形。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被上訴人往後之38年多期間,均有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情事而計算其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應有失公平。
為此,上訴人主張應請被上訴人再次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或再函請高雄榮總加以解釋,以明事實真相,而維判決公平合理。
㈣、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意即法院就與有過失,有判斷及裁量權,原審判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責任分配為8:2。
惟同上訴聲明所述,法院對其心證及法律見解,有公開之必要,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適當辯論之機會,意即「8比2」是如何訂定出來的,是否過重或過輕,法院有說明之必要,原審判決並未就此詳加解釋,應予廢棄而重新審酌、判斷之。
上訴人就此部份,認被上訴人高速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其過失責任,應不比上訴人為輕,故肇事責任應以5比5為適當,基此,原審以8比2之比例,認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應有失當。
㈤、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54萬7,9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9,6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予以審理)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12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59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Q177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縣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安定鄉大同村89之9號前路口欲左轉駛入某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H5R1551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右側顳部腦出血、脾臟鈍傷併血腫以及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陸續支出之下列醫療費用:⑴奇美醫院1,350元。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3萬5,302元。
⑶賴俊良骨科150元。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在6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損失1萬5,840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後遺症,偶有頭疼症狀,將些許妨礙其勞動,約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損失不爭執。
(於本院對於殘廢等級則有爭執)。
㈤、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迄今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為5萬4,428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是否支出中藥費用13萬5,600元?是否醫療上所必要?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在高雄榮總所支出醫療費用除前不爭執部分所列以外,是否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需人全日照顧期間為多久?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其由親屬照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其請求前3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有無理由?其次,被上訴人尚請求第4至第6個月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請求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查: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與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上訴人96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公共危險案件及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過失傷害案判決書足憑,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①有關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在奇美醫院、高雄榮總及賴俊良骨科診所醫療並各支出1,350元、3萬5,302元及15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高雄榮總及賴俊良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及高雄榮總函調病歷資料及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明細查核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②除前揭醫療費用外,被上訴人主張在高雄榮總尚支出醫療費用1萬6,433元(即被上訴人主張在高雄榮總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1,735元扣除上開經認定部分之餘額),固分別於起訴狀及97年7月31日辯論意旨狀附上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惟經原審函詢高雄榮總有關被上訴人在該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結果,該醫院函覆與被上訴人主張各次給付金額及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對照,詳如附表所列,應認被上訴人在高雄榮總僅支出合計3萬5,303元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逾前揭不爭執部分之主張,僅1元為可採。
③除前揭醫療費用外,被上訴人主張在賴俊良骨科診所尚支出醫療費用550元(即被上訴人主張在賴俊良骨科診所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扣除前揭經認定部分之餘額),固分別於起訴狀及97年7月31日辯論意旨狀附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正本為證(參本件交簡附民卷第20頁、本件訴字卷第133頁)。
惟經對照結果,被上訴人二次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正本實屬同一,復細查其中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項目,僅「自付額50元」及「掛號費100元」,至「診察160元」及「診療360元」合計520元,除前揭被上訴人自付50元外,其餘470元均為健保給付,非被上訴人支付之醫療費用。
是被上訴人逾前揭不爭執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主張在仁榮中藥房及永安堂中藥房合計支出13萬5,600元之中藥費用,固據其提出各該中藥房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影本為證(參本件交簡附民卷第21-26頁、本件訴字卷第134-136頁)。
惟查各該單據若非僅記載「中藥」,即僅記載「藥帖、藥粉」,或僅記載「中藥丸、中藥帖、藥洗、藥布、藥丸、藥粉」,並未明確記載其藥方內容及治療之病因,則該中藥品是否為治療被上訴人前開傷勢所必要,或僅用以平日保養,本院無從得知,且未經合格中醫師認定上開藥品之服用,係屬治療被上訴人本件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必要性。
⑵看護費用:①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僱請專人看護,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等語置辯。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是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客觀上有須人照護生活起居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之前三個月,需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一節,經高雄榮總函覆「患者(即被上訴人)左股骨骨折受傷後,應休息及無法工作半年,須全日照護共三個月,協助上下床、沐浴、更衣,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照護」等語,有該醫院97年6月10日高總管字第0970006999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90-91頁),高雄榮總根據其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實際診療之認知,而為前揭專業判斷,應足憑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在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必要;
又於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23頁),亦堪認此標準為可採。
則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前三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18萬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受傷三個月後至六個月期間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即無必要。
二、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在六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損失1萬5,840元一節,除有前揭高雄榮總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憑外,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亦顯示被上訴人於95年度在明益機車行有19萬7,500元之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458元),且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被上訴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每月至少1萬5,840元之收入,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六個月內無法工作,以每月1萬5,840元計算其自系爭車禍受傷時起六個月(即至96年6月22日),計受有9萬5,04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以依殘障給付標準表之記載,其給付標準規定:第13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60日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
然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給付標準乃係勞工保險之給付標準,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故上訴人以該給付標準指摘原審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有誤,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部分雖經開刀置入鋼釘固定復位手術,至今仍無法承受重力,且不時有疼痛症狀,而頭部所受傷害更存有頭痛之後遺症,發作時無法正常勞動等情,經查:①經高雄榮總函覆「患者(即被上訴人)97年5月22日及骨科門診追蹤,自述左腳無力酸痛,但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所以並未有殘廢現象,也沒有明顯功能減損之現象」、「該患者存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後遺症,其頭痛情形在平時並無礙勞動,但有時發作時,會有些許妨礙其勞動,約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3級」等語,亦有前揭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憑。
被上訴人主張根據上開函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以此標準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高雄榮總係根據其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實際診療之認知,而為前揭專業判斷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應足憑採,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重新鑑定或函請高雄榮總說明是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認定為13級核無必要。
至被上訴人尚主張其因股骨骨折而發生「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云云,即屬無據。
②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自95年12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六個月即至96年6月22日,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已見前述,此期間自不得再加計勞動能力之損失。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為75年4月4日生,算至年滿60歲時,即135年4月3日,為其得藉勞動獲得報酬及工資之期間。
則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期間,應自96年6月23日起算至135年4月3日止,計38年11月又10日,即38又365分之340年。
③另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時之95年度原在明益機車行工作,且其平均每月收入尚略高於當時之法定最低工資,則依被上訴人原本收入、年齡、技能、身體狀況等因素,參酌工作收入將可能隨物價水準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而遞增之觀點,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
況被上訴人主張以96年7月1日實施之最低法定工資1萬7,280元作為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見前揭不爭執事項,本院自應以之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減損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
④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按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本件交簡附民卷第36頁),其計算式為:【17,2801223.07%【20.00000000+340/365(21.00000000-00.00000000)】=1,018,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101萬8,282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上訴人受傷時為20歲,就讀遠東科技大學夜間部3年級,當年度在明益機車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6,45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而上訴人係小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總價值為403萬6,80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右側顳部腦出血、脾臟鈍傷併血腫以及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住院共計12日,受傷後需人照護三個月協助生活起居,且需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復因頭部所受傷害而存有頭痛之後遺症,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等,認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㈡、本件車禍當時情況係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安定鄉大同村89之9號前路口欲左轉駛入某無名巷時,與由被上訴人所騎乘沿同一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東西雙向道路均筆直、視距良好,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卷可參,被上訴人依其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然參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碰撞後,部分車殼破碎散落地面,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輪上方板金凹陷掉漆,右前輪亦有明顯摩擦痕跡,然現場並無機車刮地痕跡,且機車倒地位置即為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左轉行進路線旁,可見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在碰撞後隨即倒地,其車殼在碰撞時即已破裂,並非因機車倒地後刮地所致,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碰撞時之撞擊力非輕;
其次,系爭車禍發生之縣道,其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述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且無論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現場照片,均未見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緊急煞車痕跡。
足認被上訴人行經上開無名巷口前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減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㈣、本件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顯未斟酌上情,致為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車禍中,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方具有不可歸責性。
是必汽車駕駛人自己亦能同時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而仍顯然無法預見而加以防範,始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
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中,有前揭本院認定之過失,其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
㈤、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10分之5之過失責任不為可採。
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8萬4,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0+35,303+150+看護費180,000+工作損失95,040+減損勞動能力1,018,282+精神慰撫金150,000) 80%=1,184,100(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4,428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2萬9,672元【即1,184,100-54,428=1,129,672(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9,67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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